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 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 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 12日晚上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E7-0892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臺東縣臺九線402.2 公里北太麻里路段處,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 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闖紅 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事實攔停後製單舉 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E7-089 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事發當時,其在另一輛車號6S-0 546 自小客車前行經該路口,其通過該路口時為綠燈,之後 警員攔停其後之6S-0546 號自小客車時,其以為警員臨檢便 停車,警員遂開單稱其闖紅燈;而警員舉發過程均有錄音、 錄影存證,其請求警員提出該錄音、錄影資料,警員竟不提 出且於調查時稱已銷掉該錄影,而本件並無其他舉證足資證 明其有闖紅燈,該處分無從令人信服等語。經查,證人即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調 查時固結證稱:本件舉發時間係於96年3月12日晚上將近9時 許,地點是臺東縣臺九線402.2 公里北太麻里路段處,該處 為三岔路口,伊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人就站在臺九線往臺東 方向距離該三岔路口約20至30公尺左右之路旁取締違規,當 時號誌已經為紅燈,甲○○駕駛之E7-0892 自小貨車在前、 王振基駕駛之6S-0546 號自小客車在後,均闖紅燈,伊將兩 輛車均攔停,先開單與王振基,再開單與異議人,異議人當 時車上有無載貨,伊並不清楚。伊舉發過程有錄音錄影,但 因認無保存之必要所以已刪除該錄音錄影等語。然細究證人 所為證詞,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3 月26日武警 交字第0960032587號函復異議人說明稱:攔停當時警員親眼 見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該處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數秒後,尾隨另 一部由王振基所駕6S-0546 車輛,強行闖越停止線未停,攔 停時異議人車輛為空車,而員警舉發本案過程皆有錄音、錄 影存證等情有所出入。且由證人當庭所呈之對異議人及王振 基所開立之舉發單二紙觀之,其上所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 96年3月12日20時55分,王振基之違規時間則為96年3月12日 20時50分,若係二車相隨同時闖紅燈者,何以違規時間竟差 距有5 分鐘?且由舉發單之時間差觀之,與證人所稱係異議 人車子在前,王振基車子在後之事實不同,是異議人對警察 有錯誤為舉發之質疑,尚非全然語出虛無,即值商榷;再者 ,異議人於被舉發違規之翌日即96年3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19日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就異議人違規情節查處逕復異議人,大武分局於96年 3 月26日以上開函覆異議人時尚稱舉發均有錄音、錄影存證, 而證人於本院證稱已將該錄音錄影刪除,按本件異議人業已 申訴並依法聲明異議,則該錄音錄影實有保存之必要,惟已 被刪除。是依全案卷證所示,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參佐,而證人所證既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違規 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 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