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91號
TYDM,104,侵訴,91,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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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陳俊隆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曾浚豪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吳政穎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宗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己○○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堯檳榔 」攤之雇主與受僱人,甲 女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姐,工作時 間自每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詎戊○○、己○○ 、乙○○,共同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堯檳榔」攤3 樓,由戊○○撥打電話予甲 女,以下班後留下談論公事為由,要求甲 女支開準備載送甲 女回家之友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邀甲 女與戊○ ○、己○○、乙○○、丁○○(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林旻霖(所涉妨害性自主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6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於當日下班後至汽車旅館 唱歌、喝酒。戊○○等5 人及甲 女即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5073-VM 號自用小客車於翌(6 )日凌晨1 時56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102 號房後 ,戊○○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藥頭購買K 他命、咖啡



包之毒品,俟上開毒品送達後,由丁○○將摻有不知名毒品 之咖啡包置入免洗杯後,再將汽車旅館內之可樂倒入免洗杯 內調配並放置於上址房內之桌上。嗣戊○○、己○○、乙○ ○中之某人,再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 (原氮平 、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 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免洗 杯後,由乙○○持上開調製好之飲料交甲 女飲用,甲 女誤以 為該飲料僅摻有毒品咖啡包而飲用,此方式使甲 女在不知情 狀況下施用上開第四級毒品。甲 女飲用後即因藥力發作,產 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狀態,戊○○即將 甲 女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甲 女身體,並由乙○○脫去甲 女衣物,再由己○○、乙○○、戊○○輪流以其等之性器, 插入甲 女性器、口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丁○○、乙○ ○及丙○○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己○○於 同日上午7 時許離開汽車旅館。
二、又戊○○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同一地點,於甲 女逐漸清醒,但力氣尚未完全恢復時, 壓制甲 女雙手,將其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得逞。三、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及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戊○○、己○ ○、乙○○、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甲 女、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證人詹盛翔、庚○○、陳采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亦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復經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反面至171 頁、第173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詹盛翔、庚○○、陳采榛於警詢中陳 述,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 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448、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女 、陳采榛、庚○○、甲1、甲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 下稱B 女)、詹盛翔、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均命其等具 結(見偵卷二第99、114 頁,偵卷三第9 、14頁、第25、30 頁、第69、75頁、第144 、147 頁,偵卷四第5 、9 頁、第 71頁反面、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戊○○、己 ○○、丁○○及其等辯護人雖以甲 女、甲1、丙○○、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17 1 頁、第173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然並未釋 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甲 女、甲1、丙○○、庚○ ○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證人B 女、 陳采榛詹盛翔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 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均提示前開 證人甲 女、陳采榛、庚○○、甲1、B 女、詹盛翔、丙○○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戊○○、己○○ 、乙○○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 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5 月14日、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18日之診斷證明 書、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5日敏總(醫)字第20152471 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病歷、永安診所函之證據



能力(見偵字卷一第96頁,偵卷三第133 至134 頁,偵字卷 二第80至82頁反面,偵字卷三第104 頁),然上開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永安診所函等資料,係上開醫院診療醫 師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又上開敏盛醫院函所附法院來函意 見表,亦係根據診治醫師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醫治病人及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即時 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當有 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傳喚證人梁欽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 ,因檢察官、被告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就 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己○○、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 在戀情汽車旅館102 號房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甲 女飲 用加有咖啡包的可樂之後,並沒有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或癱 軟的情況,在汽車旅館內是甲 女主動跟我親近,甲 女一開始 是伸手摸我大腿、親吻我的脖子,後來跨坐在我身上,我們 在沙發上親熱一下子,之後我就跟甲 女去床上,我們又在床 上接吻,我有撫摸甲 女胸部,後來甲 女幫我口交。104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又有跟甲 女 性交云云;被告己○○辯稱:甲 女飲用加有咖啡包的可樂之 後,並沒有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或癱軟的情況,甲 女喝完之 後坐在沙發上,也有抽K 煙,也有用鈔票捲成管狀用鼻子吸 愷他命,她是躺在沙發上,旁邊坐戊○○跟乙○○,後來我



看到戊○○跟甲 女在床上抱在一起親吻,乙○○有脫甲 女褲 子跟內褲,脫完後甲 女幫戊○○口交,後來乙○○要幫甲 女 脫衣服,甲 女有短暫停止口交,把雙手舉起讓乙○○脫衣服 ,脫完甲 女衣服乙○○有摸甲 女胸部,乙○○摸完甲 女胸部 後有先離開床上。甲 女幫戊○○口交後,戊○○有用下體在 甲 女下體做放入的動作,但我沒有看到他在抽動,這時候甲 女是躺著,甲 女同時用手摸我的陰莖,甲 女主動幫我口交, 後來我用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抽動,我沒有問她是否同意,他 也沒有反抗,我沒有射精,但是我有戴保險套,保險套是從 床頭櫃邊拿的,結束後我就離開床上,先去廁所,之後出來 就跟丁○○、丙○○、戊○○坐在沙發上云云;乙○○辯稱 :甲 女飲用加有咖啡包的可樂之後,並沒有四肢無力、意識 不清或癱軟的情況,甲 女喝完可樂後2 個小時後,我有看到 甲 女跨坐在戊○○身上,2 人在親嘴、親熱,我問甲 女可以 一起嗎?甲 女說好,我才把甲 女的衣服脫掉,我摸一摸甲 女 的胸部,然後甲 女再幫戊○○口交,所以我當時就回沙發上 ,後來我有看到己○○沒有穿褲子,甲 女也沒有穿褲子,己 ○○用他的下體在磨甲 女的下體,但我不確定己○○有沒有 用陰莖插入甲 女的陰道。甲 女跟己○○結束後,甲 女躺在床 上,沒穿衣服跟褲子,我走到床邊,我問甲 女可否幫我一下 ,甲 女就直接用手幫我摸陰莖,接著我就用陰莖插入甲 女陰 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甲 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堯檳榔」攤之雇主與受僱人,甲 女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 姐,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被告 戊○○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堯檳榔」攤3 樓 撥打電話予甲 女;後被告戊○○邀約甲 女與被告己○○、 乙○○、同案被告丁○○及證人林旻霖等人於當日下班後 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喝酒,嗣被告戊○○等4 人、證人 丙○○及甲 女即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5073-VM 號 自用小客車於翌(6 )日凌晨1 時56分許,抵達桃園市○ ○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102 號房,再由戊○○以 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K 他命、咖啡包之 毒品;又被告戊○○、己○○、乙○○在上址房間內輪流 以其等之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口腔之方式,與甲 女為性交 行為;另被告戊○○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上 址房內,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分據被告戊○○、己○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 頁;本院卷二第198 至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7 至21 0 頁),核與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二第99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 99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戀情汽車旅館客房 部晚班交班報表、被告戊○○之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刑生 字第1040044526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0、54、72、78至 91、98至99頁,偵卷四第19至24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1來找老 闆(即被告戊○○),後來甲1就到3 樓,甲1上樓後,陸陸 續續有老闆的朋友到店裡,我就直接讓他們到3 樓,後來 甲1下來後,跟我說他在旁邊聽,有聽到他們想要對我怎樣 。後來我下班留在店裡與甲1、老闆聊天,我跟甲1說聊完一 起走,後來我跟老闆說我要走了,我先到2 樓上洗手間, 出來後走到1 樓前老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公事要跟 我談,請我將甲1支開,說他不方便在店裡談,他說講完了 會載我回家,我想說是公事,應該講一下就可以讓我走了 。後來我就上樓問老闆還要談什麼公事,他就說也沒有, 我就要求老闆送我回家。那時候跟老闆、己○○、乙○○ 一起上車,老闆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右手邊,另一邊 是乙○○,當時先開到己○○的店,我不知道要做什麼, 他們就進去拿飲料、水、檳榔,我沒有下車,我問老闆拿 這些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要去約客汽車旅館唱歌,他也說 會有女生也會去,跟我說不用害怕,所以我才答應。到汽 車旅館之後,一進去他們就開始放音樂,我只知道拿飲料 給我的是乙○○,喝完可樂後就覺得身體不舒服,視線很 模糊,頭很暈,手腳開始有點沒有力氣,後面我走到床上 去休息,我感覺的到很多隻手,我感覺到有人在摸我時, 我有睜開眼睛,但是很暈、很模糊。我記得一開始有人摸 我,前面先被脫衣服,印象中是乙○○脫的,當時意識還 是很模糊,乙○○當時穿的褲子是灰色的休閒棉褲,我當 時看到灰色休閒棉褲,所以我判斷是乙○○。之後我的手 、腳都被壓住,左右兩邊都是男孩子,我很害怕,所以頭 沒有轉過去看誰壓制我,他們就用生殖器塞我的嘴。後來 我印象中是己○○先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再來是乙○ ○,最後是老闆戊○○。我記憶是一段一段的,一下我有 意識、一下又模糊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00 至103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56分許 ,我和被告戊○○、乙○○己○○等人分乘2 部車一同 前往戀情汽車旅館,是被告戊○○邀約我去的,原本說要



跟我談公事,後來開車到大盤商(即指被告己○○)那, 準備一些檳榔、菸、水,後來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唱歌, 還跟我說有一些女性朋友會去,被告戊○○坐副駕駛座, 後座左手邊是乙○○、我坐在後座右手邊,另一臺車上是 被告戊○○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到汽車旅館之 後是用我的名字去登記,一到汽車旅館裡面後,一個綽號 叫阿弟仔的人開始放音樂,阿弟仔是跟我搭不同車的人, 後面被告戊○○就拿汽車旅館裡面小瓶鋁罐可樂,但是是 開過的給乙○○,乙○○再拿給我,我有把可樂喝完,約 10分鐘後,我就覺得暈眩、全身無力,我就去床上休息, 從沙發走到一半,那時候走路不穩,被告戊○○把我抱到 床上。被告戊○○把我抱到床上後,我開始覺得有人在摸 我,全身都摸,剛開始隔著衣服摸,後來被告乙○○把我 的全部的衣服脫掉,我記得己○○就在我左手邊把我壓著 ,當時我的手都被抓,腳也被壓,就感覺有生殖器往我嘴 裡塞,後來我有撇頭,但是他們又用手把我壓回去,生殖 器一直往我嘴裡塞,我印象中是己○○用生殖器往我嘴裡 塞,我記得還有其他人,但我視線模糊,看不清楚。後來 被告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再來是被告乙○○, 然後才是被告戊○○己○○、乙○○輪流用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的時候,也有人同時用生殖器塞入我的嘴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99頁反面)在卷。(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於104 年5 月6 日退房前,在上址汽車旅館同 一房間內,以強暴之方式,違反甲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乙節,亦據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要離開汽車旅館 退房前,被告戊○○有再對我性侵,當時我已經醒來,我 意識有慢慢恢復,他剛開始是用壓的,後面我有反抗,當 時我沒什麼力,有稍微反抗而已,我用手推他,他壓住我 的手。我有踢他,跟他說我不要,後來就好像過10分鐘, 他性行為就結束了,他有插入,而且好像沒有戴保險套, 好像沒有射精。那時候我很害怕,因為只有我跟被告戊○ ○,我怕他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03 至104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比較清醒的時候,床上已經沒 有人,房間只剩被告戊○○,其他人已經不在場,被告戊 ○○在沙發上,我不敢爬起來,也沒什麼力氣,我怕我爬 起來他又會過來,我不知道他在沙發做什麼事,我當時身 上完全沒有穿衣服,後來因為我覺得自己很髒,想去洗澡 ,我有動,被告戊○○就過來了,他跟我說「妳醒了喔」 ,然後我有問他到底有多少人侵害我,他竟然還可以笑笑



地跟我說「不多,只有3 個而已」,而且當時又是我月經 來,我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去設計我。我醒來時沒有看時 間,因為當時離退房時間很像沒有很遠,所以應該是11、 12點時候,當時因為害怕被告戊○○會對我不利,所以沒 有馬上想要離開汽車旅館,在離開前,被告戊○○有再強 迫我做第2 次,他當時跟我說他想要,我說不要,他就在 床上壓著我的雙手,雖然我有清醒,還是一樣身體很無力 ,我有用手推,也有說我不要,所以又被他用他的生殖器 放到我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綦詳。(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 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 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 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 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 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 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 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 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而細繹甲 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均證稱被告乙○ ○遞送予其之飲料是開過的罐裝可樂乙節,而與被告乙○ ○、丁○○等人所述有些許出入,或就其係自行走到床上 休息,或由被告戊○○將其抱往床上、案發後是誰陪同前 往警局報案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一般遭受性侵害 或暴力犯罪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 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況甲 女於案發時經被告等人於甲 女 飲料中摻入第四級毒品,或於藥物作用下,以致於其後到 庭證述時,就細節部分所有淡忘,核屬事理之常,然甲 女 就飲用飲料後之生理反應及被告戊○○、己○○、乙○○ 等3 人性交行為之順序、過程、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 明,並非空泛指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亦大 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各次接受訊 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甚且甲 女於



藥物作用下,就上開情節仍指證歷歷,更可見上開被害情 節對甲 女而言係屬難以抹滅之記憶。且若無跡證,甲 女何 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無端指控遭被告等人輪流 為強制性交行為,而甲 女若真有意誣陷被告等人,又何需 大費周章虛構被告等人於飲料中摻入藥物等情節;再者, 甲 女案發後當日104 年5 月6 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 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 血清等檢體(詳下述),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無上 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有急至醫院欲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 動作及反應,足認甲 女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四)甲女於案發後當日即104年5月6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 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 血清等檢體,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以免疫分析法(EI甲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 S /MS )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檢驗結 果為:「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⒉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甲lprazolam&it s metabolite(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4 級管制藥品,檢出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Norda zepam (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級毒品, 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 級管制藥品), Oxazepam( 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亦可為其代謝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4 級管制藥品),Trazodone(精神神經安定劑; 抗憂鬱劑). ⒊尿液鹼性藥物類篩檢:檢出Butylone(屬 新興濫用物質,相關單位尚未列管),Ketamine ’s meta bolite(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級毒品, 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級管制藥品,檢出愷他命之 代謝物),Nicotine &its 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 物),Nordian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 級管制藥品),T rimethoprim (抗微生物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 出甲lprazolam&its metabolite ,Butylone ,Ketamine’ s metabolite ,Nicotine&its metabolite ,Nordiazepa m ,Oxazepam ,Trazodone ,Trimethoprim .」等節,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



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104 年5 月28日檢驗報告(委驗檢體名稱及檢體代號:00 00-000000 號,即甲 女代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 公開卷一第8 至15頁,偵卷一第92至94頁)。另對於服用 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人會造成何種效果乙節,經檢察官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該院104 年8 月4 日北總內字第1041 500276號函及附件回覆略以:甲lprazolam、Nordazepam、 Oxazepam,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的第四級 管制藥物,此類藥物經人體服用後,主要是產生鎮靜安眠 、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 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此類藥物可能的副作用,包括頭 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 、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喝酒或併用其他中 樞神經抑制劑(如巴比妥酸鹽barbiturate 類藥物)時會 增強其作用;若長期使用,則可能產生耐藥性及藥物依賴 性。一般而言,這幾種藥物對人體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 間約為1~ 1.5小時,在人體代謝之半衰期約為8-12小時( 即濃度代謝剩一半所需的時間)。苯二氮平類藥物的安全 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中毒,造成口齒不清 、步態不穩、欣快感、頭暈、頭痛、複視、倦怠及失憶; 嚴重者則可能呈現昏迷、因嘔吐導致吸入性肺炎、低血壓 、脈搏變慢、心跳停止、呼吸抑制、肺水腫、橫紋肌溶解 症、腔室症候群、乃至於死亡。一般而言在急性中毒時, 除非未接受適當的治療,或有嚴重併發症(如吸入性肺炎 )產生,否則很少造成死亡。而中毒病患之鎮靜、睡眠或 昏迷持續時間之長短,與藥物劑量及個人感受性有關;藥 物耐受性較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症肌無力病患 ),在小劑量時就可能造成昏迷、或有較慢甦醒的情形; 耐受性高的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則 需要較大劑量才會昏迷、或有較快甦醒的情形等情,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是 依上開檢驗報告及函示內容可知,甲 女案發當日體內確有 甲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 第四級管制藥物成分之陽性反應。復參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戊○○倒咖啡包到杯子,乙○○有 另外請我幫忙倒可樂進去,倒完之後我在桌上,乙○○就 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進去汽車旅館後約半小時或1 小時送藥的 過來,後來就拿了2 包愷他命跟2 包咖啡包,就請丁○○



倒,後來我喝1 半,1 半給甲 女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7 頁),可證被告乙○○當時確有將飲料遞送予甲 女,核 與甲 女上開證述一致。而甲 女證稱當日晚間服用乙○○遞 送給她的飲料後即有暈眩、無力、走路不穩、視力及意識 模糊等反應,亦與上揭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後之副作用相 符,足徵甲 女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又:
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甲 女自102 年4 月3 日 起至104 年4 月6 日,因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睡眠障礙而 向安心診所永安診所取得及服用Smilon(舒美寧)、Da ctive (安得眠)、甲lpreline (安柏寧)、Torlex(妥 解鬱)等治療失眠、憂鬱症等之藥物,且就診頻率與醫師 開立之劑量相符,是甲 女一直以來均有長期且固定服用上 開藥品,而甲 女於104 年4 月16日前往永安診所就診後所 取得之甲lpreline (安柏寧)、Torlex(妥解鬱)等藥物 ,可供甲 女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6日服用, 因此無法證明甲 女血液中檢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係被告戊○○等人所摻入云云。惟查,永安診所處分之藥 物,可說明尿液中檢出甲lprazolam和Trazodone 之結果, 但Nordazepam及Oxazepam這2 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則不了 解其來源乙節,有永安診所函暨所附處分籤、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29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四第67頁),由上開函文資 料雖可認甲 女尿液中檢出甲lprazolam和Trazodone 與永安 診所開立之藥物有關,然稽之以永安診所函暨處方籤(見 偵卷三第104 頁),永安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均係於睡前 服用,而甲 女於104 年5 月5 日當日尚能於檳榔攤正常上 班,且甲 女既知悉其服用藥物後會有想睡之症狀(見本院 卷二第92頁反面),其當無在人尚未返家就寢前即服用永 安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之可能,是甲 女尿液中雖檢出甲lpraz olam和Trazodone 此2 種成分,然可認應屬永安診所開立 藥物代謝後之殘留,其閾值亦當不會使甲 女陷入暈眩、無 力、視力及意識模糊等狀態。另甲 女尿液中尚檢出Nordaz epam及Oxazepam此2 種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此部分併佐 以證人即安心診所院長高勤益於警詢中證稱:甲 女自102 年4 月3 日因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至本院初診,共23次 ,最近1 次是104 年3 月31日,我開立Mirtazapine 、Cl onazepam、Zolpiden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劑給甲 女等語(見 偵卷三第43頁),可徵安心診所所開立之處分藥物並未含 有Nordazepam及Oxazepam成分,自可排除上開Nordazep am及Oxazepam成分係甲 女就診後領取處分藥物進而服用所



致。
⒉被告戊○○、己○○、乙○○固一致證稱:甲 女也有用毒 品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此可由甲 女體 內尚檢驗出「Butylone」此一藥物成分,而Butylone是屬 於cathinone 分離出來的化學物質,這些分子的結構都跟 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和MDM甲(俗稱搖頭丸 )相似,在腦內可以產生類似興奮劑的作用等節,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 76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 可徵被告戊○○、己○○、乙○○此部分所述屬實,惟參 以被告戊○○及乙○○亦自陳其等也有施用咖啡包等節( 見同卷同頁),是衡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咖 啡包通常係為助興之用,其內成分之毒品應為中樞神經興 奮作用類型,因此毒品咖啡包內之成分,豈會再摻雜苯二 氮平類此一鎮靜、安眠作用之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 是甲 女體內Nordazepam及Oxazepam之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 當可排除係來自於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成分。 ⒊甲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喝了可樂後10至15分鐘內有 吸食K 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惟參以前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 暨附件內容所示:Ketamine在臨床上可作為手術之麻醉止 痛藥,可產生止痛、鎮靜及昏迷等藥理作用;治療時之副 作用可能有:血壓升高、顱內壓升高、眼壓升高、呼吸受 到抑制甚至停止、肌張力增加、導致幻覺、顫妄及噩夢等 現象乙節,有前揭函文暨附件在卷,與甲 女敘述飲用飲料 後之暈眩、無力、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並不一致,當亦 可排除甲 女所敘之症狀是因自行吸食愷他命後所致。又al prazolam、butylone、ketamine、nordiazepam 、oxazep am及trazodone 對於中樞神經均有作用,且其中除butylo ne外,均屬神經抑制作用。因此除非個案使用大量的buty lone,且其作用超過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的加成作用,否 則個案在使用上述多種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的藥物後,主 要應該會呈現意識不清、口齒不清、嗜睡、步態不穩、全 身虛弱無力、意識混亂及昏迷等症狀等節,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4 年12月2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641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是由上開函文內 容可徵甲 女體內因多種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加成作用 下,因此加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症狀出現,並非不合理, 故甲 女證稱其飲用飲料後10分鐘即感覺暈眩、無力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辯護人執此為辯,認甲 女所述不實,難認



有據。
⒋綜上可證被告戊○○、己○○、乙○○確有於甲 女飲料中 摻入第四級毒品,再趁甲 女意識模糊、昏睡之際輪流與其 性交。
(五)又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 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 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 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
⒈參酌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2 、 3 點去檳榔攤找甲 女,當時早班小姐不在,甲 女的狀況有 點想要說什麼,臉色很差,就是很像有苦難言,欲言又止 ,眼眶感覺紅紅的,但沒有哭泣,我在檳榔攤內問她,她 就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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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