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449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
1428號、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係屬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拾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把(係屬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係屬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拾貳顆、美國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制式子彈參顆、制式霰彈槍壹把(係屬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中共製十二GA UGE制式霰彈槍(屬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四顆而持有 之。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攜 帶上開槍彈,駕駛懸掛車號YG-○四○一號車牌,實際上 車號為○五一八-JL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達仁分駐所前時,因超速違規經警攔查,經甲○○同
意後搜索該車,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發現不明藥物(經檢察 官另行處理)後,又在後車廂隔板下方查獲上開霰彈槍一支 (內已上膛六顆霰彈)及霰彈九顆(合計查獲霰彈十五顆, 其中一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明樺(已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未據起訴)取得具殺傷力之美國 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六顆而持有之,並將該槍彈藏放於屏東縣屏東 市頂柳里頂柳公墓之焚燒金爐內。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甲○○帶領下前往上開公墓金爐內 查獲上開槍彈。
㈢又於前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交保後 之三、四日內某時,在王正豐(未據起訴)位於高雄縣岡山 鎮之營業處所,向王正豐取得林明樺死亡後遺留之制式霰彈 槍一把(係屬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一顆,甲○○即與丙○○(未據起訴)基於持有該 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該等槍彈交由丙○○置放於屏東 縣枋寮鄉火葬場入口處之貨櫃內保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甲○○帶領下前往該貨櫃 處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就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拘提被告所用之拘票、拘提程 序、其後衍生扣押程序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合 法,及因而扣得之證物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偵查終結、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公告起訴書後,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以另查覺前揭事實一、㈢之犯行為由,向本院聲 請羈押被告,經本院於同日以檢察官偵查業已終結,已無強 制處分權為由,駁回其聲請而釋放被告後,檢察官以手寫簽 名之方式製作拘票,交由法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 本院將被告拘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法警室後,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取出前揭事實一、㈢所 示之槍彈,檢察官指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與被告前 往屏東縣枋寮鄉火葬場入口處之貨櫃,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 十五分在該處扣得前揭事實一、㈢所示之槍彈後,經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對被告進行偵訊,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偽 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朗讀結文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 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羈押庭訊問筆錄一份(見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七十五號案卷第十至十三頁)、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手寫簽名之拘票二紙及法警拘提報告書一紙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一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 警偵字第○九五○○○一九四七號警卷第四至七頁)、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一份(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在卷可稽 。
⒉辯護人以檢察官前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拘提被告 拘票不合法定程序,且當日經本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 ,檢察官即無理由再行拘提,應在被告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 下帶同警方取出前揭事實一、㈢之槍彈,而不需採取拘提之 方法,是該拘提程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要 件,因此認為其後衍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中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⒊經查,前揭本院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內容,僅就事實一、㈠ 及㈡之已起訴部分是否已繫屬於本院而為程序上形式審查, 並未實質認定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內容,有前揭本院訊問 筆錄可佐,是此駁回聲請之裁定,自與檢察官可否就事實一 、㈢之犯行再行拘提無關,而按「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 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 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檢察官手寫簽名之拘票二紙,均已載明 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處,是其後衍生 之扣押程序相關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屬合法,因而所扣 得之槍彈及嗣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中之陳述等 事證,自亦均無違法之處,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仁維、熊柏偉、江明仁、施明增、邱盛銓、鄭仕偉、 紀俊毅、李嘉軒及黃博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足以擔 保其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分局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驗製作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
九二八五五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 一九二八五七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 七六四二五號槍彈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現場 測繪圖二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一紙等 事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一三一頁審理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各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合計三十三幀,及查獲過程之錄影 帶二卷,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之中共製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 五顆、美國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改造制式子彈六顆、制式霰彈槍一把(係屬獵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等物證,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 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已如前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 分許駕駛懸掛車號YG-○四○一號車牌,實際上車號為○ 五一八-JL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 仁分駐所前時,因超速違規經警攔查,經伊同意後搜索該車 ,在該車後車廂置物箱內查獲已上膛霰彈六發之霰彈槍一支 及霰彈九顆,那部車子是伊友人丁○○在九十四年八月間因 欠伊錢而交給伊使用的,但伊不知道車上的槍彈是誰的,伊 沒有使用過,也不知道車內有槍彈,但因伊曾和射擊協會的 朋友去打靶過,所以伊會操作這把槍(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武警偵字第○九四○○○三八六五號警卷第一至四頁調 查筆錄),於偵訊中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 七時左右在達仁分駐所前經警攔下,在伊所開車輛後車廂查 獲一把已上膛六發霰彈之霰彈槍及霰彈九顆,伊不知道槍彈 是何人所有,伊自己沒有其他槍枝,但有見過林明樺有四、 五支槍,是他拿給伊看的,他說其中有一支槍放在屏東的墳 場一個水溝邊金爐內;該車是丁○○在九十四年六月在伊位 於屏東市○○路十一號的茶行給伊的,伊從當時得到該車後 ,從來沒有去看過、檢查過該車,伊有在射擊協會用過雙管 的獵槍,但伊也從沒看過或用過本案查獲的霰彈槍(見九十
四年核退字第一四五五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訊問筆錄、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偵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是從花蓮玩回來經過臺東時被警察查 獲的,伊當天駕駛的車輛是丁○○在九十四年快七月即約是 小孩過完暑假要開學時交給伊的,他說要去大陸,連小孩也 要帶去大陸唸書,就把該車及另一輛MARCH的車子一起 交給伊抵債(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三頁審理筆錄)。 ⒉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車輛之員警江明仁、施明增於偵訊中證 稱:當日渠等在達仁分駐所前執行交通稽查及巡邏勤務,約 上午七時許,發現南下有一部賓士車車速超過六十公里,有 超速現象,就把該車攔下,由施明增依規定查看駕駛人即被 告的行照、駕照,發現行照與該車懸掛車牌不符,經查行照 上的賓士車車牌號碼並非贓車,被告解釋說懸掛的車牌是克 萊斯勒的車牌,因該車是他朋友欠他錢,而交付給他使用抵 債,但該車有欠銀行錢,怕被拖走,故他借用他車車牌來懸 掛,之後渠等就經被告同意察看車內情況,在乘客座下方有 發現白色藥粉不明藥物,更加懷疑被告,就請他把車開到分 駐所前廣場詳細檢查,要準備打開後車廂,剛開始渠等用被 告的鑰匙及駕駛座旁的拉把都打不開後車廂,渠等問被告要 如何打開,他說後車廂壞了,打不開,後來又說以前曾經打 開過,渠等請他用原來的鑰匙開,他也打不開,渠等很懷疑 ,後來看了半天,由同事黃正三按了那一串鑰匙的遙控器, 後車廂就打開了,有放一些茶葉、茶罐及送洗過後的衣物, 被告承認這些東西是他的,之後他把這些東西搬下來,打開 後車廂下方放置預備胎的隔板,發現有一個黑色類似裝棒球 棒的袋子,由江明仁一摸就摸到類似霰彈的東西,撥開後並 看到槍管露出來,再請偵查隊同仁過來,被告有當場否認那 支槍是他的並說他不知道車內有槍;但有一點很可疑,當初 查獲獵槍時,子彈已經上膛,在場的偵查佐及警員沒有人會 退這支槍的子彈,大家也不敢亂動,熊柏偉偵查佐就問被告 會不會,被告說會,就指導熊柏偉退彈,才成功退彈,如果 是短槍,每個人應該都會使用,但該支霰彈槍應該很少人會 使用;該查獲的槍枝沒有彈匣,內有六顆子彈,另有九顆子 彈是放在袋子裡(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偵卷第十八 至二十頁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參與查獲被告車輛之員警 熊柏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當日到達現場時,扣案槍枝業經 同仁取出,因該查獲的獵槍蠻特殊的,與一般使用長槍不同 ,伊與同仁無法退出子彈,又怕會造成擊發,被告自動過來 告訴伊與同仁要如何退彈殼,才由壓槍枝底部的卡榫退出已 經上膛的子彈,且該獵槍上有「齊齊哈爾」字樣,是大陸製
造的獵槍,而被告當場說這種獵槍在一般的射擊協會都有, 他有打過故知道如何操作,但伊的同事打電話向全國射擊協 會詢問,他們回答說只進口義大利製的獵槍,不曾進口其他 國家的獵槍,可以證明該查獲獵槍是被告自己打過的(見同 上偵卷第七、八頁訊問筆錄)。
⒊證人即臺東縣射擊委員會總幹事鄭仕偉於偵訊中證稱:臺東 縣射擊委員會隸屬於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體保課所管理的單向 委員會,負責參加射擊比賽選手遴選及訓練事宜及推廣射擊 運動,總幹事主要是負責所有的事務,伊對射擊協會及射擊 比賽所使用的槍枝都很了解,所有進入射擊協會靶場的槍枝 及臺東縣射擊委員會使用的槍枝,都是合法的槍枝,不可能 有私人帶槍枝進到靶場來,即使有外縣市友會要用靶場,也 都要向警察機關報備,所使用的也都是合法槍枝,是由全國 性的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總會查詢各地區所須購槍枝後向內政 部申請採購,內政部核准後再由總委託民間的貿易商採購與 進口,該貿易商是政府許可的,臺灣沒有幾家,射擊協會的 槍大部分是義大利製,少部分是日本製,據伊了解沒有向大 陸進口槍枝,伊肯定本案查獲的獵槍不是射擊協會使用的槍 枝,射擊協會不允許拿這種槍枝進入靶場,也不可能進口, 規格不同,射擊協會的槍槍托是直的,且是雙管槍,但扣案 槍枝沒有槍托並是單管連發,伊從未看過這種槍,沒有把握 會否使用,如果子彈上膛伊也不敢退(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 、二十五、五十二、五十三頁訊問筆錄)。
⒋證人即與林明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一同遭警方逮捕之李嘉 軒、紀俊毅、黃博廷於偵訊中證稱:渠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開始,幾乎每天都跟林明樺一起生活,渠等不認識 被告,但有看過林明樺拿類似本案查獲的制式霰彈槍,這種 槍很少見,可以裝四顆、上膛一顆,裡面總共可以有五顆, 屬於四加一發的霰彈槍(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訊 問筆錄)。
⒌綜上,該支查獲之霰彈槍相當罕見,亦非射擊協會使用之獵 槍,連職務上熟知槍械之警方人員及射擊協會總幹事亦均無 把握成功退彈,被告卻對該槍結構知之甚詳之事實,經前揭 查獲員警及臺東縣射擊協會總幹事等證人證述明確,且觀之 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明仁、施明增之證言,可知該支查獲霰彈 槍可裝填六發子彈,與證人李嘉軒、紀俊毅、黃博廷所言看 過林明樺使用的霰彈槍可裝五顆子彈顯有不同,足見本案該 把查獲霰彈槍並非林明樺所有,被告亦無可能由林明樺處得 知該槍性能,若謂該槍並非被告持有,且被告從未見過、使 用過該槍,竟能熟知該槍結構,自與常理有悖,況被告自承
自九十四年六月後即受丁○○交付上開車輛,其間也曾打開 過後車廂,且後車廂內亦均放置被告所有之日常雜物,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車,且嗣後在警方試圖打開後車廂時, 被告先表示後車廂已壞掉而無法開啟,實際上卻只須按壓遙 控器開關即可開啟之事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江明仁、施明 增證述明確,被告既曾打開過後車廂,對此節自應知悉,益 見其係因恐後車廂內之違禁槍彈遭查獲而加以推諉,足認該 等槍彈確係被告持有無疑。
⒍又扣案之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霰彈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該槍係中共製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十五顆 霰彈均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其中十四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二顆),惟另一顆經檢視其封口未閉合,經試 射雖可擊發但未發現金屬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八五七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 足認該霰彈槍及十四顆霰彈均具有殺傷力。
⒎此外,復有查獲槍彈照片十一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附卷 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九四○○○三 八六五號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保後之翌 日凌晨二時十分帶領警方到屏東市頂柳里頂柳公墓內最後盡 頭右邊之香爐內底部,起獲美國BERETTA廠製二一A 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改造制式子彈六顆,這些槍彈是林明樺 所有,在約二個月前伊在屏東縣崁頂與潮洲附近路旁與林明 樺見面聊天時得知他將該等槍彈藏放該處,他並告訴伊若有 需要可自行取用,但伊不敢取用;伊帶警方來取上開槍彈之 前有先經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伊再帶警方來取槍( 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九四○○○三八七二 號警卷第一至五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供稱:上開查獲槍 彈的來源是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庭訊問時,檢察 官問伊如果有槍枝願不願意交出來,伊說伊沒有槍枝,檢察 官再問伊如果知道其他地方有槍枝,是否願意陪同警方去取 出,伊才說願意,就帶警方去取出上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 這些槍彈是林明樺死亡之前到伊屏東的茶行,他說有買一些 長槍,短槍不要用了,如果伊需要就留給伊用,伊說伊不用
,他說如果需要就去墓地拿;查獲的槍彈所在位置是林明樺 跟伊說的,伊沒有和他一起去放(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八號偵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等語。
⒉證人即與被告前往頂柳公墓取槍之員警陳仁維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去取槍是在檢察官訊問被告並交保後,被告就配合伊 及同仁邱盛銓偵查佐等人去取槍,取槍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並在現場拍照(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偵卷第八頁訊 問筆錄),證人邱盛銓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伊及同仁去屏 東公墓取槍,公墓那裡很大片且很凌亂荒涼,但被告一抵達 就直接帶伊及同仁到公墓一條荒涼小徑一個墳墓的焚燒金爐 ,直接取出查獲的槍彈,在公墓裡幾乎每個墳墓就有一個焚 燒金爐,被告竟然可以很精準的在特定金爐找到槍彈,所以 伊懷疑他就是槍彈的持有人(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 )。
⒊綜上,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該查獲槍彈係林明樺所有,林明 樺有告知他藏放在屏東墳場金爐邊並說該手槍他不要了,被 告可以取用,顯見林明樺已將該等槍彈讓與被告,且觀之上 開證人所言,被告在抵達佔地廣大的荒涼墳場後,在每個墳 墓都有焚燒金爐的情形下,直接帶領警方前往一特定墳墓金 爐中取出槍彈,足認被告確知該槍彈藏放地點,該槍彈顯處 於其可自由支配之實力範圍內,而屬係被告持有無疑。 ⒋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 槍係美國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 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六 顆子彈均係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鑑驗時 試射三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 四○一九二八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 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足認等槍彈均具殺傷力。 ⒌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附卷(見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九四○○○三八七二號 警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及查獲過程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前揭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偵訊中陳稱: 前揭查獲的第一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不是林明樺的,林明樺的制式霰彈槍是留給當初窩 藏他的王正豐,王正豐現在都在高雄縣岡山鎮做工程,伊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中有講到林明樺的事,伊怕之後 出庭再被問到,故有向王正豐瞭解林明樺究有無留下槍,伊 就在交保後第三、四天到王正豐在岡山的工務所,向王正豐 表示林明樺的槍有打死很多人,留著也不能用,且伊在開庭 中已講過這件事,叫他把槍給伊保管,伊因而拿到林明樺的 制式霰彈槍後,當天就再交給丙○○保管,伊願意帶警方去 把槍找出來(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偵卷第五至七頁 訊問筆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之警詢 中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帶領警 方前往屏東縣枋寮鄉火葬場入口處貨櫃下方取得制式霰彈槍 一把(係屬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一顆,這支霰彈槍就是伊於上開偵訊中說要交出來的 槍,這些槍彈是林明樺寄放在王正豐那裡的,但寄放的時間 伊不知道,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中曾向檢察官表 示林明樺有一支槍,伊當天交保後第三天就去向王正豐拿這 把槍,等候出庭時交給檢察官,伊沒有使用過這把霰彈槍(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九五○○○一九四七 號警卷第一至三頁調查筆錄),觀之被告上開所言,該等槍 彈既經林明樺死後留給王正豐,又經王正豐明確向被告指示 藏放地點並說被告要用隨時可自行取用,顯見該等槍彈可由 王正豐或被告獨力取用,已處於被告及王正豐共同實力支配 範圍內,自屬被告及王正豐共同持有無疑。
⒉扣案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 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 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 ,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七 六四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 九頁),足認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⒊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職 務報告一紙、查獲槍彈照片四幀附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信警偵字第○九五○○○一九四七號警卷第七至九頁) 及查獲過程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足 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向丁○○借用該車時並不知道 車上有槍彈,也不是伊所有的,伊也沒有看過或用過該等槍 彈云云(見前揭理由一、㈠、⒈所示),惟查,該查獲槍枝
尚屬罕見,一般職務上常接觸槍枝之人員均不愔操作,惟被 告對該槍枝結構卻極為熟悉,且被告使用丁○○之前揭車輛 之時間已達數月,亦了解如何開啟後車廂,後車廂內亦放置 其日常用品,其於經警要求開啟後車廂時竟未加配合,有所 推諉等事實,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二、㈠、⒌所示),是 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該等槍彈為其持有.於偵訊中另辯稱:這把手槍是 伊叫丙○○想辦法弄一支槍放在墓地,讓伊可以帶警察去取 出,好讓伊交保(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偵卷第七 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查獲的半自動手槍 及子彈是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大武分局的警員查獲時 ,警員跟伊說伊交槍就幫伊向檢察官說讓伊交保,當時就講 好交出來的槍不能放在臺東,因為伊在假釋當中,所以就同 意並想好要打電話給當時與伊已認識四、五年的朋友丙○○ ,請他交槍,後來伊在偵查庭訊問完檢察官讓伊交保,伊就 在地檢署打電話給丙○○,當時警察就在伊旁邊,但沒有聽 到伊講電話,伊就叫丙○○去把槍放在屏東公墓,伊再帶警 察去取出來,丙○○平常好像在簽賭職棒,伊也不是很清楚 ,陳健隆能交出上開槍彈是他向別人買的,並不是林明樺的 ;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中說放在屏東墳場金爐邊 的槍彈是林明樺的,是想推罪給死去的人;(後又改稱)伊 一開始跟大武分局講好要交的槍其實是後來查獲的第三把霰 彈槍也就是林明樺放在王正豐那邊的槍,但因為當時王正豐 還在羈押中,伊無法聯絡到他,所以才想交另外一把槍即此 部分查獲的第二把槍(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審理筆 錄)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陳稱該等 槍彈係林明樺所有並表示要留給伊,伊可隨時取用,並告知 伊藏放地點(見前揭理由一、㈡、⒈所示),再參以證人陳 仁維、邱盛銓之證言(見前揭理由一、㈡、⒉所示),已足 認定該等槍彈係被告持有,是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圖卸之 詞,且其就一開始於警偵訊中陳稱該槍係林明樺所有等語之 原因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是想推罪給林明樺,嗣又改稱 是因一開始想交的槍就是本案第三把查獲的林明樺所有之槍 ,該槍確實是林明樺所有,只是聯絡不上,才改叫丙○○交 手槍出來云云,前後明顯矛盾,已難採信,況衡以常情,持 有槍械係屬違法,常人縱確持有槍械,為免刑責,亦應行事 隱諱,而被告與丙○○雖認識四、五年,惟被告亦自承其並 不清楚丙○○平日從事何業,顯見其二人交情並非極深,丙 ○○自無理由輕易同意交出一把槍供被告交給檢警,況據被
告所言,其當日交保後以電話聯絡丙○○後,丙○○才去向 別人買那把槍云云,惟查當日被告係於晚間十時交保(見九 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五五號偵卷第十二頁報告書),嗣於 翌日凌晨二時十分即與警方在屏東頂柳公墓內起出前揭槍彈 (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九四○○○三八七 二號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衡諸常情,若非該等槍彈早已 置放上開公墓內,常人實難於凌晨時分臨時接獲被告電話後 ,在短短四小時內立即向他人接洽購得槍枝並放置被告指定 地點,益徵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前揭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否認持有此部分查獲槍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部分 查獲的第三把槍是伊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法院開完庭後, 法警把伊拘提到臺東地檢署,之後又有警察在地檢署法警室 叫伊再把槍交出來,伊就在法警室打電話給陳健隆,請他去 向別人拿槍,先讓伊交出來,等伊出去他再跟伊講是向誰拿 槍,因為警察也說不要放在臺東,也不要離臺東太遠,伊就 跟丙○○說放在枋寮就好,伊再帶警察去取出來,丙○○就 去向別人買槍;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一開始跟大武分 局警員講好要交的槍其實就是後來查獲的第三把槍,也就是 林明樺的槍,但因為當時王正豐還在羈押中,伊無法聯絡到 他,所以才想交另外一把槍,就是前揭查獲的第二把槍,後 來是因為檢察官再問伊第一把查獲的槍是否是林明樺的槍, 伊說不是,才想說把真正林明樺的槍交出來;林明樺的槍一 開始是交給王正豐,王正豐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岡山嘉 新水泥廠旁邊的空地跟伊說那把槍是中共製獵槍,可裝四加 一發子彈,他把槍放在該廠房圍牆浪板那邊,並說伊可以去 拿,但伊沒有去,後來伊被拘提到地檢署法警室,才打電話 叫丙○○去問王正豐該槍藏放的位置後過去拿槍,再放在枋 寮火葬場空貨櫃的下方;雖然證人李嘉軒、黃博廷、紀俊毅 說有看過林明樺使用本案查獲的第一把槍,但實際上本案查 獲的第一把霰彈槍不是林明樺的,第一把槍是可裝五加一發 子彈,真正林明樺的槍即查獲的第三把槍只可裝四加一發子 彈,只是這二支槍都是中共製的;伊當天在地檢署法警室打 完上開電話給丙○○後,警察馬上就帶伊到枋寮取槍,(後 又改稱)伊打完電話後警察有先帶伊到森永派出所泡茶約一 小時,伊打電話給丙○○時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但他平常都 在高屏地區,從屏東到岡山約須四十分鐘,從岡山到枋寮約 一小時二十分(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五頁審理筆錄)。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此部分槍彈係林明 樺死後留給王正豐,其後伊叫王正豐把槍交給伊保管等情(
見前揭理由一、㈢、⒈所示),已足認定該等槍彈係被告持 有,是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圖卸之詞,況衡以常情,被告 與丙○○交情既非極深,丙○○尚無理由甘冒受刑罰之風險 自行向他人買槍供被告交與檢警,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三 、㈡所示),且被告與丙○○電話聯絡後短短二、三小時, 丙○○即可迅速往返高屏地區向他人購得槍枝並放置被告指 定地點,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殊難置信。 ㈣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 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 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 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 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有罰 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
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共犯王正豐間就前揭事實一、㈢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 之。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 無,然因此部入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僅屬 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文字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⒌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 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