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1號
TYDM,103,訴,611,20170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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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俊宏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78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孟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 至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之對象。二、孟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孟俊宏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11 號卷(四)第26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780 號卷第73 頁至第74頁、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 249 號反面),核證人張惟昇游翔勝王以彰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992號卷(一)笫64頁至第65頁 、第193 頁至第194 頁、他字第2992號卷(二)笫44頁至第 46頁、偵字第14964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第64頁 至第6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及 其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11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7號卷第40 頁至第41頁、第59頁、第61頁至6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遭查獲後,除非向訴追 機關供出其販入及販出時之價格,否則司法機關常難探知販 入及販出價格,況毒品之黑市價格常因查緝毒品之寬嚴不同 、販賣之人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不同,且販賣之 人摻入雜質比例、買入者買入之數量,甚至販賣者與買入者 之交情,亦影響毒品之販入及販出價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 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可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 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 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 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無從查得實際販 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 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示如附表所載之各該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孟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均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孟俊宏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為 本案販賣所剩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犯意所販入,上 開販賣所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重量(驗前純質淨 重36.2252 公克),被告前開意圖營利所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其販入之目的係在於 販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販賣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規定參照),亦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孟俊宏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 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 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有向購毒者收受「油錢」等 事實(見偵字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聲羈字第38頁至 第39頁),是被告確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營利之意圖均已自白等事情,堪以認定。又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頁 ),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何營利之 意圖,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意圖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 微,惟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廣泛,販賣毒品 之所得之利益尚屬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其罪行縱有如前述之減刑事由, 於依法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以綜觀本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 之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 人,使毒品流落市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明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購入 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且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提及:「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 章之特別法;因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 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 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 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 於同條例原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 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二、本案之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 紙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沾有褐色乾漬 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用以 犯附表一編號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頁),上開物品經送鑑 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二編號4 、5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內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既已無法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1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 潮解狀之深褐色 結晶1 袋,確經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法鑑驗,確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用以盛 裝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現行鑑 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不可析離,堪認上開物品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用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購毒之人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供為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無誤(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頁)。復查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主文宣告沒收 。另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爰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700 元、2,500 元 、1,500 元、1,0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各項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扣案夾鍊分裝袋4 包尚未使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販毒有關;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亦無從認與本 件販毒有關本件販毒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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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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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孟俊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孟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 │下午4 時1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41號行動電話與張惟昇聯繫,達成以│品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新臺幣(下同)700 元販賣第二級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合意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 │
│ │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 │ │
│ │德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某處,將│ │ │
│ │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 │ │
│ │惟昇,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2 │孟俊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孟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 │上午8 時1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41號行動電話與游翔勝聯繫,達成以│品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2,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命1 包(重量1 公克)之合意,並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話完畢約15分鐘後,於桃園市桃園│ │。 │
│ │區陽明十街81號游翔勝住處附近某處│ │ │




│ │,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予游翔勝,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 │ │
│ │潤。 │ │ │
├──┼────────────────┼───────┼──────────────┤
│3 │孟俊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孟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 │下午2 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41號行動電話與王以彰聯繫,達成以│品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1,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命1 包(重量0.5 公克)之合意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於桃園市│ │。 │
│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677 號天秤座網路│ │ │
│ │休閒館門口,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交予王以彰,並收取上開價│ │ │
│ │金而獲有利潤。 │ │ │
├──┼────────────────┼───────┼──────────────┤
│4 │孟俊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孟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41號行動電話與王以彰聯繫,達成以│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命1 包(重量0.2 公克)之合意後,│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於址設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麗堤│ │其價額。 │
│ │商務旅館502 號房內,將上揭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以彰,並收│ │ │
│ │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5 │孟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孟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例第10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園市○○區○○○街00號5 樓C 室之│之施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
│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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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重量 │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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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潮解狀之淡│2 袋│檢出含第│實稱毛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院訴│供施用第│
│ │黃色結晶粒│。 │二級甲基│7.2270公│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字卷(│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克(含2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一)第│所用之物│
│ │ │ │成分。 │袋2 標籤│0000000 、103557│第123 │。 │
│ │ │ │ │)、淨重│1Q號。 │頁至12│ │
│ │ │ │ │6.4180公│ │4 頁反│ │
│ │ │ │ │克,取樣│ │面。 │ │
│ │ │ │ │0.1585公│ │ │ │
│ │ │ │ │克,餘重│ │ │ │
│ │ │ │ │6.2595,│ │ │ │
│ │ │ │ │純度99. │ │ │ │
│ │ │ │ │9% ,純 │ │ │ │
│ │ │ │ │質淨重6.│ │ │ │
│ │ │ │ │4116公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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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潮解狀之深│1 袋│檢出含第│實稱毛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院訴│供販賣第│
│ │褐色結晶。│。 │二級甲基│33.5460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字卷(│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公克(含│鑑定書航藥鑑字第│一)第│所用之物│
│ │ │ │成分 │1 袋)、│0000000 、103557│第123 │。 │
│ │ │ │ │淨重30.0│1Q號。 │頁至12│ │
│ │ │ │ │060公克 │ │4 頁反│ │
│ │ │ │ │,取樣0.│ │面。 │ │
│ │ │ │ │4493公克│ │ │ │
│ │ │ │ │,餘重29│ │ │ │
│ │ │ │ │.5567公 │ │ │ │
│ │ │ │ │克,純度│ │ │ │
│ │ │ │ │87.4%, │ │ │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 │26.2252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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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潮解狀之米白細結│檢出含第│實稱毛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院訴│供施用第│
│ │晶1袋及殘渣袋1袋│二級甲基│0.5450公│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字卷(│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克(含1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一)第│所用之物│
│ │ │成分。 │袋)、淨│0000000 、103557│第123 │。 │
│ │ │ │重0.1570│1Q號。 │頁至12│ │
│ │ │ │公克,取│ │4 頁反│ │
│ │ │ │樣0.0170│ │面。 │ │




│ │ │ │公克,餘│ │ │ │
│ │ │ │重0.1400│ │ │ │
│ │ │ │公克,純│ │ │ │
│ │ │ │度92.0% │ │ │ │
│ │ │ │,純質淨│ │ │ │
│ │ │ │重0.1444│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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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沾有褐色乾│1 組│經乙醇沖│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院訴│供施用第│
│ │漬物之透明│ │洗,檢出│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字卷(│二級毒品│
│ │玻璃球吸食│ │甲基安非│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一)第│所用之物│
│ │器。 │ │他命成分│ │0000000 、103557│第123 │。 │
│ │ │ │。 │ │1Q號。 │頁至12│ │
│ │ │ │ │ │ │4 頁反│ │
│ │ │ │ │ │ │面。 │ │
├──┼─────┼──┼────┼────┼────────┼───┼────┤
│ 5 │塑膠吸管。│1 支│經乙醇沖│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院訴│供施用第│
│ │ │ │洗,檢出│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字卷(│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一)第│所用之物│
│ │ │ │他命成分│ │0000000 、103557│第123 │。 │
│ │ │ │。 │ │1Q號。 │頁至12│ │
│ │ │ │ │ │ │4 頁反│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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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 廠│1支 │ │ │ │ │供販賣第│
│ │牌門號0989│ │ │ │ │ │二級毒品│
│ │710041行動│ │ │ │ │ │所用之物│
│ │電話(含SI│ │ │ │ │ │。 │
│ │M 卡1 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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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