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同案被告張棋富另結),有撤回告 訴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