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4號
MLDM,96,交聲,64,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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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於96年4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第裁54—Z000
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所列條款之一者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HA-1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司機駕駛於民國96年01月31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 南下156.8 公里,因不遵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指示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第29條之 2 第4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1 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上開車輛當天行駛路線為通霄 、苑裡、二高、並未經過大甲收費站,那來不服從交通警察 、是不是弄錯車輛?請警察調閱當時行駛紀錄給我們看,不 可以空口無憑。又警察攔查上開車輛是在苑裡交流道往東三 義方向500 公尺,已經是省道,所以現場拒絕出示證件並無 不當,因省道管轄是交通隊並不是公路警察局,警察說有拍 照錄音,請附相片給我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HA-1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 機駕駛於96年01月31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156.8 公里,因不遵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指示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96年96年01月31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Z00000000 號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1 萬元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以96年96年01月 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大宗掛號單、 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照片10張、錄音光碟在 卷可稽,復經原舉發機關96年3 月16日公警七字第0960 770334號函查核在卷,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承認在苑 裡交流道往東三義方向500 公尺為警攔查相符,異議人 辯稱行車未經過舉發地點與其聲明書狀所述有所出入, 何況警員已經提出舉發照片10張、錄音光碟為證,本件 亦確實無過磅之資料在卷,足見警員上開舉發與證據相 符,舉發異議人違規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 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 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 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 處理之。)、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亦可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可知交通交通勤務、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民眾等可依不同程序舉發交通違規。因此 受處分人認為舉發地點在省道,公路警察不得舉發,顯 係誤解法律,何況本件原舉發機關係從違規地點高速公



路追查到省道!再按警察法第9 條對於警察之職權規定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 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 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第3 條第1 項:「警察官制 、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 之。」等可知道,執勤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 生之犯罪知情者。三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 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 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 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 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 妨礙其營業。)、第7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 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 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 令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 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 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 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相關規定



行使職權,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 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即屬合法。異議 人違規在前,復拒絕警察之攔檢,又誤解法律,因此異 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 引車不遵守執勤警察過磅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稽查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不過磅之命令及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1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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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