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75號
TYDM,104,易,375,2017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坤哲何玫嬋(被告鍾坤哲何玫嬋 部分,另行審結)分別為被告鍾景耀之子、妻,渠等三人知 悉所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內容, 所收款項並無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 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 ,及上開投資案之運作者,在大陸地區授課之內容為:大陸 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市政府所默許之行業,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 ,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比 如:以五象廣場旁之7 座石門表示瞭解「資本運作」行業需 7 天時間,旁之21棵樹表示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而 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 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於課程中佯稱:入會 費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 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 萬元等言論,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 為不當之連結等,竟為拉取更多下線以獲得獎金分配,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以下行 為:於民國99年4 月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咖啡店,由被告鍾坤哲邀請舊識 劉榮之赴大陸地區做商務考察,佯稱:大陸地區南寧有一個 北部灣投資計畫,要打造成第二個香港深圳,有發展機會等 語,告訴人劉榮之遂於99年4 月7 日至99年4 月13日,隨同 被告鍾坤哲同赴大陸地區南寧,由被告鍾景耀在大陸地區負 責招待食宿,並安排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為告訴人劉榮之上 課,告訴人劉榮之因而陷於錯誤,於回臺灣後,立即將相當 於人民幣69,800元之金額匯與被告何玫嬋。被告鍾坤哲再於 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相同模式邀 請舊識告訴人張宗曜於99年7 月2 日至99年7 月7 日,至大 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使告訴人張宗曜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 人民幣69,800元之新臺幣現金與被告何玫嬋,並安排告訴人



張宗曜成為告訴人劉榮之之下線。被告鍾坤哲再以相同模式 分別於臺中市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之福容大飯店邀約舊識告訴人楊詠心(原名楊珮甄)、 告訴人鄒宇軒,於99年9 月5 日至99年9 月10日,至大陸地 區南寧,使渠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楊詠心返台後即交付新臺 幣50,000元現金與被告鍾坤哲,剩餘款項匯款與被告鍾景耀 及被告何玫嬋,告訴人鄒宇軒返臺後即匯款新臺幣 245,364 元至被告何玫嬋帳戶,告訴人楊詠心更因而將其所認知之投 資案內容告知告訴人王思博,使告訴人王思博亦陷於錯誤而 加入成為告訴人楊詠心之下線,並依指示匯款至陳德義之帳 戶,告訴人鄒宇軒則介紹告訴人鄭文彰與被告鍾坤哲認識, 被告鍾坤哲再以相同方法,在臺北市松山區邀約告訴人鄭文 彰,於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 月9 日,攜同告訴人鄭文彰 至大陸地區南寧,使告訴人鄭文彰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鍾 坤哲在大陸地區先行墊付人民幣69,800元而加入,返台後再 向被告鍾坤哲所介紹之銀行專員辦理貸款,以返還被告鍾坤 哲所墊繳之金額,使告訴人鄭文彰成為告訴人鄒宇軒之下線 。被告鍾坤哲再以相同模式,在桃園縣某處邀約舊識告訴人 冉達治、冉達明,於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6日,同赴大 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使告訴人冉達治、冉達明陷於錯誤而 加入,並匯款與被告何玫嬋,再介紹被害人冉永慶(起訴書 誤載為冉達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歿)、告訴人陳 錦鳳與被告鍾坤哲認識,被害人冉永慶、告訴人陳錦鳳亦因 被告鍾坤哲之游說而加入,並匯款與被告何玫嬋。因認被告 鍾景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被告鍾景耀前業因涉嫌與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林明 利等人(下稱被告鍾景耀等5 人),明知渠等所加入由余遠 螢、楊富濠為首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資本運作」(又稱 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 組織之會員(下稱新人)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 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 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渠等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99年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除被告鍾景耀沈杏仙外, 其餘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等人,於100 年6 月底,以蘇 玉燕為首,脫離被告鍾景耀余遠螢楊富濠等人主持之原 資本運作組織,在外自立山頭,繼續以「資本運作」名義從 事下述同樣犯行,持續至101 年間),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 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 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招攬多數投資人,該組織之入會 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1 粒、1 球),次月 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新人成為資 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 、發展組織之資格,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 級分別是:1-2 份為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 -54 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 」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 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 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 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 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 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 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 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作為個人獎金及組織



管理費用,渠等具體犯罪手法為:㈠假藉旅遊名義,以投資 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 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參訪,由招攬人即上線會員招待食宿, 進行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市後,已 為老總階級之鍾景耀等5 人以分工模式,由部分老總先將投 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 場等處,均係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 ,並有其寓意隱含在建築特色中(例如:五象廣場的五頭大 象,代表五口之家、陽光工程;大象腳下踩的是一口反過來 的大黑鍋,代表該行業背著「傳銷」、「違法」的黑鍋,即 替政府背黑鍋;正面有兩把槍、中間有古錢幣,古錢幣是「 金」,槍是「戈」,合在一起是「錢」字,意指用槍護住錢 幣不讓金錢流出中國,也就是說這個行業外國人不可以做; 大象的兩條粗腿緊緊並在一起,寓意著遇到這個行業不要怕 ,要停下來好好的看看、聽聽;大象的鼻子是向回收著包住 嘴的,是指這個行業要低調不可以大聲宣傳;大象的耳朵是 往後張開的,是要投資人多聽聽、少說話;廣場東邊有7 道 門,是指這行業必須通過7 道門才能走向成功;門旁有21棵 大樹,為21份之意;5 個臺階、3 個平面,代表該計畫模式 為五級三晉制;象亭內有圖案,右下角的1 瓶3 碗,代表一 個人帶三個夥伴,博一次富三代等),以此方式強化投資人 對資本運作組織之既定印象為「當地政府默許甚至強力支持 ,然需低調參與,機會難得,收益豐厚」之行業,並誆以該 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促成等重大錯誤投資訊 息,使投資者形成「資本運作」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有相 當程度關聯之錯誤認知,進而心動欲加入投資。㈡俟投資人 實際考察後,被告鍾景耀等5 人再安排投資人至渠等住處, 由渠等或其他不知名老總「訂班」,安排該批投資人所不認 識之其他老總,以投資經驗分享或簡易說明會之方式,向投 資人講解資本運作組織之制度、架構及運作模式(術語:分 享)以進行洗腦,課程內容分為「全面分析」(介紹資本運 作概要)、「框架」(講述資本運作的排線順序)、「跟進 」(聊天分享經驗)等,若投資人決定加入後,還要進行「 學習」(教授如何帶新人參加資本運作組織),鍾景耀等5 人及其他不知名老總於前揭課程中,均佯稱「係投資於廣西 南寧市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 、「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 可按月高額獲利,3 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是默許 ,所以偶爾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使投資人 在自己親友(即帶新人到當地之上線會員)的陪伴下,與不



認識之老總面對面,聽其「分享」經驗(此即資本運作組織 刻意營造之客觀、可信氛圍)後,輔以前揭「走學習」後所 被刻意挑起躍躍欲試之衝動,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 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想像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加 入投資。㈢為免投資人返臺後心生反悔,被告鍾景耀等5 人 待新人決定加入後,即要求付款,若新人未攜帶足夠金額, 則由新人熟識或有關聯性之老總階級會員,在當地即借予新 人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費,即刻取得入會資格,且無須交 付任何書面文件或簽署契約,並帶領新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 行開戶,除用於嗣後每月獎金之匯款外,亦呼應前揭「錢先 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迫使新人無 法充分考慮而完成所有入會手續(即便新人日後反悔,亦已 成功將投資款之性質轉換為親友間借貸),俟新人入會後, 為求儘速回收本金並按月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會 大力向自己親友以上揭同一模式推薦入會,進而朋分其入會 費。究其實質,資本運作組織實係利用政府透明度、政策宣 傳力相對不彰之大陸地區為犯罪溫床,佐以新人對大陸地區 經濟起飛之懵懂期待,及對大陸地區政府、政策固有神秘性 之恣意揣測,藉以營造錯誤投資氛圍,隔絕新人詢問該投資 案合法性之管道,再配合招攬人與投資者大多為親友而具有 相當信賴基礎關係之天時、地利、人和等各方面因素,成功 隱瞞資本運作組織實為當地政府、法令所禁止(當地政府之 查緝行動,被誆以「調控」之名,已如上述)之實情,對多 數投資人等施用詐術,並利用人心弱點,即投資人一旦自己 付出成本後,為免「成為最後一批受害者」,通常會向既得 利益之上線老總靠攏,複製自身入會情節,招攬自己親友入 會,與上線老總共同朋分利益,此即資本運作組織巧妙擴充 、壯大規模並持續獲取龐大不法利益之本質所在。被告鍾景 耀等5 人為能分得更多獎金,相互分工、彼此協助,與多數 不知名大陸籍、臺灣籍「老總」共組資本運作組織犯罪集團 ,親自或遊說下線會員不斷招攬新人至南寧市走學習、進行 分享、上課等,其中已「出局」之被告鍾景耀,職司該資本 運作組織之「帳房」工作,協助余遠螢楊富濠統籌管理資 本運作組織之發展,掌握組織之新人擴充情形,並負責計算 應分派獎金後,指示各老總依其計算結果發放獎金並上繳「 帳管費」予其及余遠螢楊富濠運用,同時被告鍾景耀與亦 已「出局」之沈杏仙,仍持續對新人實施「分享」之施詐行 為,至其他已「出局」之蘇玉燕馬秋鳳,則以「另起爐灶 」之方式,招攬新人重新安排一條線,從第1 代老總做起, 或以「親子線」之方式,即安排自己之子女、親人為人頭下



線,代代相傳,即使「出局」,仍有下一代可以繼續分配獎 金之方式,源源不絕從事資本運作騙取獎金之行為,同時亦 繼續與其他老總分工從事前揭各項走學習、分享、上課等工 作,以「交叉施詐」(例如:彼此對對方帶來之新人授課, 不直接面對自己親友)之方式,迴避法律風險,進而互蒙其 利,各自向下線取財,以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共 同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鍾景耀沈杏仙於99年間,在大陸地 區廣西南寧市,受大陸籍人士王敬林、宋丹丹及臺灣籍人士 余遠螢楊富濠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 ,被告鍾景耀成為楊富濠之下線、沈杏仙成為被告鍾景耀之 下線,並皆陸續晉升老總階級,因而知悉資本運作組織實際 上並未將投資款項用於當地建設,亦無政府部門介入,竟為 賺取高額獎金之不法利益,接續招攬並誆騙下線新人,使蘇 玉燕、馬秋鳳等人陷於錯誤,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 )加入投資(嗣後並追加認購,以渠等親友之名義出資投入 多球),以獲得會員資格。被告鍾景耀沈杏仙除招攬自己 下線外,另亦對蘇玉燕馬秋鳳及渠等下線會員林明利嗣後 帶往當地之多數新人授課、分享,訛稱上開不實宣傳言論, 使前揭新人一一陷於錯誤而繳費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被告鍾 景耀所涉利用本件「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高額之不 法利益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 2 月5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2382 號、第17979 號、第24362 號、第26884 號、 第2979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3 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卷宗三第73頁、第99至119 頁),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 訴,並於104 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1 月23日桃檢兆露103 偵10370 字第006879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78 號刑事卷宗第1 頁),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 ,又本件被告鍾景耀於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9 日間招攬下 線告訴人劉榮之等人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 資案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屬於參與資 本運作組織陸續招攬下線所衍生之行為,僅係時間、被害人 有所不同,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由繫 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 告鍾景耀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