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思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甲○○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7年12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擔任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財產稅課土地增值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處理苗栗 縣內土地增值稅稽徵有關業務及函覆民眾陳情、復查案之處 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請領加班費必須以有實際上加班為憑 ,及派用公務車出差不得再行申報交通費之規定,竟利用申 報加班費及交通費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12月7 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明 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並未實際加班,竟連續填寫不實之加 班請示單及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股長 熊俐卿、課長黃文爐等人審核、核准後,依報請之數額發放 ,連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62,775元(起訴書誤載為63,025元);復承上揭犯意,自88 年1 月13日起至90年5 月11日止,明知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 ,其已派用公務車出差不得再行申報交通費,竟連續填寫各 該日期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股長熊 俐卿、課長黃文爐等人審核、核准後,依報請之數額發放, 詐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合計1,834 元。嗣經苗栗縣 政府政風室於91年1 月8 日將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下簡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苗栗縣調查站於91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約談戊○○,經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先後於91年6 月25日及同月26日主動將上開詐 得之加班費及交通費金額合計64,609元(起訴書誤載為64,8
59元,溢繳差旅費250 元部分,容後補述),繳回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苗栗縣調查站查調查時、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2 號偵查卷第78頁至81頁、第262 頁至 第265 頁、第301 頁、第302 頁,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 頁、第6 頁,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 、第19頁,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5 頁、第 6 頁),並有被告戊○○87年12月起至90年12月止溢領加班 費統計表影本1 份、加班請示單暨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影本 57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紙、 派車單影本13紙、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12 紙及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 卷第94頁至第184 頁、第321 頁),被告戊○○上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 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 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 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 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爰依上揭說明,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部分:
被告戊○○於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最 低法定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被告戊○○於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 前之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被告於上揭犯 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三)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部分:
被告戊○○於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後,修正 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 定緩刑要件,即:「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1 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 項)。揆諸上揭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 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 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戊○○緩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四)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 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 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 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 、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 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 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 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 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3、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 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 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 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 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戊○○先後多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中 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向承辦調查員朱增城自白上揭犯罪事 實,並先後於91年6 月25日及同月26日主動將本件利用職務 上機會所詐得之財物即上開加班費及交通費金額合計64,609 元自動繳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並經證 人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朱增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第7 頁 ),復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堪認被告戊○○已在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 事實,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無訛,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辯稱:伊詐領加 班費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請求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次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適用上揭條文「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者。除了必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外,尚須符合「自首」要件。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戊○ ○固於偵查中即91年6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苗栗縣調 查站約談,並於調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先後於91年6 月25日及同月26日主動將上開詐得之加班費及交通費金額合 計64,609元自動繳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惟本件在被告戊○ ○於91年6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苗栗縣調查站約談前 ,苗栗縣調查站已因苗栗縣政府政風室於91年1 月8 日主動 將被告戊○○函送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而開始調查,且調查範 圍並不以被告戊○○詐領之交通費為限,尚包括詐領之加班 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調查站承辦調查員朱增城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換言之,其中部分加班費的犯罪事實是你們未發覺,而由 戊○○主動提出,才開始偵辦?)也未必盡然,但這部分他 在輔佐上有功勞。因為當初偵查範圍我們有調出全部卷證, 政風資料上寫的很清楚,移送過來就包括有交通費及加班費 部分。我們調查的基礎就包括交通費及加班費」、「(問: 本件政風單位移送136 元時,那時你們是否已經著手調查交 通費及加班費的事情?)此部分在我們受理案件,從苗栗縣 政府政風室移送時,就有一定架構,有基礎證據及犯罪事實 ,交通費部分只有幾十元,但加班費是調查重點,並非單純 表面下的交通費,所以加班費的事實那時已經勾勒出來了, 有初步完備的輪廓。」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第6 頁、第8 頁)自明,本件被告戊○○既在苗栗縣調查 站已開始調查其詐領交通費及加班費後,始向苗栗縣調查站 陳述自己之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 偵查權之人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亦即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顯然不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戊○○僅符合「自白」,而不符合「自首」。被 告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又查,本件被告戊○○自 87年10月15日起即自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任至苗栗縣稅捐稽 徵處,擔任財產稅課土地增值稅股助理稅務員之職務乙節, 業據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第262 頁、本院95年 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審酌被告戊○○之公務員服務 年資迄今已達近20年,平日尚奉公守法,僅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之罪,且詐取金額僅64,609元,損害金額尚不高,並 於犯後將詐得之款項主動返還被害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足 認被告戊○○尚具悔意;另參諸被告戊○○未有犯罪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 良好,然其所犯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核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本院認為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顯見其素行良好,其僅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加班費及交通費,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手段尚非重 大,所得金額亦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於偵查中自 白全部犯行,並主動繳還所詐得之財物及檢察官對被告戊○ ○雖未具體求刑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 告戊○○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末查,如上所述,被告戊○○已在偵查中即苗 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向承辦調查員朱增城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 實,並先後於91年6 月25日及同月26日主動將本件利用職務 上機會所詐得之全部財物即上開加班費及交通費金額合計64 ,609 元 自動繳交被害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是本件自無庸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被 告戊○○所得財物,並發還被害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或諭 知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至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戊○○詐領加班費之金額除附
表三所示金額合計62,775元外,尚包括90年12月13日詐領之 差旅費250 元,故認其合計詐領之加班費金額應係63,025元 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 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戊○○詐領之加班費金額係63,025元, 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 ,除有卷附上揭如附表三、四所示日期詐領加班費或交通費 所填載之加班請示單暨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派車單、員工 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足資證明被告戊○○ 確有上揭詐領加班費及交通費之事實外,並未查得被告戊○ ○自白於90年12月13日詐領差旅費250 元之積極證據,是本 件尚難僅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在90年12月 13日亦涉有詐領差旅費250 元之犯行;況參諸本件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願意撤回此部分金額之自白,並坦承 其詐領之加班費金額合計為62,775元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戊○○撤回90年12月13日詐 領差旅費250 元之自白等情(以上均參見本院96年5 月10審 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堪認本件被告戊○○詐領之加班 費金額合計係如附表三所示之62,775元無訛,起訴書所載63 , 025 元容有誤載,應予更正。至被告戊○○因此溢繳返還 予被害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上揭250 元,允宜由被害人苗 栗縣稅捐稽徵處退還予被告戊○○,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係擔任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土地增值稅股稅務員,負責處理 苗栗縣內土地增值稅稽徵有關業務、農地清查等業務,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派用公務車出差不得再行申報 交通費之規定,及不得假借出公差機會,辦理私人事務並詐 領交通費、膳雜費,竟基於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 意,自87年11月間起至89年3 月間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派公務車出差後,又連續填寫各該日期不實之出差旅費報 告表,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合計1,440 元; 被告甲○○復承上揭犯意,自88年6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11 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上班期間公差外出機會, 赴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駛考照,並偽填於赴 苗栗縣大湖鄉「查閱戶地稅籍資料及農地清查」之出差旅費 報告表內,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股長熊俐卿、課長黃文爐等 人審核、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發放,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交通費、膳雜費合計1,776 元。因認被告甲○○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出差,並在出 差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交通費及繕雜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辯稱:除附表一所示88年3 月 24日上午,伊派公務車後並未使用,係由同事張瑞敏使用; 89年9 月14日伊派公務車後並未搭乘,後改由其丈夫開車搭 載伊前往大湖鄉新開國小參加協調會外,附表一所示之其他 日期上午,伊均派公務車出差,派車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 ,並於用車時間屆至前返回辦公室,下午因臨時有公務,再 自行搭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勘查農地清查、申請自用住宅課 征增值稅會等公務,故伊並未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通 費;又伊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差,伊在上開期間雖有至 正中駕駛訓練班學開車,但其並非按表定時間即上午11時至 11時50分間學開車,伊並未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交通費 及膳雜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 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 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曾勝興、江元森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己○ ○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正中駕駛 訓練班學員卡、被告甲○○88年上半年簽到(退)簿、被告 甲○○87年至89年間派車單、被告甲○○87年至89年間員工 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2年3 月 14日函附被告甲○○之電腦紀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及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交通費、膳雜費之事實,固據其在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6 頁),並有被告甲○○員工派車單、員工出差請示單 暨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因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 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 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是本件須審究者,厥 為被告甲○○是否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下午(88年3 月 24日係上午)及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差?如被告甲○○確曾 於上揭時間出差,即難認被告甲○○領取上揭交通費及膳 雜費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合先敘明 。
(二)次查,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88年3 月24日、89 年9 月14日除外,容後補述),確曾為「農地清查」事由 ,搭乘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公務車自苗栗縣苗栗市出差至大 湖鄉乙節,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派車單14張在卷可稽(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至第57頁),參諸卷附員工派車單上 申請人載明「甲○○」,申請日期載明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申請時間載明「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12時」,「乘車人 簽證蓋章」處並有被告甲○○之蓋章等情,堪認被告甲○ ○確曾於上揭日期上午搭乘公務車至大湖鄉出差無訛。被 告甲○○既於上揭日期上午搭乘公務車出差,則被告甲○ ○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領交通費,殆無疑義。惟如被告甲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上午(88年3 月24日、89年9 月14 日除外)出差至大湖鄉返回苗栗後,如另有公務須再出差 ,因未派公務車,而改搭公車或自行開車前往,就此部分
是否可請領交通費?則不無疑義。按公務人員奉派出差, 如因業務便利需要,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汽車最高 等級之票價報支乙節,有行政院78年10月6 日臺(七八) 忠授字第1242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倘被告甲 ○○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上午(88年3 月24日、89年9 月14日除外)出差至大湖鄉返回苗栗後,於下午因臨時有 公務而再出差,或88年3 月24日上午、89年9 月14日下午 出差,而出差時並未搭乘公務車,不論係搭乘公車或自行 開車前往,依上揭函釋意旨,應均可請領交通費。查本件 被告甲○○曾未派公務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87年11月16 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劉翰鐘等人申請所有坐 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67-22地號等20筆農地之移轉免徵 增值稅案件;於附表一所示87年11月23日下午,自行搭車 前往大湖鄉勘查張勝喜申請所有坐落大湖鄉○○段68地號 、吳淑芳申請所有坐落大湖鄉○○段225 、226 地號土地 之依自用住宅課征增值稅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於附表一 所示88年7 月16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陳寬厚 申請所有坐落大湖鄉○○段1136-7地號土地之依自用住宅 課征增值稅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於附表一所示89年3 月 22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彭漢平申請所有坐落 大湖鄉○○段448 地號土地之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 件等情,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5年6 月8 日苗稅人創字第 09510158514 號函檢附之上開申請案件農業用地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管制卡暨留存拍攝日期之現場勘查照片影本35 紙、土地現值申報處理情形表、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查詢案 件回覆通知書、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處 理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苗栗縣土地地價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 稅捐稽徵處函暨簽呈、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 179 頁至第291 頁),是本件堪認被告甲○○確曾於附表 一所示87年11月16日下午、87年11月23日下午、88年7 月 16日下午、89年3 月22日下午至大湖鄉出差無訛,是被告 甲○○辯稱伊曾於上揭日期自行搭車出差等語,應堪採信 。又查,如附表一所示88年3 月24日上午係由被告甲○○ 填寫派車單,原擬出差至大湖鄉勘查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 地增值稅案件,惟因故未至大湖鄉出差,乃改由其同事即 助理稅務員張瑞敏搭乘至苗栗縣西湖鄉各村出差,被告甲 ○○則自行搭車出差前往大湖鄉辦理查閱戶地稅籍資料乙 節,有被告甲○○填寫之88年3 月24日員工派車單、員工
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參諸 員工派車單上面乘車人簽證蓋章欄蓋有「助理稅務員張瑞 敏」印文,堪認被告甲○○上揭日期並未搭乘公務車出差 無訛。被告甲○○是日既未搭乘公務車,而自行搭車前往 大湖鄉出差,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自得請領交通費。 另查,被告甲○○曾於附表一所示89年9 月14日下午,出 差至大湖鄉參加新開國小舉辦之「校地徵購協調及說明會 議」,當日被告甲○○原先係填載員工派車單擬搭乘公務 車前往,惟因適逢其丈夫即擔任五穀國小老師之丙○○當 日下午請病假,乃改由丙○○開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 開國小開會,實際上並未搭乘公務車前往等情,業據證人 丙○○、證人即出席會議之大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乙○○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1月13日審判筆 錄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0頁),並有員工派車單 、新開國小開會通知、五穀國小教職員工請假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甲○○辯稱伊在上揭日期係由其丈夫丙 ○○開車搭載其前往開會等語,應堪採信。至附表一所示 其他日期,被告甲○○雖未提出該日出差查勘案件資料可 供查證,惟徵諸卷附被告甲○○上揭日期之88年上半年簽 到(退)簿、被告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出 差時間係記載整天,而出差事由係記載「查閱土地稅籍資 料及農地清查」、「農免案件會勘」、「自住案件實地勘 查」、「查閱戶地稅籍資料」等複數工作項目,核與使用 公務車時派車單上出差時間係記載「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 12時」即半天,而出差事由僅記載「農地清查」、「農免 案件實地勘查」、「自住案件勘查」等單項工作項目,顯 然不同,則被告甲○○於上揭日期上午搭乘公務車出差, 於返回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後,同日下午因另有公務須出差 ,而自行搭車前往,衡情亦非不可能。否則如上所述,何 以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23日 、88年7 月16日、89年3 月22日上午出差後,下午仍再行 出差?況參以被告甲○○之員工出差請示單及簽到(退) 簿上,其記載出差時間係整天,被告甲○○如有公務須外 出處理,自得於下午再行出差。是本件尚難以卷內無被告 甲○○於上揭日期之出差查勘案件資料可供查證,遽認被 告甲○○詐領上揭日期之交通費。被告甲○○上揭辯解, 應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甲○○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為公務至大湖 鄉出差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 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諸卷附被告甲
○○於上揭日期出差前所填載之員工出差請示單上,出差 事由載明「查閱戶地稅籍資料」,且均係由被告甲○○於 附表二所示出差日之前填載,填載後則依序呈核其股長、 課長,並於核准後由人事室登記,且在被告甲○○之簽到 (退)簿蓋上「公差」等情,堪認被告甲○○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出差係事先經過其主管核准無訛。被告甲○○既經 主管核准出差,其在報准之出差日若未實際出差,理應為 同辦公室之主管或同仁發現?況被告甲○○案發當時係擔 任稅務員,其上面之直接主管有股長及課長,其出差事由 既載明赴大湖查閱戶地稅籍資料,其若未實際出差處理該 項公務,其主管即股長及課長理應知之甚詳,不可能坐視 不管,任由被告甲○○偽填員工出差請示單而不加以制止 。另參諸卷附被告甲○○於出差後為請領交通費及膳雜費 所填載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除有出差日期、出差事由之 記載外,其請領手續更必須依序呈核股長、課長、會計室 、處長等情,益見其請領出差旅費之手續係相當嚴謹,若 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並未出差,其主管即股長、 課長身為公務員,衡無理由為包庇被告甲○○詐領每筆僅 200 餘元之差旅費,而甘冒違法之風險,在被告甲○○填 載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又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問:一般情況出差訪查會有訪查表單來作為出 差的依據,有時會有其他類似訪查表或訪談民眾或做什麼 事情的書面資料,這6 天有無此種資料?)這6 天都沒有 這種資料,看案件性質而定,有規定要做紀錄我們就會作 ,沒有規定的就沒有。這6 天的性質都不需要作紀錄或資 料。」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 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甲○○未能提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差 所作成查訪案件之相關文件或紀錄,遽認被告吳芳作並未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差。至證人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司機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伊開車載稅務員出差,返 回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的時間,必須視出差地點而定,路程 較遠如卓蘭、大湖、獅潭等地區,大部分是在下午3 、4 時返回云云;惟查,衡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跟甲○○出差比較常去的地區為何?)沒有印 象」、「(問:你剛說要看案件或距離,大部分是在下午 3 、4 點回稅捐處,這情況有無包含甲○○?)這麼久的 事情我記不清楚,我是講大概的時間。」、「(問:你有 無印象甲○○在下午3 、4 點回稅捐處?)記不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4頁、 第15頁),證人庚○○對於是否曾開車載被告甲○○至大
湖出差,而返回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已下午3 、4 時之事實 ,既無法明確證述,本件即難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 言,遽認被告甲○○至大湖鄉出差後返回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的時間一定是下午3 、4 時。況依證人即苗栗縣稅捐稽 徵處司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曾經回答 調查員稱:通常出差到後龍、苑裡等,會在中午12點或在 當地吃完午餐後下午1 、2 點回到稅捐處,但到較遠地方 像卓蘭、大湖、泰安、獅潭等要到下午3 、4 點才回去? )有。」、「(問:這是經常性的嗎?)沒有,看工作量 ,這我們不能決定,看派車的人如何控制時間調配。」、 「(問:是否常常去較遠地方會在中午時留在當地吃中飯 後才回來?)很少。」、「(問:剛才提示的七天中,有 無在那邊吃過午餐後才回來的情況?)時隔已久,不記得 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 17頁、第19頁),益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上午搭乘 公務車出差,並非時常在下午3 、4 時始返回苗栗縣稅捐 稽徵處無訛。是本件尚難依證人庚○○及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 告甲○○辯稱:伊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差等語,自堪 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