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02號
TNDV,96,訴,502,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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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 地及丁○○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鎮區○○路31號4樓,而 被告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8弄8號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所載,有關兩造 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一紙融 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共2年,分2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0 固定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 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944,775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丁○○甲○○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紙、傳票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 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 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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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