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
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朱人正係在路肩行走 之路人,於本案並無過失,原審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經查:依被害人於事故現場之倒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 40.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 度相字第1826號卷第25頁),復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 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95巷,橫越 步行穿越元化路,欲前往對向路邊方向,因而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即被害人 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同為本案車禍事故 肇事原因之事實甚明,原審業於簡易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是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 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102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於案發後積極求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之諒解,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元化路與元化路95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且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行人朱人正沿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95巷,步行穿越元化路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 接自該處橫越道路欲前往對向路邊,遂遭乙○○駕車撞擊, 致朱人正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淺層 撕裂傷、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骨折周圍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 、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相字第1826號卷,下稱 相卷,第26頁)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且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被害人朱人正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 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相卷第2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 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 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 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朱人正死亡倒地位置,距離 行人穿越道僅4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見相卷第25頁),復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4 至36頁)可知,被害人朱人正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 圍內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95 巷,橫越步行穿越元化路,欲前往對向路邊方向,因而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 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 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 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