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承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0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佑承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安泰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上 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郭依琪、劉嘉玲、張文盛、蔡育佑及紀沛鈴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安泰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內。 案經郭依琪、張文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紀沛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佑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依琪、劉嘉玲、張文盛、蔡育佑及紀沛鈴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施佑承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被害人之轉帳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 明人士,足認被告可預見將自身所申辦之帳號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將之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申辦之帳號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 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 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又移送併 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69,902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郭依琪、劉 嘉玲、蔡育佑及紀沛鈴等4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文盛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對支付賠 償金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被告非無賠償之意,此有被 告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 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 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交予成年詐欺
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 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 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受騙匯款時間│詐騙手法 │被害人/ 告│遭詐騙金額(│轉入帳戶│
│ │ │ │訴人 │新臺幣) │ │
├──┼──────┼──────────┼─────┼──────┼────┤
│ 一 │103 年10月13│佯稱露天拍賣賣家,稱│郭依琪 │23,955元及 │被告安泰│
│ │日某時 │超商店員操作錯誤,須│(告訴人)│25,993元,共│銀行帳戶│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付款│ │計49,948元 │ │
│ │ │設定。 │ │ │ │
├──┼──────┼──────────┼─────┼──────┼────┤
│ 二 │103 年10月13│佯稱網路拍賣員工,稱│劉嘉玲 │29,989元及 │被告中華│
│ │日晚間8 時23│簽單簽錯,須至提款機│(被害人)│29,989元,共│郵政帳戶│
│ │分至25分許 │操作取消扣款設定。 │ │計59,978元 │ │
├──┼──────┼──────────┼─────┼──────┼────┤
│ 三 │103 年10月13│佯稱網路購物賣家,稱│張文盛 │29,988元 │被告安泰│
│ │日晚間8 時12│簽單簽錯,須至提款機│(告訴人)│ │銀行帳戶│
│ │分許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四 │103 年10月13│佯稱露天拍賣賣家,稱│蔡育佑 │29,989元 │被告中華│
│ │日晚間9 時10│送貨員弄錯送貨單資料│(被害人)│ │郵政帳戶│
│ │分許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訂單。 │ │ │ │
├──┼──────┼──────────┼─────┼──────┼────┤
│ 五 │103 年10月13│佯稱網路購物系統設定│紀沛鈴 │99,999元 │被告合作│
│ │日某時 │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告訴人)│ │金庫帳戶│
│ │ │解除設定。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