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6年度,288號
HLDM,96,花交簡,288,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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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8行後段「經警到場」應更正為「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志雲到場」。第 9 行前段「事故,」之後增「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 主動向上開警員劉志雲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㈡證據欄第 4行後段「紀錄表、」之後補充「自首情形紀錄 表、和解書等各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 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警員劉志雲自首坦承犯行,有上 開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證,嗣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撞傷他人,雖傷情非重,惟對政府三令五 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視若罔聞,查獲時酒測值甚高,漠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肇事後頗有悔意,民 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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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