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6年度林簡字第 9
號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故買贓物罪,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丁○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5、6行「同 4月17日 」之記載,則應更正為「95年4月17日」)。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車子完全外行,故將系爭賓士車全權交 給戊○○維修並加裝天窗,花費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 元,並不知換修之車身、零件來源有問題,伊係於95年 4月 間,憲兵隊找伊時,始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之前伊都有正常 車檢,未曾發現車子有異狀,出事後,戊○○跟伊說車子並 非他所修繕,他是交給別人幫修,並叫伊推給已死之己○○ ,伊車送修前與送修後之外型完全一樣。‧‧‧云云。三、經查:
㈠上訴人掛牌 FU-6969號目前仍遭丙○○○○查扣之賓士車, 其車身及引擎等零件實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成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成修公司)於90年10月 9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林寶 蘭住處前遭竊之物,失竊時掛牌 GD-5389號,此據證人即被 害公司負責人乙○○及被害公司員工林寶蘭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法 有證據能力),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 查詢認可資料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附於警卷 可按。仔細比對成修公司所失竊賓士車與上訴人原有賓士車 之車籍資料發現,成修公司之賓士車係1993年份、2799CC、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WDBEA28E7PB000000 0之黑色轎車,而上訴人原有賓士車係1987年份(1986年8月 出廠)、2299CC、引擎號碼為 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 WDB0000000A315365 之黑色轎車(有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原廠進口資料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二者顯非同一年份 、同一排氣量之汽車;再者,本院為瞭解兩車之差異,乃央 請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查扣車輛進行鑑定,發現 上訴人原有之賓士車係E230型、四汽缸,並無天窗配備之歐 規車輛,而查扣之賓士車則為E300型、六汽缸,有天窗配備 之美規車輛,二者配備顯有差異,此有該同業公會96年 5月 14日花蓮縣汽保南字第960502號鑑定函乙紙及丙○○○○所 攝查扣車輛之全車、局部照片11幀在卷可佐;況據從事汽車 保養業務多年經驗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 訴人原有之賓士車是E230型,並非E280型或E300型,上訴人 以前交予伊修繕之車輛,並非目前遭查扣之賓士車,又E230 型之車型與E280型或E300型之車型外觀亦不一樣,該三型車 身長度雖相同,但E230型之外型比較瘦高,E280型或E300型 之車身則比較寬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 ,外型上亦有顯著不同。上訴人對於經常駕駛把玩之心愛賓 士車,外型配備已全然改款,焉有不知之理?其竟辯稱:修 繕前後汽車外型完全一樣云云,顯有隱瞞,無從信實。上訴 人又辯稱:修車時,有請車廠幫伊車開天窗云云,然鑑定結 果查扣車輛之天窗卻已封死無從開啟,誠不知其當初開天窗 之目的為何?況查其先後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多紙宗達汽車 交修單及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單據中並無開天窗項目 之登載,所辯無非配合該車現狀而編織之說詞,旨在卸責, 並無可取。
㈡又查上訴人固自事發後之90年12月7日起迄遭查獲前之95年3 月29日為止,約莫每半年定期車檢乙次,惟依花蓮監理站所 提出之車檢紀錄,該車均係在花蓮監理站委外辦理之營成及 金東里汽車代檢廠進行車檢,而該定期車檢性質上係著重於 交通安全行車項目之檢查,對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僅形式 上之核對,未必能及時發現異狀,且依交通部路政司71年 2 月15日路台監字第 00648號所作「‧‧‧如一車兼有引擎及 車身號碼,或僅有引擎號碼無車身號碼,應僅登檢引擎號碼 ;如有車身號碼無引擎號碼,應僅登檢車身號碼」之函釋, 可知監理站定期車檢作業,通常僅核對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 記載是否相符,如無引擎號碼始核對車身號碼,並非二號碼 均詳予檢查核對,尤其當系爭車輛已全遭頂拼改款,僅餘擋 風玻璃下之車身號碼未遭變造而與上訴人原始車籍資料記載 不符外,其餘部位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已與上訴人原有 車籍資料記載相符,車檢人員更難透過形式上之定期檢查發 現上開端倪,是亦不能以該車多次通過定期車檢,反推其所 持車輛必定來源正當。
㈢辯護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戊○○事後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 文並經當庭播放,冀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之系爭汽車全交由戊 ○○包修,伊不知贓乙節為真,惟證人戊○○當庭辯駁稱: 上訴人前所交伊修繕之車輛並非現遭查扣之賓士車,上訴人 交修之賓士車是E230型、四汽缸之車輛,且上訴人原有之賓 士車因曾發生車禍,後樑斷裂有接過,因此輪胎歪歪的,兩 個月便要換一次胎,又伊曾幫上訴人之車輛改裝賽車椅,然 查扣之該輛賓士車座椅並非賽車椅,兩車在外型、配備上均 有不同,因此伊能認出查扣之賓士車並非上訴人原先交伊修 繕之車輛等語,核此恰與查扣賓士車之前述差異特徵相同, 是亦無從認定證人前所修繕之車輛就是目前遭丙○○○○查 扣之車輛,上訴人企圖張冠李戴,並非可採。況查該錄音係 案發後上訴人在車聲隆隆之大馬路上所為,錄音內容並無證 人戊○○明顯涉及不法之證據,無從以上訴人對證人戊○○ 之套話而撇清其所有責任,是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亦無足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末查被害人成修公司所失竊之賓士車係1993年份、2799CC、 六汽缸之轎車,已如前述,迄90年間失竊時係車齡近 8年之 中古車,依一般中古車行情估計該車殘值當不只百萬,而上 訴人所有之賓士車迄90年間為止,已係車齡15年之老車,其 殘餘價值約僅二、三十萬元而已,此有上開同業公會96年 4 月 9日花蓮縣汽保南字第960401號覆函乙紙在卷可參,客觀 上實不值得再大肆翻修,詎其竟以二、三十萬元之偌低價格 頂拼組裝被害人公司尚有高價殘值之車身、引擎等零件於自 己所有之賓士車上,謂其全不知贓,實不合理,且難置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證 可謂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於量刑上僅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 3月,已如前述,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無辜,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李 世 華
法 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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