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61號
TYDM,105,交易,26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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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晨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亦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亦晨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台三線下坡路段往大溪武嶺橋方向行駛,其闖越大溪 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紅燈後,續左轉往桃園市大溪區 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行,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 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前行,適告訴人徐○鴻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簡佑安,沿桃園 市大溪區瑞安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原應遵守交通號誌行 駛,亦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瑞安路1 段與武嶺橋西端紅燈通 過該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鴻因此 受有左臂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簡佑安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簡亦晨亦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簡亦晨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簡亦晨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鴻簡佑安、證人黃群益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亦晨固坦 承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由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下坡路段往大 溪武嶺橋方向行駛,經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後, 左轉續往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行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稱:不記得後來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與 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亦無超速情況,係告 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並侵入被告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等 語,經查:
㈠被告簡亦晨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下坡路 段往大溪武嶺橋方向行駛,其經過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 坡路口後,左轉續往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 行,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時 ,適告訴人徐○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簡佑安,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 駛,兩車在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 訴人徐○鴻因此受有左臂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簡佑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鴻簡佑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 第16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交岔路口(即武嶺橋西端 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7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6 頁反面、他字第1462 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交岔路口(即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 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名稱:武嶺橋西端大鶯路



路口_1_4 (固) 全景_000000000000_2323⑴.avi。畫面開始 :畫面顯示為一交岔路口,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即告 訴人行向之瑞安路1 段往大鶯路、鶯歌、桃園方向)設有三 線車道,該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即告訴人行向號誌,下稱 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交通號誌),畫面下方為一橫向道 路(即被告行向之康莊路-武嶺橋西端),畫面中央為武嶺 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即案發交岔路口)。勘驗結 果如下:①【檔案時間00:00:00-00:00:27】縱向路口(瑞 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00:00:00),由畫面中央上 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 段)駛來之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即 停止,畫面下方之橫向道路(康莊路-武嶺橋西端)仍有車 輛持續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②【檔案時間00:00:27-00:00: 52】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00:00:27),由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 段)駛 來之車輛開始起步往前行駛,行至交岔路口,車輛分別左轉 、右轉後駛去,此期間畫面下方之橫向道路(康莊路-武嶺 橋西端)無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③【檔案時間00:00:53 -00:00:57】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 為黃燈(00:00:53),由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 1 段)外線車道遠處駛來一輛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告 訴人機車由瑞安路1 段外線車道行駛過程中,車身逐漸左偏 至中線車道,在告訴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該 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00:00:54 ),惟告訴人機車仍闖紅燈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且告訴人機車車身已往左偏至畫面右側橫向道路 方向(即康莊路),無減速或停止。④【檔案時間00:00:57 -00:01:07】當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偏往畫面右側 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時,畫面右側之橫向 道路駛來另一輛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被告機車與告訴人 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00:00:57),被告機車連車帶人 往畫面左側方向翻滾一圈後,被告機車騎士倒地不起,告訴 人機車即往畫面左側滑行2 至3 個機車車身的距離,隨後人 車倒地,告訴人機車騎士或乘客其中一人在摔倒後立即起身 ,另一人仍倒地不起,此發生碰撞過程,縱向路口(瑞安路 1 段)之交通號誌持續為紅燈。⑤【檔案時間00:01:08-00 :01:10】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 段)駛來另一 輛機車往前查看交岔路口車禍狀況(00:01:08),此時縱向 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紅燈,其他由畫面 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 段)駛來之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前即停止,畫面下方之橫向道路(康莊路-武嶺橋西端)



無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⑥【檔案時間00:01:11-00:01: 56】此期間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紅 燈,縱向道路(瑞安路1 段)之來車於停止線前等待,橫向 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駛來另一輛機車停在該交 岔路口(00:01:11),一輛深色汽車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後( 00:01:15),隨後該行駛路線依序有其他車輛行駛通過交岔 路口。⑦【檔案時間00:01:56-00:02:29】畫面可見縱向路 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原為紅燈轉為綠燈(00:01:56 ),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車輛開始起 步行駛,隨後該行駛路線依序有其他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⑧【檔案時間00:02:00-00:02:29】此期間橫向道路(康 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無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⑨【檔 案時間00:02:29】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由綠 燈轉為黃燈(00:02:29)。⑩【檔案時間00:02:30】縱向路 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02:30) 。⑪【檔案時間00:02:30-00:03:28】縱向路口(瑞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期間,於00:02:35之後,橫向道路( 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開始持續有車輛陸續行駛通過交 岔路口。⑫【檔案時間00:03:28-00:03:59】縱向路口(瑞 安路1 段)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0:03:28),之後 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仍有車輛持續由畫面 左方往畫面右方(00:03:29)或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方( 00:03:35)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於00:03:40之後,縱向道路 (瑞安路1 段)亦有車輛右轉往武嶺橋西端方向行駛通過交 岔路口,隨後橫向道路(康莊路)亦有車輛由畫面右方左轉 往畫面下方行駛通過交岔路口(00:03:52)。」等內容,有 勘驗筆錄及案發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42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可知告訴人徐 ○鴻搭載告訴人簡佑安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 段往桃園方 向行駛,於通過瑞安路1 段路口停止線、進入武嶺橋西端與 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之前,渠等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是 告訴人徐○鴻騎車搭載告訴人簡佑安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徐○鴻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 被告機車行向係紅燈云云,惟由上開案發路口(即武嶺橋西 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從目視確認被 告進入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情況,而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05 年10月1 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1058號函文所 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9頁),本 件案發之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於告訴人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可能為紅燈或綠燈;又依據 案發路口於案發當時之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被告行向之號 誌係綠燈6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告訴人徐○鴻、簡佑 安行向之號誌係綠燈2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週期為10 0 秒,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0日桃交工字第10 50050552號函、106 年3 月10日桃交工字第106000913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68、76頁),然上開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交岔路口(即瑞安路1 段與武嶺橋西端交岔路 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行向號誌於檔案時間顯示 00:00:27時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53時由 綠燈轉為黃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54轉為紅燈,於檔案 時間顯示00:01:56時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 2:29時由綠燈轉為黃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2:30時由黃燈 轉為紅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3:28時由紅燈轉為綠燈等情 ,可知告訴人行向號誌之燈號轉換時間之實際運作情況,與 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之內容,有所不符,此乃係因為了清道 而有延長告訴人行向紅燈號誌時間及縮短告訴人行向綠燈號 誌時間緣故,又因本件事故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時間係以現 場手動改變,並非由號誌中心遠端控制,故號誌中心無相關 記錄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101 、106 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闖紅燈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客 觀證據可佐,難以單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 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 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 、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 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 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告訴人 未遵守號誌指示,率爾闖越紅燈進入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 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 難強求被告必須預想告訴人徐○鴻會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 交岔路口,而為告訴人徐○鴻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 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7頁),本件案 發之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距離被告行向道路之停止線9.1 公尺處留有 1 公尺之刮地痕,以該刮地痕與被告機車倒地停止位置密接



乙節併同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交岔路口(即武嶺橋西端與 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④內容,可推知 被告經過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後,左轉往桃園市 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行,在通過停止線進入案發 交岔路口後至多9.1 公尺即已倒地,兼佐上開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交岔路口(即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54時闖紅燈 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與被告機車在檔案時間顯示00:00:57時 已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闖紅燈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被告之 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均甚短;另被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 下坡路段往大溪武嶺橋方向行駛,其經過大溪區武嶺橋台四 崎頂下坡路口後,左轉往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 )直行,其右手邊係一大型安全島,安全島上種植樹木、設 置電箱及圍欄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可參 (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24、26至27頁), 則告訴人在瑞安路1 段上之行車動向遭該安全島上樹木、電 箱及圍欄遮蔽,被告亦無從提早察覺告訴人欲闖越紅燈之舉 動,則被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乍見告訴人徐○鴻闖越紅燈, 實無何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㈤至被告於案發前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下坡路段往大溪武嶺 橋方向行駛,其有闖越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紅燈 之行為,此經證人黃群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武嶺橋、台四崎 頂下坡路口_1_8( 球) 全景_000000000000_2322⑴.a vi 檔 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46頁),然被告闖越紅燈之交岔 路口並非其與告訴人徐○鴻簡佑安發生碰撞之本件事故案 發交岔路口,被告前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自無 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 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 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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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