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5號
HLDV,95,訴,135,2007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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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宏水泥製品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 則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349 元,嗣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承攬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67頁 ),復於95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聲明(本院卷第70頁)、同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 金額為92,085元(本院卷第77頁),核之分別為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均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95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自92年12月1日起算,減 縮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67 頁)起算,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 反訴,應可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口頭委託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模 具以混擬土製作水泥盆器一批(下稱系爭盆器),雙方約 定於全部貨物交付完成當日即應交付貨款。詎原告於92年 10月31日將水泥製品全部製作完畢交付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給付貨款共計92,08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5元,如認為兩造 間並非買賣關係,則亦應構成承攬關係,原告併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受被告之指示製造系爭水泥盆器,被告雖有提出模具 ,但並沒有提出圖說,沒有讓原告知道是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下稱吉安鄉公所)的工程所需,也沒有指定說要白水 泥,而是說要用混擬土,嗣原告完工後,被告再自行聘請 工人,借用原告工廠之儲貨場,於系爭水泥製品外緣覆蓋 琉璃,且當時被告每天均到場指示如何施作,原告係依被 告之指示完成系爭水泥製品,並無違約之情事。 2.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水泥製品貨款僅92,085元,每個系爭水 泥製品的報價為650元,而依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字第 0920023935號函所載之規格,原告估算每個系爭花盆的報 價為9,200元,總價金達1,196,000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甚遠。此外,白水泥之製品為白色,普通水泥之製 品為土灰色,以肉眼即可辨識其外觀之不同,且兩者間除



材料不同外,在攪拌、灌鑄及組模等製作過程及所需時間 均相同,原告未因此而節省工時及工人工資,亦無為被告 節省琉璃費用而導致自己違約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之主張 不實在。
3.原告否認曾積欠被告20,000元達10餘年。 4.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為訴外人李俊賢即大西寶企業之總經理,以訴外人李 俊賢即大西寶企業之名義承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綠美化 工程,其中關於環保琉璃花盆部分,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與 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訂做系爭盆器,而非原告有現貨向原 告購買,故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
(二)關於系爭盆器,被告有提出吉安鄉公所之圖說給原告,並 約定由被告提供模具,原告需依被告所要求之原料即白水 泥製作,且需達到4,000磅的要求,此外,因模具及琉璃 係由被告所提供,故以白水泥製作之系爭盆器,每個報價 為650元係屬合理。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以 普通水泥替代白水泥,偷工減料,致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 發生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 酬。
(三)另原告曾積欠被告20,000元,達10餘年,連本帶利,早已 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四)又原告之請求權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承攬其工作未依其指示,而以普通水 泥替代白水泥,偷工減料,以致系爭盆器發生瑕疵,致反 訴原告之綠美化工程遭訴外人吉安鄉公所解除契約,並沒 收保證金45,000元,反訴原告所有損失達80餘萬元,爰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二)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反訴原告所承攬吉安鄉公所 之綠美化工程工期僅20天,故對於反訴被告所致之瑕疵無 時間補救。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00,0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完工交貨,並無違約之情事 ,已如上述,且吉安鄉公所之綠美化工程係由訴外人李俊 賢即大西寶企業所承攬,縱其受有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 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既非大西寶企業之負責人,自不得上 開理由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二)況反訴被告若有因系爭水泥盆器之瑕疵而有違約,反訴原 告自可立即請求反訴被告製作符合吉安鄉公所規格之水泥 盆器,所需時間不到10個工作天,惟反訴原告捨此不為, 反而聽認吉安鄉公所解除契約,再於2年後主張其因此受 有損害,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反 訴原告係於92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盆器,於吉安鄉公所92 年12月2日函覆大西寶企業需於同年月12日前限期改善時 ,即反訴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瑕疵,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李俊賢即大西寶企業之總經理,於92年10月 9日,以訴外人李俊賢即大西寶企業之名義承攬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之綠美化工程,工程款為750,000元,交貨期限 為簽約日起20日完成交貨驗收等手續。
(二)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委託原告製作水泥盆器一 批以供上述大西寶企業承攬吉安鄉公所工程所需之琉璃花 器之用,被告並分批於92年10月27日、28日、30日、31日 收受之。
(三)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水泥盆器一批,係為133個水泥製花盆 ,平面直徑為65公分,正面高為67公分,每個為650元, 以及5個水泥製花盆基座,每個為250元,共計為92,085 元,均係由被告提供模具,由原告以普通水泥灌鑄。(四)上述系爭水泥盆器交由被告收受後,係由被告以白水泥調 和琉璃完成表面抿石及其他作業,即本院卷第88頁單價分 析表中第2、3、5-8項作業。
(五)吉安鄉公所於92年12月2日函大西寶企業以:琉璃花器係 依契約規範配比施作,合約內容規範一明示材料配比為一 包白水泥五包琉璃,表面以抿石處理,有關「配比」一詞



,其語意為調和,該企業以普通水泥灌鑄,表面以白水泥 調和琉璃,悖離契約條款等語,限大西寶企業於92年12月 12 日以前改善。
(六)吉安鄉公所於93年3月15日函大西寶企業,以大西寶企業 承包該鄉公所工程,未依合約約定履約為由,解除合約。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兩造間係約定以白水泥或普通水泥製作系爭水泥盆器?(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查本件兩造交易內容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水泥盆器一批, 製品模具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待原告交付 成品後,由被告支付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主要給付內容為貨品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間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契約無疑。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泥製品是為供訴 外人大西寶企業所承攬之吉安鄉公所之綠美化工程所用等 語,然此為訴外人大西寶企業吉安鄉公所間之契約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核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無涉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為買賣,則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滅或妨 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共計92,085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數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照其提供之系爭吉安鄉公所工 程花盆圖說以白水泥製作花盆,而僅以普通水泥製作,故 系爭水泥製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然為原告否認 被告有提出圖說並要求以白水泥製作之情事,是被告自應 就此權利義務妨礙事由負證明責任。被告雖舉吉安鄉公所 函文二份以為據(詳本院卷第32-35頁),然查,系爭133 個水泥盆器業經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27日、28日、30日、 31日全數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後自行以白水泥調和 琉璃完成表面抿石及其他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白水泥之製品為白色,普通水泥之製品為一般灰色,以 肉眼即可明顯分辨其外觀之不同等情,亦經被告當庭自認 在卷(詳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參酌 被告在92年10月27日收受第一批系爭水泥盆器後,於備註 欄載明「工地弄破退回1只」,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水泥 盆器後,業已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除可從外觀辨 識原告究以白水泥或普通水泥灌製花盆,亦可從破損之花 盆斷面觀察是否有非以白水泥製作系爭盆器之瑕疵。是兩 造如真有以白水泥製作系爭盆器之約定,則何以被告於收 受上述肉眼即可明顯辨識為普通水泥製作之盆器後,非但 未向原告主張貨物瑕疵,反於明知原告所交付者均為普通 水泥所製作之盆器後,自行加工做成琉璃花器?又被告提 出之該吉安鄉公所92年12月2日吉鄉行字第0920023935 號 函說明欄第二欄載明吉安鄉公所於92年12月2日函大西寶 企業以:琉璃花器係依契約規範配比施作,合約內容規範 一明示材料配比為一包白水泥五包琉璃,表面以抿石處理 ,有關「配比」一詞,其語意為調和,該企業以普通水泥 灌鑄,表面以白水泥調和琉璃,悖離契約條款等語,限大 西寶企業於92年12月12日以前改善;於93年3月15日函大 西寶企業,以大西寶企業承包該鄉公所工程,未依合約約 定履約為由,解除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可徵 若兩造間真有以白水泥製作系爭盆器之約定,何以被告於 收受吉安鄉公所92年12月12日之限期改善函文後,未即向 原告主張物之瑕疵,反聽任吉安鄉公所解除工程契約?綜 上所述,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盆器,而被告既未能說 明並舉證系爭盆器有何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或有



日後發現瑕疵之情形,並自承其從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 瑕疵等語(見本院卷2第42頁背面),應視為其已承認所 受領之物,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被告以 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貨款,核無依據。(四)另被告抗辯原告曾積欠被告20,000元達10餘年,連本帶利 ,早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前 揭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等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不得對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泥盆器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理由已詳如上述,且吉安鄉公所之綠美化工程 係由訴外人大西寶企業所承攬,此亦為反訴原告自認在卷 ,並有綠美化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8 頁)。是上述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均不相同,反訴原告 自不得以訴外人大西寶企業因前述與吉安鄉公所之綠美化 工程承攬契約因違約而遭鄉公所解約之損失,而向反訴被 告為請求。
(二)再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金額,且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亦 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就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2,085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部分,其 聲請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吉安鄉公所 秘書室之證人楊明哲以證明系爭花盆混擬土材質,不符系爭 工程規格之情,因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之 必要,暨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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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宏水泥製品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