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保險人施光輝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富邦個人 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 益人。原告配偶施光輝於94年3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HGW-251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舊台九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63之3號前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適訴外人洪竹華駕駛車牌號碼Q3-621號預拌水泥車,沿該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圖一時之便返回訴外人展 信實業有限公司(砂石場),竟左轉進入舊台九線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施光輝無法 注意而遭撞擊,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此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 決洪竹華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是原告 配偶施光輝因前開車禍意外致死,符合上開保險事故之約定 ,原告依約於94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 以施光輝車禍意外係肇因於其酒醉駕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為由,拒 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 求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人之除外責 任事由,其第3款固約明「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 此應係指被保險人之飲酒過量駕(騎)車行為與保險事故之 發生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否則,如係他力致直接 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令被保險人係酒後駕車,亦因其間欠 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除外責任之列。本件被保險人施光 輝車禍意外死亡事故之原因,係因洪竹華駕駛上開預拌水泥 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所致,顯見洪竹華過失 駕駛行為乃直接造成施光輝死亡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縱施光輝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乙情屬實,亦因與保險事故之發生 ,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列,是 被告拒絕給付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申請理賠翌日即 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保險人施光輝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被送往慈濟醫院玉里 分院急診,經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值約達1.16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標準值 約達5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致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生本件車禍,且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行為,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 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㈡再者,酒醉駕車乃高度危險之行為,若被保險人有酒醉駕車 之情形,則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 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由此可知被保險人酒醉駕 車無異於自殺或自殘之行為,故保險人實無須承擔因被保險 人酒醉駕車而擴大之風險,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為由而 規避其故意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施光輝之死亡係肇因於洪 竹華之過失所致,與施光輝是否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自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除爭執被保險人
施光輝之酒醉駕車與其死亡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有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外,對於其餘事實及證 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一、本件系爭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 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揆其約定意 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 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是 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 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 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 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之要件。 換言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非導致被保險 人死亡、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有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亦無上開除外條款之適用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二、經查,洪竹華於94年3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3-62 1號預拌水泥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舊台九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回到公司時,原應注意車輛應 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 行駛,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圖一時便利,車輛左轉進入舊台九線後,未先駛回其車道, 即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欲返回公司,適有被保險人施光輝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HGW-251重型機車,沿舊台九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撞擊,致施光輝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 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訴 字第20號刑事卷宗屬實。則洪竹華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跨 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侵害施光輝之路 權,致撞擊施光輝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施光輝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應堪認定。而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6年2月16日花東鑑字第096 610034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 頁),兩造並對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保險人施光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酒醉駕駛,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232m 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約達每公升1.16 毫
克,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 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此有慈濟玉里分院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於另案(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偵 查卷宗可稽,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屬實,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因洪竹華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保險人施光輝並無肇 事因素,核與被保險人施光輝酒醉駕車無涉,俱如前述,揆 諸首開說明,縱被保險人施光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其犯罪行為及酒 後駕駛行為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被告自無 援引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是被告辯 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施光輝飲酒駕車,自陷生命安全於危險 中,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光輝既係因本件車禍意外致死,其酒醉駕 車行為復非本件車禍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而無系爭富邦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適用,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擔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5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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