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41號
TYDM,104,訴,641,201707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家用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義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8時13分許,於家 用電腦以暱稱「售煙-要的請密(32)」登入網際網路「UT 聊天室」,散布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廖宗璿網路巡邏發現, 便以暱稱「桃園-想要」與之攀談,周義陞即與廖宗璿約定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248 巷口附近見面交付毒品1 公 克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周義陞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248 巷口附近,為 警確認身分後,周義陞隨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9 公克),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 告周義陞係自行以暱稱「售煙-要的請密(32)」登入網際 網路「UT聊天室」,散布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訊息尋找毒品買家,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 有別,是警方所取得與該犯行相關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義陞坦承有刊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因 與買方洽妥價格及數量,而依約外出交易,核與「UT聊天室 」網路聊天紀錄、帳號暱稱「售煙-要的請密(32)」聊天 紀錄相符,並經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廖宗璿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又有員警廖宗璿之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此外復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編 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可資佐證, 而本件被告周義陞販賣之利得,業據被告周義陞自承本案販 賣1 包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6 頁反面),堪認被告周義陞事實欄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之。據此,足認被告周義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惟 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渠等尚無給付毒品價金結果發生 之可能,是被告該犯行自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 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 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言。本件被告僅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葉」之程詠庭, 經檢警追查後並未因被告周義陞之述而查獲有本件上游毒品 相關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桃 檢坤敬104 偵12166 字第03700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7頁),是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自己 既有施用,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小利 ,竟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之危害性,仍為圖自己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販賣數量非鉅(毛重0.9 公克),且該毒品因被告遭警方逮 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 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 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業據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等語明確,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7日編號UL/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 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㈣本件未扣案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家用 電腦1 台,為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查,被告自承係 以暱稱「售煙-要的請密(32)」,用自家電腦登入網際網 路「UT聊天室」,散布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顯 見被告所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 之工具,並非扣案之手機2 支,故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