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張政衡律師
原 告 乙○○
樓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李玉洲變更為賴文獻,並由賴文 獻於民國96年2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4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3年9月3日,向被告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被告臺東企銀部 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被告甲○○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利用當時病重且無 意思表示能力之訴外人即其祖母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趁鄭 英妹長期因腦中風及全身癱瘓等臥病在床之際,偕同不知情 之訴外人即臺東企銀職員游東輝,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靜埔村 240號鄭英妹之住處進行對保程序。其間被告甲○○利用游 東輝不知鄭英妹使用之阿美族語,必須透過其居中翻譯之機 會,向游東輝諉稱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後 ,即由被告甲○○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私文書「 立契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鄭英妹」之署 名,並盜用鄭英妹之印章交予游東輝蓋印在貸款契約書,表 示鄭英妹同意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嗣被告 甲○○無力償還貸款,鄭英妹則於85年1月2日死亡,原告均
為鄭英妹之繼承人,致原告之財產為被告臺東企銀聲請法院 執行,爰訴請確認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甲○○向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500萬元,由鄭英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則以:伊貸款 的時候鄭英妹還能用原住民語言溝通,當時也有銀行的3個 人員在場,鄭英妹有連帶保證的意思。因為鄭英妹聽不懂國 語,當時伊以阿美族語言問他說我要貸款,銀行要土地權狀 ,要抵押才能借錢,他有點頭,因為鄭英妹都是伊在照顧, 所以才跟他說要貸款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83年9月3日以訴外 人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東企銀借款500萬元,借 款期間至90年9月3日止,被告甲○○並於該日偕同被告臺東 企銀職員游東輝,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240號鄭英妹之 住處進行對保程序,因鄭英妹只通阿美族語,故由被告甲○ ○擔任居中翻譯,向游東輝表示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交付鄭英妹印章予游東輝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甲○○自87年12月30日即開始滯納 ,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積欠被告臺東企銀本金3,770,734元 及利息、違約金。㈡鄭英妹於80年間即腦中風,於85年1月2 日死亡。上開連帶保證契約簽約當時鄭英妹因為腦中風而左 側肢體麻痺。㈢原告丁○○、乙○○、丙○○為鄭英妹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㈣被告臺東企銀就本件鄭英妹 之連帶保證債務,前向本院對原告丁○○提起清償債務之訴 ,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丁○○敗訴,因丁○○並 未提起上訴,嗣已確定在案。㈤被告臺東企銀就本件鄭英妹 之連帶保證債務,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乙○○ 、丙○○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39765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 ,保證人所以應負保證責任,係本於其與債權人所成立之保 證契約而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參照), 此觀之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亦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僅連帶保證係由雙 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 致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甲○○於83年9月3日以訴外人鄭英妹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臺東企銀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 年9月3日至90年9月3日止,就本息分84期償付,借款利息按 年息1分7厘5毫固定計息,債務人遲延每月應繳本息1次以上 時,即喪失償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固有被告臺東 企銀與被告甲○○簽訂之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書影本1份附 卷足稽。然前開貸款係由鄭英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保證契 約係存在於被告臺東企銀與鄭英妹間,嗣鄭英妹死亡後,則 應由鄭英妹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連帶保證契約,與主債務 人即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並非保證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是縱被告甲○○主張保證契約為真正,亦不致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甲○○ 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是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保 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