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3
、77號、95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己○○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己○○、丁○○○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己○○、丁○○○均為民國95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吳建強( 另案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現正上訴第三審中)則為該次 選舉之候選人,吳建強為求於上開選舉中得以順利當選連任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概括犯意,以免費為臺東縣海端鄉新武呂部落內居民 整地,藉以行賄新武呂部落內之選民,先於95年4月中旬某 日,在甲○○所使用位於海端鄉○○段71地號土地上,向請 其整地之甲○○表示免費為其整地,並要求甲○○於該次鄉 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吳建強,並與甲○○達成期約之合意。 吳建強遂於95年4月中下旬某日,在海端鄉新武呂部落旁土 地上之道路邊,為甲○○整地休息之際,亦同意為王國隆( 另案判決確定)、己○○、丁○○○等人免費整理其3人使 用之土地,請求王國隆甲○○、己○○、丁○○○等人於鄉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建強,而有投票權之王國隆等人均 已明知其所受吳建強免費為其整地之目的,係為賄選鄉民代 表選舉,屬不正當利益,仍表示支持而收受之,而許以彼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很緊張,且沒有帶 柺杖,身體發抖、頭腦一片空白,不知道在回答什麼,因 而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95年6月3 日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案件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甲○○ 於訊問過程平時,並無身體發抖緊張之狀態,且檢察官於 訊問時,均有告知被告甲○○相關之權利、具結之義務、 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並 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檢察官既無不 正取供,又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或證人恐因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 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 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 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 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 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被告。查:證人邱 惠玉為被告丁○○○之女兒,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邱惠玉證述一致(見95年度選他卷第45號【下 稱選他卷】第139頁、150頁),堪信為真實,雖於偵查中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邱惠玉時並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應認為僅生於證人邱惠玉有虛 偽陳述之情形時,不能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而已。從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未對證人邱惠玉告以前開得拒絕證言
之程序瑕疵,然就被告丁○○○,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件被告甲○○、己○○ 、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 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已同意其他證據 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 ,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己○○及丁○○○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中均 具有選舉人資格,業據被告甲○○、己○○及丁○○○供 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4、42、84、85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96年1 月31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127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甲○○、己○○及丁 ○○○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吳建強跟我說要免費幫忙整地 ,同時請求我在選舉時投票支持,我有答應支持,當天晚 上回家後我就告訴妻子王如珍關於吳建強免費幫忙整地的 事,吳建強幫忙整地時間約在95年4月中旬,總共花費8小 時,分成3 天半工作。吳建強整地時,現場還有己○○、 王國隆、丁○○○等人在場,吳建強在中午休息時,趁大 家聚集在一起,說幫大家整地,要求大家以後投票支持他 ,大家都說會支持吳建強等語(見選他卷第31、32、88頁 ),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上述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後 ,允諾投票支持吳建強之犯行。
(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吳建強在怪手整地休息時,有 對我、甲○○、丁○○○、王國隆等人說投票時,要大家 自己想一想,並說幫大家整地不用收工資,我們則回答說 投票時會支持,而且我有用日語向吳建強說謝謝、沒問題 ,丁○○○也跟著附和等語(見選他卷第47、48、144 、 145 頁),足認吳建強有以免費為被告己○○整地,換取
被告己○○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而被告己○○並予以 允諾之情事。
(四)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吳建強在幫甲○○整地第一 天中午休息時,向我、己○○、甲○○、王國隆等人提及 此次幫大家免費整地,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當時才開 始整甲○○土地,其他人的地還未開始整,且吳建強幫我 整完地後,還有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投票時請我幫忙等語 (見選他卷第92、93頁),足認吳建強有以免費為被告丁 ○○○整地,以換取被告丁○○○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 之情事。
(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18、31、 32、88頁),足以證明被告己○○及丁○○○、確有上開 犯行。
(六)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47、48、 144、145頁),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丁○○○確有上開 犯行。
(七)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85、92 、93頁),足以證明被告甲○○及己○○確有上開犯行。(八)證人王如珍即甲○○之妻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甲○○在95 年4 月下旬的某天晚上在家中,曾告知吳建強係免費幫忙 整地,以換取選舉時投票支持,渠等與吳建強之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見選他卷第38頁),足認被告甲○○ 確有收受不正利益,而與吳建強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九)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吳建強幫 大家整地修路沒有收工資,主要目的在其參選鄉民代表選 舉,請大家能投票支持;是甲○○一人去請吳建強來整地 ,吳建強就把周遭人的地都整了,吳建強整地沒有向大家 要報酬等語(見選他卷第52至54頁),足證吳建強確有以 免費整地,換取被告甲○○、己○○、丁○○○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乙節。
(十)證人王國隆於警詢及檢偵查時具結證稱:吳建強操作怪手 為我整地2 個小時,因為吳建強當時在我的土地旁幫甲○ ○整地,就順便請吳建強幫忙,並沒有給吳建強工資,於 吳建強作業前我沒有問整地費用是多少,事後我亦沒有跟 吳建強結算整地費用,而吳建強也沒有向我要求支付整地 費用;吳建強成立競選總部時,有前往參加;在登記之後 ,吳建強有講要投票支持他;整地之後都沒有談到整地價 錢之事(見選他字卷第74、85、77、78頁),益徵吳建強 確有免費替人整地之事實。
(十一)證人王國章於警詢及偵查時結稱:吳建強幫忙整地時有 我、甲○○、丁○○○、己○○等人在場,當時聊的內 容是有些人叫吳建強整地,但並沒有談到整地的價碼為 何,在吳建強幫甲○○整地後,吳建強有提起這次選舉 很困難等語(見選他卷第58、59、115 頁),足證吳建 強為被告甲○○、己○○及丁○○○整地時,並未約定 價金,且於整地之際,業已告知被告甲○○等人,其將 參選鄉民代表之情。
(十二)證人王國昌於警詢中證稱:吳建強在整地之前就有向我 提起此次要出來競選鄉民代表,且吳建強成立競選總部 時我有參加,幫忙整地之怪手為吳建強所有等語(見選 他卷第67頁),顯見吳建強於幫被告甲○○等人整地之 前,即有參與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意,其以所有之怪手 為有投票權之余被告成貴等人整地,目的在尋求渠等於 選舉時投票支持之用意,至為明顯。
(十三)又,吳建強因上開事實犯連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後,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駁回上訴,並應向臺東縣收 入總存款戶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國隆則係犯 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而駁回上訴,並 應向臺東縣收入總存款戶支付1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95 年度選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 字第3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0、 第110至123頁),益證被告3 人有確有收受不正利益, 而與吳建強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十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甲○○、己○○及丁○○○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己○○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三、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己○○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請吳建強幫我整地時,價金 是1個小時700元,總共整地整了8個小時,我總共給他560 0 元,吳建強並沒有免費幫我整地,也沒有要求我要投票 支持他;被告己○○辯稱:我雖然沒有付吳建強整地的費 用,但我有給他1 條山豬腿當作代價,且整地時吳建強也 沒有叫我投票給他;被告丁○○○辯稱:我有付整地錢給 吳建強,因為我的地很小所以只付了700 元,何況前開選 舉我女兒邱惠玉也有參選,所以吳建強不可能要求我投票 支持他云云。
(二)查:對於支付吳建強整地的價金乙節,被告甲○○於本院 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我要 蓋雞寮,所以請吳建強幫忙整地,我們有講好工資1 小時 700 元,要用殘障補助款來支付,至於為何迄今仍未支付 任何費用予吳建強,係因本案事情發生後,怕給錢會犯法 ,所以不敢給等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下稱偵 卷】第33、34頁)。然查殘障補助款係每月支領,證人甲 ○○復自承於95年6月3日警察找其製作筆錄之前,並不知 道本案存在(見偵卷第38、38頁),何以其於同年4月及5 月領得之殘障補助款時,竟未支付分文予吳建強?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有給付吳建強5600元 云云,亦與其前開之證述內容完全不同,足認被告甲○○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己○○於吳建強整地第1 天時,確有在現場之 情,業據證人甲○○、丁○○○、王國章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惟被告己○○ 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竟虛偽辯稱:前一陣子我不在家 ,我去山上工作,所以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8頁), 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 :我沒有付吳建強任何工資報酬,且吳建強曾說幫大家整 地不用收工資,投票時要大家想一想,我則用日語向吳建 強說謝謝、沒問題等語,倘若被告己○○果真有以山豬腿 作為整地之代價而交付予吳建強,則被告己○○當可於警 詢、偵查中表示,被告己○○卻捨此不為,自與常情不合 ,況且被告己○○復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訊問 時具結證稱:吳建強是免費幫我修路,因為都是自己地方 的人,所以請吳建強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從 而,被告己○○辯稱未收受不正利益而允以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被告丁○○○雖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吳建強整 地前沒有講要給多少錢,因為孩子不在家,至今還沒有付 錢,孩子回來的話會給錢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惟 查丁○○○復自稱:吳建強幫其將石頭疊好前後花費1 個 多小時,其所經營雜貨店收入平均1個月淨賺10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1、56頁),衡情,被告丁○○○顯有能力負 擔1小時700元之費用,實無須待其孩子回來才付款,況其 於準備程序供稱:有支付吳建強700元 工資等語,非但於 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符,亦與上開案件中之證稱有違, 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女兒邱惠玉遲於95年5 月才決定參 加上開選舉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屬實(
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邱惠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 年5 月初才宣布參選,我登記之後吳建強才知道我要參選 等語(見選他卷第140、141頁)相符,則邱惠玉既於同年 5 月初始對外宣布參選,已如前述,則吳建強免費為丁○ ○○整地,以尋求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仍非與常理有違 ,職是,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吳建強免費為其整 地乙節,顯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五)綜上,甲○○、己○○及丁○○○矢口否認吳建強有免費 為彼等整地,而承諾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辯稱或係開 庭一直站著,沒有帶拐杖,緊張害怕,或已給付山豬腿作 為代價,或係待小孩回家始付款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及丁○ ○○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正式 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 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刑法第143條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甲○○、己○○及丁○○○犯罪時之刑 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 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己○○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2.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 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3.被告甲○○、己○○及丁○○○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 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上 開決議參照,是其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 。
4.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除緩刑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外, 其餘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 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 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 判決參照)。經查:吳建強免費為人整地,非金錢或得以 金錢計算之財物,而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殆可確定。(三)核被告甲○○、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 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 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3 人以收受不正利益方 式而使鄉民代表候選人吳建強順利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 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及被告甲○○因而獲得價值5600元之 不正利益、被告丁○○○獲得價值700 元之不正利益、被 告己○○獲得之不正利益少於700元、與被告3人所生之危 害、且均為布農族原住民,智識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 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合併敘明。
(五)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懲儆 。
(六)末查,被告甲○○、己○○及丁○○○均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甲○○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己 ○○已年滿65歲、被告丁○○○則為72歲,均年紀老邁, 依其健康狀況於自由刑之接受能力上容非無所顧慮,再參 以本件主犯吳建強,及吳國隆分別判處緩刑5年及3年,有 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衡諸比例原則,自無科予被告3 人重於吳建強處罰之理,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甲○○宣告緩刑3 年,被告己○○、丁○○○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吳建強為民國95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 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得以順利當 選連任,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以免費為臺東縣海端鄉新武呂部 落內居民整地,藉以行賄新武呂部落內之選民,除於95年 4 月中旬某日,在被告甲○○所使用位於海端鄉○○段71 地號土地上,向最先請其整地之被告甲○○表示免費為其 整地,並要求被告甲○○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援吳 建強,獲得被告甲○○允諾外。另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5年 4 月中下旬某日,在王國隆、被告丁○○○所有及被告己 ○○使用之位於海端鄉新武呂部落旁土地上之道路邊,藉 由應王國隆之要求,及為被告甲○○、己○○、丁○○○ 等人免費整理上開土地,請求王國隆等人於鄉民代表選舉 時投票支援吳建強,而有投票權之王國隆,及被告甲○○ 、己○○、丁○○○等人均已明知其所受吳建強免費為其 整地之目的,係為賄選鄉民代表選舉,屬不正當利益,仍 表示支援而收受之,許以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彭 春蘭為吳建強之母,為助其子吳建強順利當選海端鄉鄉民 代表,竟於吳建強為被告甲○○免費整地之際,即95年4 月中下旬不詳日期,利用被告乙○○、己○○、丁○○○ 等人前往海端鄉新武呂部落旁之土地,觀看吳建強幫甲○ ○整地時,接續向被告乙○○、己○○、丁○○○等人言 其子吳建強幫其等整地後,選舉時須投票支持吳建強。而 被告甲○○、己○○及丁○○○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5年8月24日(筆錄誤載為8 月21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審理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吳建強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對於本件行賄及受賄相關重要事實, 為虛偽之陳述,藉以維護其等行賄之吳建強及行求之彭春 蘭,因認被告甲○○、己○○、丁○○○及乙○○,均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己○○及丁○○○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公訴人認被告甲○○、己○○及丁○○○涉有上開罪嫌, 係以被告甲○○、己○○、丁○○○之自白、證人邱惠玉 、曾寶財、王如珍之證言、證人王國昌、王國隆、王國章 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述,與被告甲○○、己○○及邱余蘭 所簽立之結文,及上開審判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甲○○、己○○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在偵查中,因為緊張且害怕被關,加 上身體不舒服,在法院講的才是真的,才是實話;被告己 ○○辯稱:我在法院審理中講的才是實話;被告丁○○○ 辯稱:法院審理時說的是實話,偵查中是因為緊張才說吳 建強免費整地等語。
3.經查:
(1)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 條 第1、2、3 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 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 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 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 照)。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 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 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明文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 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 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 及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如未踐行 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 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 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又「作證之 義務」與「具結之義務」自有不同,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81條、第182 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外,均 有為證言之義務;復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未 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 得令其具結外,任何人為證人均有具結之義務。申言之 ,上開條文所列得拒絕證言之人,如未拒絕證言而願以 證人身分作證者,依法仍有具結之義務;反之,不得令 其具結之人,是否得以拒絕證言,自須視其有無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為斷。再「拒絕證言」與「拒絕具結」者, 同法第193 條均有設處罰之規定,且係分別列舉,足認
二者確有不同。因此,如僅諭知作證之義務,尚不得認 已告知具結之義務,至為顯然。
(2)被告甲○○、己○○、丁○○○固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 第1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簽名具結,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日審理光碟之結果,略以:
①審理筆錄雖記載95年8 月21日,惟光碟上顯示的日期為 95年8月24日。
②當日光碟於7分50秒時詢問證人甲○○之年籍,於8分38 秒時審判長有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但並 未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 後有命甲○○朗讀結文,惟前半段聽不清楚,僅聽到甲 ○○朗讀結文之後半段內容。
③於1 小時15分時訊問證人己○○,惟證人表示聽不懂國 語,有請通譯丙○○具結並代為翻譯,於1 小時19分審 判長有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但並未告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請通譯 代為翻譯予證人聽,但並未聽到證人有朗讀結文,或由 書記官代為朗讀結文。
④於2小時2分時訊問證人丁○○○,於2小時5分時審判長 有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但並未告知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證人表示與 被告王國昌、王國章、王國隆的母親是姊妹關係,其後 開始處理證人丁○○○與該3名被告是否有血親關係, 於2 小時10分50秒時,確定證人丁○○○與該3 名被告 並無5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故於2小時11分時審判長僅再 諭知通譯「翻譯給證人聽」,其後通譯確實有翻譯給證 人聽,但並未聽到證人有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代為朗 讀結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6 、 137頁)。
(3)查吳建強與被告甲○○、己○○、丁○○○均應分別成 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則被告甲○○、己○○與丁○○○以證人身份所為不 利於吳建強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可能。檢察官雖認為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可以完 全切割,被告3 人僅須在訊問吳建強有無免費整地以換 取投票支持時誠實證述,而得於是否允諾部分作虛偽之 證言云云,惟行求、期約、交付及要求、期約、收受各 行為,均係屬階段行為,則對於行賄者之行求行為是否 允諾,除涉及行賄者本身行為之階段外,亦與受賄者成 立何罪名有關,兩者無從強行切割、劃分。從而,上開
案件審理中均未依法對被告甲○○、己○○、丁○○○ 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卻對證人告以據 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前開說明,無異剝奪證 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強迫其作出可能讓自己 入罪之陳述,自已侵犯此項權利。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 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追 訴、處罰,而基於人類本能,所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從 以偽證論罪科刑。又此種因侵犯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所取 得之證言,對被告甲○○、己○○、丁○○○,實非適 法之證據,尚不能採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偽證罪之判斷 依據。
(4)次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 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 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