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佐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佐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佐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國際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該車道號誌為紅燈,葉佐權遂在左彎專用道上停等紅燈。 適陳莉翎(已歿)在該路口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 路,行走至一半時,因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無法及 時通過,遂在中山路中央分隔島前方之行人道穿道上停等。 葉佐權見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欲進入路口之左彎待 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陳莉翎係步行穿越葉佐權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在中央分隔島處暫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行進入左彎待轉區過程中 ,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陳莉翎之身體,致陳莉翎倒地後受有下 嘴唇黏膜裂傷及下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葉佐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陳莉翎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與國際路口起步左轉前,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陳莉翎係步行穿越葉佐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在中央分 隔島處暫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時,不慎碰撞告訴人,自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下嘴唇黏膜裂 傷及下頷挫傷等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應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自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同此認 定,審酌被告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就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犯後態度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 及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惟此 究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本次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之繼承人何志偉表示不再追究,此 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認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日後當能謹慎駕車,信無 再犯之虞,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