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水
陳登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 、134 、149 、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子○○、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子○○招募及負責 調度取款車手,先後拉攏丑○○、少年莊○元、范姜○峰、 彭○緯(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俗稱車手頭) 、陳○墉、 張○業、張○鵬、宋○堯( 原名宋○展,下同) 、吳○偉、 彭○惟、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及王○ 力( 負責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 (上 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遇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部分行為另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 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各被害人佯 稱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由子○○指揮上開車手頭, 透過各車手頭向上開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
並聯繫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向各被害人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某時( 起訴書誤植 為103 年5 月2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在桃園縣中壢 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忠孝路某通訊行,申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 00號(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再自不詳管道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由上開成員莊○元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插有本 案門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交予張○業,供實行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向丙○○會面取詐得款項行為前,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聯繫取款事宜之用。
三、案經卯○○、辛○○、乙○○、丙○○、寅○○、庚○○、 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莊○元及張○鵬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元及張○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或得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 告子○○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 應認對被告子○○而言,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 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子○○、 丑○○、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 見審原訴卷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 ,核 與證人即共犯范姜○峰、彭○緯、彭○惟、吳○彥、陳○菖 、林○捷、劉○慶及陳○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見少連偵149 卷 一第86至97頁、同上卷二第89至97、102 至106 頁、133 至 135 頁、168 至172 頁、同上卷四第9 至10頁、第12頁、第 15至17頁) ,並有被害人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明細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7 紙及被害人卯○○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少連偵149 卷二第10至14 頁、同上卷四第18至21頁) ,可認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致,堪信為真。
⒉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3 年1 月底始介紹共犯莊○元、張○業及張○鵬進入詐欺集團,且 渠等第一次參與詐騙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時,即為 警查獲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辛○○、乙○○各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至12所示 之時、地,分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去電以被害人辛○○ 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涉及詐欺案為由並佯裝警官要求 交付款項監管、以被害人乙○○涉嫌盜領他人金錢為由並先 後佯裝警官、臺中地檢署專員要求交付款項監管,因而陷於 錯誤,被害人辛○○交付38萬元、被害人乙○○則陸續交付 共計145 萬元之情,業據渠等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少連 偵149 卷四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8至39頁) ,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5 紙、被害人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存摺封面、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 可佐( 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 ,首堪認 定。
②復質之:
⑴證人即共犯張○業於偵查中結後證稱:伊由小莊( 即共犯莊
○元,下同) 介紹當車手,都跟張○鵬一組,小莊未曾說過 渠上線有換人;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1 月22日均與小美( 即共犯莊○元,下同) 配,均使用同1 支公機,模式均相同 等語( 見少連偵134 卷3 第107 至111 頁) ,亦於本院少年 法庭結稱:莊○元介紹伊與張○鵬一起做詐騙集團,一個撿 錢,一個看錢,莊○元負責拿手機及交通費給伊等,莊○元 有時會透過電話叫伊等向某被害人取款,除莊○元外,並無 他人找伊參與詐騙;102 年12月27日詐騙被害人辛○○38萬 元,係伊與張○鵬所為,介紹人為莊○元;103 年1 月22日 詐騙被害人乙○○35萬元,係伊與張○鵬當車手,手機及生 活費為莊○元友人交付,莊○元亦在旁等語( 見少護588 卷 四第44至53頁) ,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何出 入( 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 。
⑵證人即共犯張○鵬於本院少年法庭結證:莊○元於102 年12 月間有介紹伊當詐騙集團車手,伊與張○業一起搭配,莊○ 元會給伊工作用手機及報酬,亦會叫伊起床;伊只做莊○元 介紹之詐騙集團;102 年12月27日詐騙被害人辛○○38萬元 為伊與張○業所為、103 年1 月22日詐騙被害人乙○○35萬 元為伊與張○業擔任車手,由莊○元介紹;伊報酬均為莊○ 元所發;伊所涉及詐欺案件係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農曆 過年間等語( 見少連偵132 卷2 第37至40頁) ,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自伊答應莊○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直到被 警察查獲為止,前後共約3 至4 個月,每次酬勞均為莊○元 發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
⑶證人即共犯莊○元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集團成員稱呼伊小美 ,伊僅介紹過張○業及張○鵬加入詐騙集團,係沙皮( 即被 告子○○,下同) 找伊介紹車手,沙皮算首腦,均係渠指揮 伊;伊交給張○業及張○鵬之公機及生活費,係沙皮在春捲 家交給伊的,另沙皮會把渠等報酬拿給伊,再由伊轉交予渠 等,次數約10次左右,伊無其他上游;伊在將張○業及張○ 鵬介紹給子○○之前,未曾將渠等介紹給他人擔任詐騙車手 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15 頁、同上卷2 第153 至156 頁、 第190 頁)
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少年照片後指稱:張○業為 103 年1 月23日、27日、同年2 月14日及在此之前某次前來 向伊取款共4 次之人等語( 見少連偵160 卷第99頁)。 ③則互核勾稽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堪認共犯張○業及張○鵬確 僅曾為被告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經由 共犯莊○元介紹,共犯莊○元於集團中之上手為被告子○○ ,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向各被害人詐欺
取財行為,則均透過共犯莊○元指派渠等前往向各被害人取 回詐得款項,職此,被告子○○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子○○所辯前詞,核與證人 張○鵬、張○業、莊○元之上開證述內容等客觀事證所徵之 情相悖,且衡情各證人於為上開證述時,斷無虛偽證述杜撰 不實情節而自攬刑章以攀誣構陷被告子○○之理,是被告子 ○○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暨被告丑○○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子○○、丑○○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審原訴卷第83、145 頁、本院卷二第21 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業、張○鵬、陳○墉、吳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庚○○ 、寅○○、戊○○、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見 少連偵149 卷一第129 至137 頁、同上卷三第89至91頁、同 上卷四第43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第57至60頁、少 連偵134 卷三第18至20頁) ,且有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 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2 紙、被害人寅○○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影本、共犯吳○偉向被害人己○○收取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13張存卷可考( 見少連偵149 卷三第95至98頁、 同上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至56頁、同上卷四第18 至21頁) ,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實。
⒋被告甲○○被訴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 見審原訴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21 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業於警詢時陳稱:今日( 103 年 2 月21日) 經警查扣之本案門號及手機係綽號小美之人於上 午給伊,作為詐欺集團上線與伊等聯絡用,後機房以無號碼 電話來電要伊等至某國小旁之7-11超商收傳真,後伊等至全 家超商買公文封,機房並叫伊等至八德區銀河街95號對面跟 被害人見面收取詐騙之金錢等語內容大致相合( 見少連偵14 9 卷二第60至62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 同上卷四第74頁),而被告子○○等人有實行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向被害人丙○○詐欺款項之行為,亦如上⒊論證明 確,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認實。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法律適用: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 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②查被告子○○、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2 至10、編號14所示之公文書,其上蓋印之公印文共 12枚,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然 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各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亦 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且上各公文書之文書名稱雖係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 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 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 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 而屬虛構或冒用,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③是核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另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為,除 前引罪名外,就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綜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丙○○尚未交付款 項時,取款車手張○業、張○鵬即經警查獲而未遂,是公訴 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為相同,且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內、外部罪數關係:
①被告子○○、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編號9 至 12所示之所為,各係基於一非法詐欺被害人卯○○、乙○○ 金錢之決意,先後共同為上開各該施詐及取款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以 一罪評價即足,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②查被告子○○、丑○○雖未直接參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 式詐騙各被害人暨收款等行為,惟被告子○○拉攏各車手及 車手頭,並指揮車手頭丑○○指派各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實 就各犯行互為分工,而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 性,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 被告子○○、丑○○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手頭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各被害人之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 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子○○、丑○○係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或( 及) 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被 害人之金錢,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犯各罪 ;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9 罪 及被告丑○○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 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該條規定之適 用,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 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子○○於各次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 犯少年莊○元、陳○墉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被告子○○所知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 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 ,是被告子○○與渠等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之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非罪 名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無庸載明於主文) 。至被告子○○ 、丑○○其餘與少年所犯之犯行,卷內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渠等對成員確係少年乙情確有所認知或預見,亦未見公 訴人有何舉證或釋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子○ ○、丑○○此部分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有上開 加重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丑○○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 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 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難寬貸,被告甲○○則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且被告子○○ 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 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另衡被告丑○○、甲○○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其各自之素行、犯罪分擔程度、詐得財物數額高低、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量被告子○○、丑○○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就被告丑○○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 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各共犯車手交予各被害人收執而 非被告子○○、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之物, 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編號 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1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 公印文之各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②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查被告子○○、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 卷內證據均無從查知實際利得數額,亦未見公訴人有所舉證 或釋明,再參被告尚非所屬詐欺集團之高階主導者,上繳贓 款後,衡情就該不法利得應無處分權限,此部分沒收之認定 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 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 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子○○所犯各罪名應 沒收之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主文各刑項下所示,即應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先後拉攏丑○○、少年莊○元、 范姜○峰、彭○緯(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即俗稱車手頭 ) 、陳○墉、張○業、張○鵬、宋○堯、吳○偉、彭○惟、 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及王○力( 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實際會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 ,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 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各被 害人佯稱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由子○○指揮不詳車 手頭,透過不詳車手頭向不詳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等物 ,並聯繫不詳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向被害人乙○○、丙○○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 表二所示) 。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查,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均陳明此部分被詐 欺而交付款項之取款車手核非共犯張○業、張○鵬,是否能 遽然交叉歸責於被告子○○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已堪存疑 ,況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車手頭及取款車手為何,於起訴 書內全未記載,經本院審查庭詢問公訴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仍未補充,且查卷內無任何積極事證足徵被告子○○尚
有指揮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不詳車手遂行詐欺犯行或對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為此部分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甚者,此部分 犯行是否確為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法依卷 內事證形成確信,尚有合理懷疑,應認公訴人之舉證顯有不 足,自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子○○以本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車手張○業、張○鵬,供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向被害人辛○○、乙○○及丙○○會面取 詐得款項行為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用。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但查,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 係共犯莊○元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交付予共犯張○業供作 詐欺集團上線與車手聯絡用之情,業如上㈠之⒋論證確詳 ,而觀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案門號確僅於103 年2 月21日當日有通聯紀錄(同上卷四第74頁),益徵上情 明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案門號有供作除如事實欄 所示以外其餘犯行云云,顯無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率爾為不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惟上開各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壬○○與被告子○○及不明電信詐欺集團合作,由被告 壬○○擔任幕後指揮者,綜理該集團車手取得贓款之後續處 理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 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事由向各被害人佯稱施詐,致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壬○○及被告子○○指揮車手頭,透過車手 頭向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等物,並聯繫取款車手前往向 各被害人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因認 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子○○,先後拉攏被告丑○○、少年莊○元、范姜○峰 、彭○緯(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即俗稱車手頭) 、陳○ 墉、張○業、張○鵬、宋○堯、吳○偉、彭○惟、吳○彥、 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及王○力( 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實際會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 ,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 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 被害人癸○○○佯稱施詐,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由 被告子○○指揮車手頭即被告丑○○,透過車手頭向不詳取 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等物,並聯繫不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 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三所示) 。因認被告子○○、丑○ ○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又按較之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就被告壬○○部分既為不能證明 其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上之㈠部分之所指,無非係以被告子○○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證人張○鵬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 據。惟查:
㈠稽之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後證稱: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係將范姜○峰、莊○元、丑○○等人介紹給「 財哥」,伊不認識壬○○,僅曾聽聞財哥稱壬○○係詐騙集 團幕後負責人,事實上伊未見過壬○○,伊之所以於警詢時 指認壬○○,係因警察一直稱提示之照片所示之人係壬○○ ,警察有說過壬○○係幕後,伊於偵證時因被羈押,伊母親 罹癌症,伊想儘快獲釋,才會證稱伊先前於世紀KTV 認識登 洋,渠當場給伊電話號碼,稱財哥會與伊聯絡詐騙一事云云 ,簡言之,伊於偵查中係為求交保,方為詐騙集團幕後係壬 ○○之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1 頁) 。
㈡復參證人張○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未曾聽過壬○○此一 名字,伊不清楚壬○○是否與伊處於同一詐騙集團;當時伊 在汽車旅館聽到有人叫「小白」,惟「小白」非今日在庭之 壬○○,「小白」係20幾歲,約165 至170 公分高;伊於警 詢時所稱詐騙集團屬於太陽會,子○○負責聯絡車手頭,范 姜○峰係車手頭等情均為真,惟伊於警詢時所稱壬○○係集 團總指揮此一部分,實情為「小白」係指揮,但「小白」非 被告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 證稱:小白印象中20幾歲,伊後來才聽過「壬○○」等語相 致( 見少連偵134 卷三第110 頁) 。
㈢依上證述以觀,證人子○○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壬○○之 證述,或受羈押心理壓力之影響,而證人張○鵬於警詢時所 有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內容,則反於其事後於偵查及審 理時之結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人2 人之證述非謂無瑕疵, 難認確實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能佐公訴人此 部分所指,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由依 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對被告壬○○ 以本罪相繩。
四、至公訴意旨就上之㈡部分之所指,僅有被害人癸○○○就 受詐過程之單一警詢指訴,考其內容全未提及上開任一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