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6號
HLDM,96,訴,156,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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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却來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却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BENQ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BENQ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BENQ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却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 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原應於92年 4月11日縮刑期滿,但之後遭撤銷假釋, 應再執行殘刑 7月26日,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三案接續執 行,甫於94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各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單一行為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均以自己所有 ANYCALL廠牌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 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及金額後,販賣海洛因予闕文達 、商東裕詹振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宋曉菁(詳細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文彬闕文達、歐秩昆黃順興、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 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1萬3千8百元。嗣於96年1月 9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蓮市○○ ○街247號210室,為警拘提 到案;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 花蓮市○○ ○街247號201室居所而查獲,共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 2支、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海 洛因2包(標示HR+,共計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減縮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 1 、2、3、7、8、編號四之 2、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一、 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却來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闕文達、黃順興詹振隆宋曉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電話監 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 示 HR+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2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780號鑑定書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販賣 毒品之ANYCALL廠牌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蒞庭 檢察官已更正及減縮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被 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 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 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意圖營利,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出 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 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 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 之重罪,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勇於認錯,故本院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對被告科以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足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為謀取 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標示HR+部分,共淨重1.27公克,空包裝 重0.4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 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11萬3千8百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ANYC ALL廠牌及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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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對象│時 間 │地 點 │ 販毒所得 │
│ │ │ │ │(新台幣)│
├──┼────┼────────┼───────┼─────┤
│ 一 │闕文達 │95年11月25日下午│交易地點不詳 │3000元 │ │ │ │
│ │ │6時34分許 │ │ │ │ │ │
├──┼────┼────────┼───────┼─────┤
│ 二 │商東裕 │95年11月24日晚上│花蓮縣吉安鄉吉│1000元 │
│ │ │9時44分許 │祥4街御花園KTV│ │
│ │ │ │附近 │ │
├──┼────┼────────┼───────┼─────┤
│ 三 │詹振隆 │95年12月29日中午│花蓮縣吉安鄉王│1000元 │
│ │ │12時33分許 │母娘娘廟前廣場│ │
├──┼────┼────────┼───────┼─────┤
│ 四 │阿宏 │95年11月27日中午│交易地點不詳 │3000元 │
│ │ │12時39分許 │ │ │
├──┼────┼────────┼───────┼─────┤
│ 五 │宋曉菁 │①95年11月27日下│①花蓮市○○路│1000元 │
│ │ │ 午1時39分許 │ 平交道 │ │
│ │ │②95年12月28日下│②花蓮縣吉安鄉│1000元 │
│ │ │ 午5時32分許 │ 自立路台北牛│ │
│ │ │ │ 排附近超商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販毒對象│時 間 │地 點 │ 販毒所得 │
│ │ │ │ │(新台幣)│
├──┼────┼────────┼───────┼─────┤
│ 一 │劉文彬 │①95年11月5日下 │①花蓮市後火車│5000元 │ │ │ │
│ │ │ 午3時9分許 │ 站停車場 │ │ │ │ │
│ │ │②95年11月6日下 │②花蓮市○○路│1000元 │ │ │ │
│ │ │ 午4時10分許 │ 與國聯1路口 │ │ │ │ │
├──┼────┼────────┼───────┼─────┤
│ 二 │闕文達 │①95年11月25日晚│①交易地點不詳│2800元 │
│ │ │ 上9時25分許 │ │ │
│ │ │②95年11月27日上│②花蓮市德安1 │1500元 │
│ │ │ 午11時56分許 │ 街七腳川溪橋│ │
│ │ │ │ 頭 │ │
├──┼────┼────────┼───────┼─────┤
│ 三 │歐秩昆(│95年11月5日晚上 │花蓮縣吉安鄉吉│2000元 │
│ │使用劉明│10時22分許 │祥7街78-5號 │ │
│ │治之行動│ │ │ │
│ │電話) │ │ │ │
├──┼────┼────────┼───────┼─────┤
│ 四 │黃順興 │95年10月中旬起至│花蓮市○○○街 │每次購買1 │
│ │ │95年10月31日止 │全家便利商店及│公克或5000│
│ │ │ │上開御花園KTV │元,共計10│
│ │ │ │附近 │萬元 │
├──┼────┼────────┼───────┼─────┤
│ 五 │阿豪 │95年11月24日晚 │花蓮市○○街公│1500元 │
│ │ │上7時47分許 │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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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