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5號
HLDM,96,易,205,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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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0號
、第2136號、第2137號、第213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
2446號、第2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一)於96年2月28日20時許,在花蓮市○○路161號花蓮農校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校教官己○○之合 作金庫存款簿1 本、新台幣(下同)50元及邱振良所有之 現金467元。嗣因乙○○於96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 市○○○路附近,因形跡詭異,為警攔查,在其身上取出 上開存款簿及竊取之現金218 元(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
(二)於96年2 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國民16號土地公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廟主任委員丁○○ 管領之香油錢約300餘元。
(三)於96年3月1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街32之1 號附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段 人員甲○○管理之螺栓道釘約15.2公斤,轉賣予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場人員古慧中得款114元,並花用殆盡。(四)於96年3 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89號自強國 中訓導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該校教師丙○○所有之現 金5,100元。
(五)於96年3 月31日22時許之夜間,侵入其母親戊○○位於花 蓮市○○街68巷1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戊○○所有之現金8,000 元。嗣於96年4月2日12時許, 在花蓮市區為警查獲,並取出現金200 元(已發還),而 查獲。乙○○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上列(二)至(四 )之竊盜犯行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及願接受法律制 裁。




(六)於96年3月17日4時許,在其所居住之花蓮市○○○街21巷9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其祖母趙金鳳房間 ,徒手竊取趙金鳳所有之現金490 元,嗣經趙金鳳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
(七)於96年3 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市○○○路100號花蓮火車 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亭怡所有之 自行車1 部。嗣因乙○○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花蓮市○ ○○路騎乘上開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丁○○、戊○○、趙金鳳分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己○○、邱振良、丁○○、甲○○、戊 ○○、趙金鳳賴宜婷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 證人古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佐,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 紙(具領人分為:己○○、邱振良、戊○○、賴宜婷)、 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 份及現場照片共26幀附卷可稽,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屬鋒利之器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極易 造成危害,其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至(三)、(六) 、(七)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部分)、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六)部分涉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係居 住於該處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合法進入該住宅,故此部分 犯行應僅以普通竊盜罪論處,且蒞庭公訴人亦更正起訴法條 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 理,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罪事實(二) 至(四)之犯行前,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96年6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10939號函1 份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至(四)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 就犯罪(二)至(四)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其犯 罪之手段、生活狀況、且竊取他人物品已嚴重破壞社會經濟 秩序、惟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不大 ,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四)竊盜所用之工具, 惟被告業已丟棄而無從尋獲,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 │備註 │




├───┼──────────────┼─────────┤
│一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一)部│
│ │肆月; │分。 │
├───┼──────────────┼─────────┤
│二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二)部│
│ │; │分。 │
├───┼──────────────┼─────────┤
│三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三)部│
│ │; │分。 │
├───┼──────────────┼─────────┤
│四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一(四)部│
│ │徒刑柒月; │分。 │
├───┼──────────────┼─────────┤
│五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犯罪事實一(五)部│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 │
├───┼──────────────┼─────────┤
│六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六)部│
│ │; │分。 │
├───┼──────────────┼─────────┤
│七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七)部│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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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