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84號
TYDM,104,易,128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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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23719 、246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8 至10、15至18之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追徵之物如附表四、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權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吳權恩自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和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和尚」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和尚」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付吳權恩作為聯絡之用,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並置於指定之「家樂福賣場」之投幣式置物櫃後,「和尚」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吳權恩前往收取內含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8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8所示),再由吳權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吳權恩每提領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依「和尚」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嗣於103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吳權恩依「和尚」之指示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權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白承認(103 年偵字第1322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8 頁、偵卷二第135 至13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 頁反 面),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8所示之被 害人供述及匯款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影像及帳戶資料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 卷一第12至17頁反面)等資料可為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 為「50萬元以下」,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者加重其刑,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編號18之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20日即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 ,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廣告詐欺被害人林昆達,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可預見該集團成員除被告、「 和尚」外,尚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權利告知( 本院易字卷二第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示之詐欺行為,然被告既 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且為獲得報酬而負責拿取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即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之部分,被害人林昆達係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 瀏覽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 腦之不實廣告而受騙,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雖被 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已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上開款項,惟 被害人林昆達遭詐欺之時間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 內,且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林昆達匯入款項之陳敬元大 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仍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之部分共同負責。故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8 至10、15至18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8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 告於本件犯罪時間時年僅23歲,一時輕忽法律責任而犯錯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昆達遭詐騙的款項為11,000 元並已獲得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本院易字卷二第 82頁),依本件犯罪情狀,如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將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的刑 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罪行層出不窮,除使民眾痛失財產外, 還加深對於人際關係之不信任與冷漠,造成社會不安、危 害甚重,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款項,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行為應予譴責,並 衡酌本件被告取得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個 別損失數千元至數萬元,合計約為32餘萬元)、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約1 個月、獲得之不法報酬僅1 萬元, 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如附



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被害 人經合法通知於2 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惟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期間(103 年5 月19日至103 年6 月20日),所參與之 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104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確定在案,本件無法再給予緩刑,暨考量被告 前科素行及被告供陳目前在餐廳外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 2 萬7,000 元(本院易字卷三第4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1.犯罪所得:
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17萬8,000 元,被告供承 係提領出之詐騙所得(本院易字卷二第194 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18款項非被告提領)。另被告供承擔任車手,每提 領1 次可獲得1,000 元,迄今獲得之報酬約為1 萬元(本 院易字卷三第45頁),此為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8款項非被告提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 手機及SIM 卡,被告供承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易字卷三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3.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張簡翊秀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編號6 、8 所示之郭政龍帳戶金融卡、提款卡, 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有之物,然與本件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8 至10、15至18所示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探知其所在,且可經由金融機構停 止使用,是否沒收不影響被告罪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本附表編號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供述│ 主文 │
│ │ │ │ │ │ │及匯款資料│ │
├──┼───┼────┼─────┼─────┼─────────┼─────┼───────┤
│ 1. │吳春樺│103年6月│6,000元 │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下午5│ │行鹿港分行│年6 月3 日凌晨,以│ 48頁反面│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2分許│ │帳號601351│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 至49頁反│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出售李敏鎬簽名會門│ 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票,致吳春樺信以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真,陷於錯誤,而將│2.偵卷二第│壹日。應沒收、│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132 頁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 │ │四、五所示。 │
├──┼───┼────┼─────┼─────┼─────────┼─────┼───────┤
│ 2. │林祈瑤│103年6月│5,000元 │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下午5│ │行鹿港分行│年5 月31日下午1 時│ 4至6頁 │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8分許│ │帳號601351│30分許,以LINE通訊│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軟體佯稱欲出售蘇志│2.偵卷二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燮見面會門票,致林│ 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祈瑤信以為真,陷於│ │壹日。應沒收、│
│ │ │ │ │ │錯誤,而將左列款項│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匯出。 │ │四、五所示。 │
├──┼───┼────┼─────┼─────┼─────────┼─────┼───────┤
│ 3. │鄭巧羽│103年6月│29,989元、│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某時 │29,989元 │行鹿港分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 32至34頁│欺取財罪,處有│
│ │ │ │ │帳號601351│17分許及同日下午5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時34分許,撥打電話│2.偵卷二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佯稱係UV100 購物網│ 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站客服人員,因之前│ │壹日。應沒收、│
│ │ │ │19,142元、│台北富邦商│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3.偵卷二第│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23,014元、│業銀行彰化│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112 頁 │四、五所示。 │
│ │ │ │29,989元 │分行帳號68│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另有15元│0000000000│,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 │
│ │ │ │手續費,被│號梁瑞清帳│設定,致鄭巧羽信以│ │ │
│ │ │ │害人鄭巧羽│戶 │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報案時指述│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 │ │
│ │ │ │金額為30,0│ │列款項匯出。 │ │ │
│ │ │ │04元) │ │ │ │ │
├──┼───┼────┼─────┼─────┼─────────┼─────┼───────┤
│ 4. │陳映如│103年6月│26,983元 │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6│ │行鹿港分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 54至55頁│欺取財罪,處有│
│ │ │時17分許│ │帳號601351│40分許、同日下午5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時49分許,撥打電話│2.偵卷二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佯稱係爭鮮購物網站│ 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工作人員,因之前購│ │壹日。應沒收、│
│ │ │ │ │ │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前│ │四、五所示。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 │ │ │ │定,致陳映如信以為│ │ │
│ │ │ │ │ │真,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 │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 │ │
│ │ │ │ │ │款項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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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梓凌│103年6月│29,420元、│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7│13,063元 │業銀行彰化│年6 月3 日晚間6 時│ 24至25頁│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分許 │ │分行帳號68│許,撥打電話佯稱係│ 反面 │期徒刑貳月,如│
│ │ │、同日晚│ │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易科罰金,以新│
│ │ │間7時52 │ │號梁瑞清帳│員,因之前購物付款│2.偵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 │戶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112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櫃員機操作,始能取│ │四、五所示。 │
│ │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致│ │ │
│ │ │ │ │ │洪梓凌信以為真,陷│ │ │
│ │ │ │ │ │於錯誤,而將左列款│ │ │
│ │ │ │ │ │項匯出。 │ │ │
├──┼───┼────┼─────┼─────┼─────────┼─────┼───────┤
│ 6. │王俊龍│103年6月│13,123元 │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7│ │業銀行彰化│年6 月3 日晚間7 時│ 40頁反面│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6分許│ │分行帳號68│10分許,撥打電話佯│ 至41頁反│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00│稱係之前網路購物賣│ 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梁瑞清帳│家,若要取消繼續購│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戶 │買產品優惠,須依指│2.偵卷二第│壹日。應沒收、│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112頁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作,致王俊龍信以為│ │四、五所示。 │
│ │ │ │ │ │真,陷於錯誤,而將│ │ │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 │
├──┼───┼────┼─────┼─────┼─────────┼─────┼───────┤
│ 7. │羅芷妮│103年6月│5,000元 │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8│ │業銀行彰化│年6 月3 日晚間7 時│ 45頁反面│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4分許│ │分行帳號68│許,以LINE通訊軟體│ 至46頁反│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00│佯稱欲出售蘇志燮見│ 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梁瑞清帳│面會門票,致羅芷妮│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戶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偵卷二第│壹日。應沒收、│
│ │ │ │ │ │,而將左列款項匯出│ 112頁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 │ │四、五所示。 │
└──┴───┴────┴─────┴─────┴─────────┴─────┴───────┘




附表二:
(備註:本附表編號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供述│ 主文 │
│ │ │ │ │ │ │及匯款資料│ │
├──┼───┼────┼────┼─────┼─────────┼─────┼───────┤
│ 8. │蔡易霖│103年6月│6,123元 │中華郵政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1日晚間│ │橋文化路郵│年6 月11日晚間6 時│ 92頁至93│欺取財罪,處有│
│ │ │6時58分 │ │局帳號2118│30分許,撥打電話佯│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922號陳彥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廷帳戶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2.偵卷三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130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四、五所示。 │
│ │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蔡易霖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出。 │ │ │
├──┼───┼────┼────┼─────┼─────────┼─────┼───────┤
│ 9. │葉佐致│103年6月│11,309元│中華郵政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1日晚間│ │橋文化路郵│年6 月11日晚間6 時│ 75頁至77│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25分 │ │局帳號2118│45分許,撥打電話佯│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922號陳彥 │稱係集賢商旅工作人│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廷帳戶 │員,因之前訂金匯款│2.偵卷三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錯誤,須依指示前往│ 130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能取消每月扣款設定│ │四、五所示。 │
│ │ │ │ │ │,致葉佐致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出。 │ │ │
├──┼───┼────┼────┼─────┼─────────┼─────┼───────┤
│ 10.│陳靖宜│103年6月│5,998元 │中華郵政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1日晚間│ │橋文化路郵│年6 月11日晚間7 時│ 85頁至86│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46分 │ │局帳號2118│3 分許,撥打電話佯│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922號陳彥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廷帳戶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2.偵卷三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業務人員疏失,誤設│ 130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四、五所示。 │
│ │ │ │ │ │作,始能取消分期付│ │ │




│ │ │ │ │ │款設定,致陳靖宜信│ │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而將左列款項匯出。│ │ │
├──┼───┼────┼────┼─────┼─────────┼─────┼───────┤
│ 15.│莊為斌│103年6月│1,3970元│臺灣銀行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9日晚間│、3,284 │山分行帳號│年6 月19日晚間6 時│ 66頁至67│欺取財罪,處有│
│ │ │6時57分 │元 │0000000000│25分許,撥打電話佯│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同日│ │47號張簡翊│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易科罰金,以新│
│ │ │晚間7時3│ │秀帳戶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2.偵卷一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 │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128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四、五所示。 │
│ │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莊為斌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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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林宇豐│103年6月│15,000元│臺灣銀行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9日晚間│ │山分行帳號│年6 月19日前之某時│ 62頁至63│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3分許│ │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 │ │47號張簡翊│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 │易科罰金,以新│
│ │ │ │ │秀帳戶 │告,致林宇豐信以為│2.偵卷一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真,陷於錯誤,而將│ 128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 │ │四、五所示。 │
├──┼───┼────┼────┼─────┼─────────┼─────┼───────┤
│ 17.│陳文川│103年6月│29,989元│臺灣銀行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9日晚間│ │山分行帳號│年6 月19日晚間7 時│ 10頁至11│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55分 │ │0000000000│36分許、同日晚間7 │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47號張簡翊│時50分許,撥打電話│ │易科罰金,以新│
│ │ │ │ │秀帳戶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2.偵卷一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賣家,因之前購物付│ 128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 │四、五所示。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 │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陳文川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列│ │ │
│ │ │ │ │ │款項匯出。 │ │ │
├──┼───┼────┼────┼─────┼─────────┼─────┼───────┤




│ 18.│林昆達│103年6月│11,000元│大眾銀行帳│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1.偵卷三第│吳權恩三人以上│
│ │ │20日中午│ │號00000000│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 68頁反面│共同以網際網路│
│ │ │12時20分│ │9019號陳敬│板電腦Apple ipad │ 至70頁 │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許 │ │元帳戶 │air 之廣告,致林昆│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達信以為真,陷於錯│2.偵卷一第│刑陸月。應沒收│
│ │ │ │ │ │誤,而將左列款項匯│ 145 頁 │之物如附表四所│
│ │ │ │ │ │出。 │ │示。 │
│ │ │ │ │ │ │3.偵卷三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影像及帳戶資料 │
├──┼───────────┼────────┼───────────┼──────────┤
│ 1 │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號05│103年5月26日晚間│桃園市○○區○○路00號│1.偵卷二第6 頁上圖 │
│ │23682號陳俊源帳戶 │9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2.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
│ 2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103年6月3日下午5│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1.偵卷二第4頁上圖 │
│ │號00000000000000號梁瑞│時45分許 │段1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 │2.偵卷二第116至132頁│
│ │清帳戶 │ │櫃員機 │ │
│ │ ├────────┼───────────┼──────────┤
│ │ │103年6月3日晚間6│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1.偵卷二第6頁下圖 │
│ │ │時10分許 │段35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2.偵卷二第116至132頁│
│ │ │ │機 │ │
│ │ ├────────┼───────────┼──────────┤
│ │ │103年6月3日晚間7│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二街15│1.偵卷二第5頁上圖 │
│ │ │時18分許 │號東埔郵局自動櫃員機 │2.偵卷二第116至132頁│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103年6月3日晚間6│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1.偵卷二第4頁下圖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梁│時5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2.偵卷二第110至115頁│
│ │瑞清帳戶 │ │段258號第一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103年6月6日下午4│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1.偵卷二第7頁下圖 │
│ │0000000000號朱大偉帳戶│時30分許 │段35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2.偵卷三第132至135頁│
│ │ │ │機 │ │
│ │ ├────────┼───────────┼──────────┤
│ │ │103年6月6日晚間7│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 │1.偵卷二第5頁下圖 │
│ │ │時29分許 │258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2.偵卷三第132至135頁│




│ │ │ │機 │ │
├──┼───────────┼────────┼───────────┼──────────┤
│ 5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103年6月11日晚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二街15│1.偵卷二第7頁上圖 │
│ │帳號0000000號陳彥廷帳 │7時29分許 │號東埔郵局 │2.偵卷二第128至130頁│
│ │戶 │ │ │ │
├──┼───────────┼────────┼───────────┼──────────┤
│ 6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2│103年6月19日晚間│臺灣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1.偵卷一第5 頁反面 │
│ │0000000000號張簡翊秀帳│某時 │員機 │ 吳權恩於警詢供承 │
│ │戶 │ │ │2.偵卷一第126至128頁│
├──┼───────────┼────────┼───────────┼──────────┤
│ 7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103年6月19日晚間│臺灣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1.偵卷一第5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號張簡翊秀 │某時 │員機 │ 吳權恩於警詢供承 │
│ │帳戶 │ │ │2.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 │
├──┼──────────────┼────┼──────────┼────────────┤
│ 1 │現金新臺幣17萬8,000元 │ │被告供承係提領出之詐│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 │ │ │騙所得(偵卷一第5 頁│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示│
│ │ │ │反面)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2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1本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0000000 號張簡翊秀帳戶存摺 │ │ │ │
├──┼──────────────┼────┼──────────┼────────────┤
│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25008 │1本 │供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 │486647號張簡翊秀帳戶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至17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4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0000000 號張簡翊秀帳戶金融卡│ │ │ │
├──┼──────────────┼────┼──────────┼────────────┤
│ 5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25008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 │486647號張簡翊秀帳戶金融卡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至17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帳戶郭政龍帳戶金融卡 │ │ │ │
├──┼──────────────┼────┼──────────┼────────────┤
│ 7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
│ │敬元帳戶金融卡 │ │犯罪所用之物 │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000000000000號郭政龍帳戶提款│ │ │ │
│ │卡 │ │ │ │
├──┼──────────────┼────┼──────────┼────────────┤
│ 9 │NOKIA (IMEI:0000000000000 │1支 │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 │94號)手機 │ │8 至10、15至18所示犯│二編8 至10、15至18所示之│
│ │ │ │罪所用之物 │罪刑項宣告沒收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 │ │ │8 至10、15至18所示犯│二編8 至10、15至18所示之│
│ │ │ │罪所用之物 │罪刑項宣告沒收 │
└──┴──────────────┴────┴──────────┴────────────┘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 │與本案關聯 │沒收欄 │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被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8 至│
│ │ │至10、15至17所示犯罪之所得 │10、15至17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
(備註:其餘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於2 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起訴書之│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筆錄頁│被害人意見及頁次 │
│附表編號│ │ │次 │ │
├────┼───┼───────────────────┼─────┼──────────┤
│附表一 │吳春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本院易字卷│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
│編號1 │ │ 6,000 元,並當庭給付之。 │二第112 頁│二第109 頁)。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附表一 │鄭巧羽│(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9,989元,當庭│本院易字卷│如被告有依約給付,表│
│編號3 │ │ 先給付5,989 元,餘額24,000元共分│二第111 頁│示被告是有誠意的,就│
│ │ │ 8 期給付,每期3,000 元,自106 年│ │願意給被告機會。如果│
│ │ │ 2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於│ │做錯事願意面對,可以│
│ │ │ 每月5 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鼓勵他(本院易字卷二│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第109 頁)。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 │
├────┼───┼───────────────────┼─────┼──────────┤




│附表一 │洪梓凌│(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2,483元,當庭│本院易字卷│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
│編號5 │ │ 先給付3,483 元,餘額39,000元共分│二第110 頁│二第109 頁)。 │
│ │ │ 13期給付,每期3,000 元,自106 年│ │ │
│ │ │ 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於│ │ │
│ │ │ 每月5 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 │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 │
├────┼───┼───────────────────┼─────┼──────────┤
│附表二 │蔡易霖│(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123 元,並當│本院易字卷│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
│編號8 │ │ 庭給付之。 │二第114 頁│易字卷二第109 頁)。│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附表二 │林宇豐│(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5,000元,於 │本院易字卷│被告犯後態度表現良好│
│編號16 │ │ 106 年2 月12日前一次付清。 │二第113 頁│,瞭解當初緣由之後,│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看在被告年輕,會做糊│
│ │ │ │ │塗事的份上,願意給被│
│ │ │ │ │告一次機會,尊重法院│
│ │ │ │ │判決(本院易字卷二第│
│ │ │ │ │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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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