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44號
TTDM,96,交聲,44,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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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 -HC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
H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大 雅鄉○○路46巷2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並據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載明。又原處分機關認 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地,係在臺中 縣大雅鄉○○路往臺中方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地及 異議人之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揆諸前開之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予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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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