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二階擴建和昌石礦第一期上山道路 開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訴外人李國清即建治工程行 (下稱建治工程行)承作,嗣換約改由萬虹工程行承攬,原 告則受萬虹工程行僱用於系爭工程操作怪手。嗣原告於92年 9 月21日在上開工地即礦區下方作業區進行清理由上方作業 區所推落之砂石填入水窪、疏濬工作時,因礦區上方作業區 違反上、下方作業區不得同時作業之規定,進行砂石推落至 礦區下方作業區之工作,致在礦區下方處作業之原告,遭滾 落之小石塊擊中,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 ㈡依礦場安全法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5條之規 定,被告公司係和仁礦區之礦業權者,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事業單位,就系爭工程負有提供礦場安全設備及遴用 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以維護礦場安全之義務,而訴外人 甲○○係被告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監督之工程師,應負責工地 現場安全維護督導工作,詎事故發生當天甲○○輪休而不在 現場,被告公司亦未派代理人替代甲○○之工作,且無一人 至現場負責安全維護工作,就該礦區下方作業區人車確實予 以管制進出,致在礦區下方處作業之原告,遭滾落之小石塊 擊中,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告公司係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5,666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 致頭部重創,行開顱手術,至少1年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 前從事怪手操作工資每日2,500元計算,1年收入共計90萬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123,147元,原告1年不能工作 損失為776,853元;⑶看護費用:原告於92年9月21日入院行 開顱手術,92年10月7日出院,至92年12月22日又住院,於 92 年12月23日接受顱骨整型手術,於92年12月29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計25天須專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5萬元,⑷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1,642,519 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戊○○達成和解之金額40萬元,原告同 意自請求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42,51 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萬虹工程行,因此已無再派人至工 地現場監督之義務,應由萬虹工程行所派現場人員丁○○、 戊○○負責。
㈡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並未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系爭工程既非被 告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 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而言,自非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被 告公司係將整個工程交付他人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 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 所稱「共同作業」,綜上,本件被告公司並非事業單位,亦 不合共同作業之要件。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丁○○及現場工作人員聯繫不當,自應由 萬虹工程行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未戴安全帽,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萬虹工程行於92年9月21日在花蓮縣和仁村和昌石礦區上方 處進行打洞工程,當時該礦區上方處已經炸藥引爆,該上方 處之礦石已鬆垮,而在礦區下方處作業之原告,遭上方處滾 落之小石塊擊中,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公司原於91年10月17日將系爭二階擴建和昌石礦第一期 上山道路開築工程(工程地點:被告公司和仁礦區)發包予 建治工程行(負責人:李國清)承攬,嗣換由萬虹工程行承 攬。
㈢系爭礦區工地上下方不得在同一天進行作業,以避免因上下 方同時作業發生落石傷人之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礦區
工地上下方有同時作業之危險情形。
㈣葉守德、岳健勇、原告、丁○○均為萬虹工程行所僱用。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666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慈濟醫院共住院25日,其中住院期間92年 9月21日至92年9月26日及92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9日與術 後2日共計16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 ㈦原告與戊○○就本件事故以40萬元達成和解,戊○○業已給 付原告40萬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㈡被告公司究竟有無負安全監督以防止礦區上方石塊掉落及管 制下方作業人車進出之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被告公司有無負上開㈡之 義務)、第2項(即被告公司有無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0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第188 條(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有無負上開㈡之義務)請求被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同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規定訂之,此為該規則第1條所揭示。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5條所規範之雇主 責任,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回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審視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 主?換言之,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規範之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即爭點㈠)?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萬虹工程行承攬及原 告受僱於萬虹工程行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萬虹工程行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應負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僅係定作人之 地位,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承攬人。
三、復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一、有關水泥及水泥製品之製 造、加工、銷售及經銷。二、有關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 及各種礦石之開採、製造、加工、銷售及經銷。三、經營有 關水泥工業及其附屬事業。四、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爐石粉、爐灰粉)。五、廢棄物清除業。六、廢棄物處理 業」,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30頁),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土木營造業在內,又系爭工
程包含全段道路開築、排水系統挖掘埋設及路面給配石料鋪 設等工程項目,有該工程施工說明(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 可稽,上開工程項目並非被告公司憑以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 ,亦非被告公司之固有所營事業,是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公司 從事上開營業項目所直接、合理關聯之附帶或輔助活動範圍 ,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不熟悉,自無法就系爭工程 可能引發之危險有一定之認知,亦不具備防範之能力,系爭 工程復非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自非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就 系爭工程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自不受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拘束。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屬保護勞工之規定,而礦場安全法 係為防止礦場災害,以維護礦場之工作人員於礦場之安全, 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礦場 安全法所稱礦場,係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 業場所;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一、地下礦場: 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 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二、露天礦場 :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 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 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 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礦場安全法 第2條及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5 條之規定,對表土之坍崩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之虞,未使 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未予清除或設 置堵牆、擋土支撐,且系爭工程為採礦工程之一部份,被告 公司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0條之規定,未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 設備、經費及人員等相關安全措施,致原告遭落石擊中受有 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指之雇主 ,即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對象,已如前述,則 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不負有設置義務,自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又依前開規定,礦場上山道路 並非礦場安全法所規定之作業場所範圍,自無礦場安全法之 適用,是縱被告公司必須先開闢道路始得進行採、探礦作業 ,原告亦不得據之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應依礦場安全
法第10條負有提供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之義務,從 而,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 法顯有未合。
五、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 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 ,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 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作為侵權行為者,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 務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甲○○為現場安全管 理人員,負有監督義務,卻於事故發生當日請假且未指派代 理人,致現場無人負責安全管理之工作,而被告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 定,就受僱人甲○○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 位」或「雇主」,不受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規範,俱如 前述,被告公司自無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 負告知義務,亦毋須為現場工作之指導、指揮、協調、連繫 及調整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公司對系爭工程既無管理 監督施工安全之責,即不負現場監督安全之義務。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系爭工地上下方督工的 人只有我,我是萬虹工程行的督工,甲○○是業主幸福水泥 的監工,性質與我相同,是督導進度... 」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明確,足證被告公司雖派員工甲○○於工地現場 監督,然此僅為被告公司為確保其發包工程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而經常性地派遣甲○○督導、巡視工地,此項指派 及監督乃屬於被告公司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之履行,故甲 ○○於事發當日未到場,被告公司及甲○○雖均未指派代理 人到場,然因無義務之違反,依前開說明,即無過失責任及 違法性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 之雇主,亦非礦場安全法規範之對象,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5條、礦場安全法第10條) 之情形,又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甲○○就系爭工程,復無監 督維護現場安全之作為義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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