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2號
MLDM,94,自,12,200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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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2 鄰白東10號「巧帛窗 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司」)負責人,巧帛公司 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窗簾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原料、材料等買 賣業務,與經營製造、買賣窗簾業務之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雲達公司」)處於公平交易法之市場競爭關係。甲○ ○曾於民國88年12月30日以巧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嗣經獲准而取得新 型專利權(專利權證書字號:第179026號),其專利權期限 自90年8 月21日至100 年12月29日,而專利年費有效日期至 93 年8月20日。惟甲○○於上開年費屆期前逾期未繳納年費 ,致巧帛公司專利權於93年8 月21日當然消滅,甲○○嗣於 94 年3月30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重行申請專利權審查 ,而於94年6 月20日左右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寄送之新 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甲○○明知該處分書僅表示新 型專利之形式審查核准,其仍應依處分書注意事項所載:「 應於該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 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 書。」之規定辦理,始取得新型專利權,在繳費、公告前之 專利權申請階段,並不具有新型專利權。詎甲○○於94年6 月底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翠豐公司」)所 經營之「B&Q特力屋」展售場時,見雲達公司所生產之「 仿麻羅馬簾」(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產品結構, 認與其所正在申請之上開新型專利相同,甲○○竟為競爭為 目的,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4年7 月5 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第3004號存證信函通知雲達公司及特力翠豐公司,函中 內容指稱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仿麻



羅馬簾」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商品(證號000000000) ,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仿麻羅馬簾」 商品下架,否則依法追究責任等字樣,指摘、散布足以損害 雲達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特力翠豐公司為 避免有任何侵權之可能,因而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各分店將 雲達公司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並退貨,造成雲達公司 名譽及營業信譽受損。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 月21日 始公告並核准巧帛公司專利權。
二、案經自訴人雲達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係設址於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2 鄰白東10號「巧 帛公司」之負責人,巧帛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窗簾製造加 工買賣及有關原料、材料等買賣業務,而自訴人「雲達公司 」營業項目亦包括經營製造、買賣窗簾業務,彼此間具有市 場上之競爭關係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且有雲達 公司及巧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特力翠豐公司之訂貨 單與驗收單各2 份、雲達公司之送貨單2 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 074 號公證書1 份、特力翠豐公司全國銷售據點分佈圖1紙 附卷可稽(見審卷第7 至19頁、第142 頁),由此足證被告 甲○○所營之巧帛公司確與自訴人雲達公司處於公平交易法 之市場上競爭關係,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甲○○曾於88年12月30日以巧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嗣經獲准而 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證書字號:第179026號),其專利 權期限自90年8 月21日至100 年12月29日,而專利年費有效 日期為93年8 月20日。惟因被告於上開年費屆期前逾期未繳 納年費,嗣於94年3 月30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聲請專 利權審查,於94年6 月20日左右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 發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嗣被告繳費後,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4年8 月21日始公告並核發專利權與巧帛公司 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 年6 月19日(95)智專一(一)13029 號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98 至200 頁),亦堪 認定。準此以觀,被告甲○○未於專利年費補繳期限屆滿前 繳納年費,依專利法第66條第3 款之規定,巧帛公司之上開 專利權自93年8 月21日起當然消滅,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被告重行申請並經公告之94年8 月21日起始取 得專利權,殆無疑義。




㈢被告甲○○於94年7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04號存證信 函通知雲達公司及特力翠豐公司,函中內容指稱雲達公司所 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仿麻羅馬簾」(於特力屋 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商品 (證號000000000), 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 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特力翠豐公司因專利權侵害 爭議,恐有侵權之虞,乃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各分店將雲達 公司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並退貨乙節,業據被告供 認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不諱,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特力 翠豐公司95年6 月9 日特力翠豐95總字第021 號函暨附件資 料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0、189 至191 頁),應堪認定。 ㈣承上㈡、㈢所述,可知被告係於巧帛公司專利權當然消滅後 ,於重行申請專利權之期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特力翠豐 公司及自訴人,被告明知巧帛公司專利權已當然消滅,仍於 信函中指摘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系爭 「仿麻羅馬簾」商品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權,以此不實 情事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仿麻羅馬簾 」商品下架,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所為, 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確實有散布足以損害雲達公 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巧帛公司就窗簾產品 之製造、販賣等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巧帛公司雖有取得 核准「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但因被告甲○○逾期 繳納年費,依法巧帛公司之上開專利權自93年8 月21日起當 然消滅,嗣被告於重行申請專利期間,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自 訴人及特力翠豐公司,以主張自訴人商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不 實事項,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自訴人上開窗簾產品下架,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應堪認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94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 訴人雲達公司及特力翠豐公司,並指稱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 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仿麻羅馬簾」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 專利權,並據此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 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或刑法之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確實有取 得專利權,只是忘記繳費,後來有去申請,並取得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後來在「B& Q特力屋」賣場發現雲達公司所販售之窗簾侵害伊之新型專 利,故發存證信函,故本案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辯護



意旨稱:專利權之申請、核准等均屬於專門之法律知識,不 能期待被告知悉此部分之專業領域云云。本案之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於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是否知悉其在專利權仍在申 請期間,並不得主張其專利權之正當行使?
㈠關於新型專利權權利之生效日及權利期限之計算方式,專利 法第101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 之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 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該條第2 項 即規範新型專利權效力之起始點以公告日起算,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專利權之授予,必須經公示,若未公告週知,第三 人無從得知其權利範圍,爰規定以公告之日作為專利權生效 日。至同法第101 條第3 項係規定新型專利權之存續期間及 其期限末日之計算方式。依其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之末日 係指從申請日起算10年之最後1 日,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 專利權期限之計算與專利權之生效時點應分別以觀,亦即專 利權發生效力是從公告之日起算,專利權期限之末日係指從 申請日起算10年之最後1 日。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4 月 6 日智法字第09500030820 號函(見審卷第126 頁)亦說明 此見解。準此以觀,可知專利申請案從申請日至公告日以前 之期間,並無專利權。經查,依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前後所 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見審卷第106 頁以下)記載,其注意事項㈠㈡已載明前 述專利法第10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自承收受該處分 書,對該內容自應明瞭。參以被告身為新型專利發明人,且 曾經以巧帛公司名義申請新型專利核准,其明知逾期繳納年 費應重行申請專利權而非僅補繳年費,故被告就巧帛公司專 利權已因逾期未繳費而喪失乙節,尚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於94年3 月30日以巧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重新申請新型專利審查,而於同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已如 前述,故其新型專利權期間,依專利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94年8 月21日生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至104 年 3 月29日屆滿,故94年3 月30日至同年8 月20日之申請期間 ,並無享有專利權。是以,被告於94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 發函警告特力翠豐公司時,僅處於專利權申請階段,並無享 有專利權甚明。從而,被告明知巧帛公司未享有新型專利權 ,仍以存證信函向特力翠豐公司指述自訴人侵害巧帛公司新 型專利權之不實事項,要求將自訴人之產品下架,其顯有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事業不得



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至為灼然。
㈢再者,依據上開系爭存證信函(見審卷第20頁)所載,可知 被告主張自訴人所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商品證號為:00 0000000 號,然觀諸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 查核准處分書(見審卷第106 頁)所載,可知000000000 號 係專利申請案號,而非權利證號。是以,被告故將「申請案 號」作為專利權之「權利證號」,並將此不實事項透過存證 信函之方式散布於特力翠豐公司,其主觀上不公平競爭之犯 意,客觀上散布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至為明確。
㈣再者,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 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考其立法意旨, 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 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 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以防權利濫用。基此,享有專利權之人行使權利應當如此 ,苟非專利權人欲主張他人侵權,則更應謹慎為之。查本案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特力翠豐公司時,巧帛公司並未享有系 爭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是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自非權 利之正當行使,固不待言。縱被告主張巧帛公司曾享有專利 權,且當時在申請中,其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亦未提出任何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則自訴人之產品是否與巧帛公 司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同,被告並未向特力翠豐公司、自訴 人提出客觀之判斷資料供參,進而因此造成特力翠豐公司於 收受警告存證信函後,為避免因展售自訴人之商品而涉入無 謂之訟累,心生疑懼,而拒與展售自訴人上開商品,形成不 公平競爭,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非正當 行使其權利,又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有散 布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商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要無疑義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巧帛公司與自訴人就窗簾產品之 製造、販賣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且巧帛公司先前所取得 核准「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逾專利年費補繳期 限繳納年費,其專利權自93年8 月21日起當然消滅,嗣被告 於重行申請專利期間,明知巧帛公司並未享有新型專利權, 竟仍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特力翠豐公司,虛偽將申請案



號作為專利權利證號,主張自訴人侵害巧帛公司專利權之不 實情事,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自訴人上開窗簾產品下架,足 以毀損雲達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 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 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 。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 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 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 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 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 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 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 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 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 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 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 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甲○○以一 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本應嚴罰重懲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曾以巧帛公司名義申請「 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核准,僅因逾期繳納年費致專 利權喪失,其見自訴人之商品於其專利權申請期間在賣場販 售,一時情急始為此犯行,嗣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其 專利權之申請,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併參酌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訴人向本



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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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