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5號
TTDM,96,易,165,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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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9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剪線鉗(含皮帶)壹支及鋸片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剪線鉗(含皮帶)壹支及鋸片貳支均沒收。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剪線鉗(含皮帶)壹支及鋸片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剪線鉗(含皮帶)壹支及鋸片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 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87年間,因殺人未 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就殺人 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丙○○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5年10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由丙○○攜帶其所 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線鉗 (含皮帶)1 支及鋸片2支,2人一起潛入有富國 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無人住居之臺東縣臺東市○○ 路九龍金鑽大樓,共同竊取該大樓之電纜線共計133.5公斤 。嗣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由丙○○持向不知情之威聯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麗英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24,030



元後,2人朋分花用一空。
(三)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95年 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手套及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均未扣案)潛入上開 九龍金鑽大樓,竊取該大樓之電纜線共計14.5公斤,得手後 即持向不知情之威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麗英變賣,得款2, 610元;⑵同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同縣臺東市○○街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盛郅凱停放之牌照 號碼PSE-117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持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 啟動該機車引擎後駛離現場。嗣於96年1月月6日下午2時許 ,為警在臺東市○○路○段59巷8號東方望族大樓前尋獲。(四)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95年 11月中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 (均未扣案),潛入上開九龍金鑽大樓 內,竊取電纜線、水龍頭、消防栓蓋等物;⑵95年11月底某 日,攜帶同上工具潛入上開九龍金鑽大樓內,竊取電纜線; ⑶95年12月6日某時許,攜帶同上工具潛入上開九龍金鑽大 樓內,竊取電纜線、防火感應器噴頭等財物。得手後分別持 向不知情之威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麗英永鈦商號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謝志揚變賣,分別得款10,260元、10,000餘元,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丙○○依警方通知時間於95年12月 25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牌照號碼JJ-2699 號自小客車,自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 剪1支、手電筒1支、剪線鉗1支 (含皮帶)及鋸片2支。(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取電纜線及PSE-11 7號重型機車部分: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其於前 揭時、地,夥同被告丙○○或獨自竊取九龍金鑽大樓內 電纜線2次及竊取被害人盛郅凱機車之事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 告丁○○於前揭時、地,夥同伊或獨自竊取九龍金鑽大



樓內電纜線及竊取被害人盛郅凱機車之事實。
⑶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證明九龍金鑽大樓遭人竊取 電纜線之事實。
⑷證人蘇麗英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丁○○丙○○於 前揭時間共同或獨自前往其所經營之威聯資源回收場變 賣電纜線紅銅前後共計3次之事實。
⑸證人盛郅凱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其停放在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分院機車停車棚之PSE-117號機車,遭人竊取之事 實。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證明PSE-117號重型機車及電纜線 業經被害人盛郅凱、甲○○領回保管之事實。
⑺證人蘇麗英提出之舊貨業收購舊貨交易紀錄1份:證明 被告丁○○丙○○曾持所竊取之電纜線紅銅至威聯資 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⑻刑案現場圖1紙及照片25幀:證明被告丁○○丙○○ 行竊地點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2.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竊取電纜線等財物共 計4次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 伊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丁○○竊取九龍金鑽大樓內 電纜線紅銅1次及獨自竊取該大樓內電纜線紅銅、水龍 頭、消防栓蓋、防火感應器噴頭及發電機銅片等財物共 計4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詞:證明伊於前揭時 、地,夥同被告丙○○竊取九龍金鑽大樓內電纜線1次 之事實。
⑶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證明九龍金鑽大樓遭人竊取 電纜線之事實。
⑷證人蘇麗英、謝志揚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丙○○, 曾分別持電纜線紅銅、水龍頭等物前往其等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⑸證人蘇麗英提出之舊貨業收購舊貨交易紀錄1份:證明 被告丁○○丙○○曾持所竊取之電纜線紅銅至威聯資 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⑹刑案現場圖1紙及照片20幀:證明被告丁○○丙○○ 行竊地點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⑺扣案工具即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剪線鉗1支 (含皮 帶)、鋸片2支。
3.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 案之破壞剪、剪線鉗及鋸片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甚 為堅硬、銳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自均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 ㈢之⑴該2次犯罪之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該4次犯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㈢之 ⑴之犯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惟於本院96年6月7日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㈢之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丁○○丙○○上揭所犯各罪 ,均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均應予分論併罰 。
2.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4.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電纜線等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電纜線之價值不低,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5.扣案之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剪線鉗 (含皮帶)1支、鋸 片2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至於警方於96年1月5日在丙○○所居住之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59巷8號12樓之12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 纜線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線鉗2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 、鋸板2支、小刀2支、手套3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之 物,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有關;另 犯罪事實欄㈢之⑴被告丁○○所用之破壞剪、手電筒、手



套,及犯罪事實欄㈢之⑵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 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㈣之螺絲起子 、鉗子,雖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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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