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4號
TYDM,105,原訴,1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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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誠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國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謝國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間某日,為收集之用,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2 樓之1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 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上開改造手槍)及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0.5 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9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毫米制式子彈9 顆(均 經試射完畢,與上開改造手槍合稱為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㈡嗣謝國誠又為收集之用,另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 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底之某日,在上開住處,以3 萬 元向「蕃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磨除撞針周 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散彈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上開改造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 制式散彈10顆(均經試射完畢,與前揭改造散彈槍合稱為



上開改造散彈槍與散彈),並同時自「蕃薯」受贈具有殺傷 力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之 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上開改造鋼管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㈢嗣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5 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對謝國誠之同居室友鄭永陸翁朱鴻執行搜索, 於員警尚未知悉謝國誠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上開 改造散彈槍與散彈及上開改造鋼管槍時,謝國誠即主動坦承 自首上情,及攜同警方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查看,並報繳前揭槍彈,嗣後 並接受偵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3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 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背面、 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79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181 頁 背面至第182 頁】,核與證人鄭永陸於警詢;證人翁朱鴻於 警詢、偵查;證人即鑑定人陳全儀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核發 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查獲情形照片、上開 改造手槍與子彈、上開改造散彈槍與散彈及上開改造鋼管槍 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5 年1 月14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105 年5 月9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10 5 年6 月30日函暨所附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頁、第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 面、第41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及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上 開改造散彈槍與散彈、上開改造鋼管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 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與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散彈槍與散彈、上開改 造鋼管槍之行為,均屬繼續犯,而各為實質上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㈤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 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 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強盜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而於102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原訂於104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既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8 、9 月間再犯本案各罪,並經本院各為有期徒刑之宣告 ,前案假釋於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依法即將會被撤銷, 而於假釋被撤銷後,前案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 本件各罪,自不宜逕論為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㈥自首部分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 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對鄭永陸翁朱鴻執行搜索時,上 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上開改造散彈槍與散彈及上開改造鋼管 槍本來都放在上開小客車上,係其主動向警方說其持有槍彈 之事,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證人翁朱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員警於 104 年11月15日因其涉嫌毒品案件,前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時,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小客車,才查獲扣案之槍 枝與子彈,被告態度良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4頁至 第75頁),及證人鄭永陸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在翁朱鴻房間



內查獲毒品、吸食器之時,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一批 槍械及子彈放在其使用之上開小客車上,並帶同警方前往查 扣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相符,佐以在場執行搜索之 員警陳彥均於105 年5 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上亦記載 :於104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翁朱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被告復主動向其供出持有槍彈一批,藏放在上開小客 車後車廂內,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而與被告前開所陳及證人鄭永陸翁朱鴻所證一致, 再觀之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上,受搜索之對象亦不包括被 告在內(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上情之前 ,員警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上開改造散彈槍與 散彈及上開改造鋼管槍之事實,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所為自 應構成自首,且被告隨後即報繳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上開 改造散彈槍與散彈及上開改造鋼管槍,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 罪,均減輕其刑,且依 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非法持有之槍、彈 ,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於犯後業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持有槍彈之期間亦 短,兼衡其犯罪動機、各次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併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於105 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2.查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上開改造散彈槍及上開改 造鋼管槍,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與被告各次犯罪有關之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毫米制 式子彈9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0顆,均 已試射完畢(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 ),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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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