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 號
、96年度偵字第14號、96年度偵字第15號、96年度偵字第164 號
、96年度偵字第167號、96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各犯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各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計十次),各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附件犯罪事實十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 ,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十二末段後增載:「甲○○得手 後,將上開角鐵6根、鐵鉤3付等贓物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 後座,惟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旁巡邏時,因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 查獲,嗣甲○○於警方偵辦該案件過程中,於其所另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一等11件竊盜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承 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部分: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2份。
二、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比 較結果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至十二所為, 係在新刑法公布施行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 以新刑法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及犯罪事實十二 之11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 所犯附件犯罪事實十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12罪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 至十一之11件竊盜犯行後,在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辦 警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楊水連、楊信忠 、仲永平、潘自強及邱士哲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11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素行不佳、然衡以其所竊財 物價值均不高,且經警查獲附件犯罪事實十二後,主動供出 其另犯之十一件犯行,勇於認錯,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舊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 十二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部分,依照舊刑法 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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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 │果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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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必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本條從修正前│
│62條 │ │ │刑法較有利於│
│ │ │ │被告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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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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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併合處罰之數罪│於數罪併罰,其應│本條項以舊刑│
│41條第│,均有前項情形│執行之刑,未逾6 │法較有利於被│
│2項 │,其應執行之刑│月者,亦適用之。│告。 │
│ │逾6 月,亦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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