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6號
HLDM,96,易,196,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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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基於」等字前增列「共 同」2字。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等字後增列「並為警起出竊得之賽車椅 2座、輪胎鋼圈 10個、汽油調壓閥1組、車用儀表頭4顆、音響主機 7組、 CD換片箱1組、擴大機3組、內門板2片、賽車方向盤5個、 方向盤底座1個、燈組1組、重低音喇叭 2顆、晶鑽紅白尾 燈1組、魚眼大燈1組、機油4罐、水箱精2瓶、電動窗開關 2個、中控台1組、原廠儀表板總成1組、空燃比電腦1組、 仰角調整器1組、傾角調整器 1組、三環錶壓力開關1組、 排氣管1支、引擎室拉桿1組、動力泵浦1組、點火分電盤1 顆、水箱總成1組、車門外把手 2組、內門板1片、電動窗 開關1個、空氣濾清器1個等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乙○○、 袁登柱之指述。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二、查被告等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 2 人尚屬年輕,被告丁○○目前有正當職業,而被告丙○○ 仍為學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 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 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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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