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宸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3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瑋宸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瑋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何瑋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何瑋宸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何瑋宸供陳內容與其他共 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屢見歧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 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益見有事實足 認被告何瑋宸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與 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 年12月9 日起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06 年3 月9 日、106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何瑋宸暨核閱全案 卷證,認被告何瑋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預期被告 可能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業已於106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 月6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確保嗣後被告何瑋宸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何瑋宸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何瑋宸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被告何瑋宸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 年7 月9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另因本件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間之交互詰問程 序已於106 年6 月20日進行完畢,已無繼續對被告何瑋宸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就被告何瑋宸部分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