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70號
TTDV,96,婚,70,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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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 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住所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320 號,而 被告戶籍地為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1 號,其現因盜 匪等刑事案件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然被告在該監獄並無 久住之意思,該監獄僅能視為其居所而已,另一方面,被告 刑事案件之犯罪地分別在苗栗、臺中與高雄,亦非在本院轄 區,此均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 0、1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意旨 ),衡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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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