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028號
、95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蕭怡萍 (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7月 間,由蕭怡萍騎乘甲○○母親周素珍所有車號NK5-105號重 型機車或蕭怡萍婆婆林秋蘭所有車號DIS-517號輕型機車, 搭載甲○○並擔任把風工作、甲○○則以自備之鑰匙開鎖之 方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98號、正氣路92號、漢陽南 路40號、中華路一段天聖宮前等地,連續6次竊取林唐柏所 設置之加水站內之銅板約新臺幣數千元。嗣經警依林唐柏記 下2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蕭怡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 (95年度易緝字第11 號)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和被告共犯上揭竊盜罪之事實。 3.證人林唐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竊之事實。 4.證人周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證明被 告騎乘其母周素珍所有車號NK5-105號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
5.刑案現場平面圖、位置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行 竊地點位置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 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 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 (指銀元)」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 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 ,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連續竊盜之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5.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除共同正犯、累犯外,均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