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748號
SCDA,106,續收,74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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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歐育辰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HUNG(中文姓名:潘雄)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 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同法第38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 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時,自得 予收容。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原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 日後行方不明,致居留原因 消滅,遭廢止居留許可,而於106年7月8 日受有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相對人目前已有護照 且遣送費用足夠,聲請人已協助辦理機票訂位等前置作業期 間,惟機票遣返時間逸於收容期間,故於收容屆滿前無法執 行遣送出國處分;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 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後表 示在台無符合資格之親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之執行,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 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縣專勤 隊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 卡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其經本院訊問後,表 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在台亦無其他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復無以其 他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其並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 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據此,足 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 而具收容事由,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既仍然存在, 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復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相對人PHAN HUNG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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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