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昶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 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7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43萬元,得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11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 193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 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93號 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43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93號提存書 、94年度聲字第 1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臺東博愛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75號、94年度 存字第 193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收 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均迄未向本院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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