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
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補充更正 為「該詐騙集團旋先後於95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0日及12 月21日,以電話分別向林嘉宜、劉陳淑真及甲○○佯稱中獎 ,惟需先繳納手續費,使林嘉宜、劉陳淑真及甲○○陷於錯 誤,乃各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36萬元(分成 2筆)及 9 萬元匯入上開乙○○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內」;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16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附卷」,並補充說明「又依一般金 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 、印章、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 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 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 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 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於將帳戶存摺等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 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
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已供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連同提 款卡、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