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 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約定於97年8月2日清償 ,因甲○○已於94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營利及薪資所得等 遺產,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保聲請人權 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花院明民子字第563號函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315、329、335號卷 宗核對,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澄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沈 昌輝、女沈淑卿、沈淑惠、孫Andrew Je-li Shen、Owen Je -min Shen、林華凱、林華緯、李軒、李威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其兄沈錦富、姊簡沈嬌女、李沈月娥、妹沈月桂、沈清琴
、沈瓊珠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等節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 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況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 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 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 一公務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 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 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雖有營利及薪資所得約106萬元餘及價值約 110萬元之土地3筆(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但其積欠聲請人360萬元 之借款未還,衡情應可推認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而沈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女,學歷為大學,且其於聲明拋棄 繼承時,住所與被繼承人生前相同,有94年度繼字第315號 卷內所附聲明拋棄繼承狀可參,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遺債情況應有相當之了解,足堪任遺產管理人,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認指定沈淑惠擔任遺產管理人,較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為適切,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本件甲○○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已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