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巷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宏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甲○○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確認被告潘宏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乙○○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宏禹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潘宏禹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宏禹、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自明。被告潘宏禹積欠原告 新台幣 (下同)645,000 元債務,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93號等確定民事判決在案可稽。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433號受理後,始發現被 告潘宏禹所有坐落於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19號、同 段10之55號及同段10之58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已分別設定抵押債權予被 告甲○○及被告乙○○等二人。是此抵押債權是否真正存 在之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受償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被告潘宏禹於民國 (下同)78 至82年間,向原告購買共計 67萬元之貨物,詎迭經催討,均不獲付款,仍不獲置理。 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 告潘宏禹自應清償原告上開債務。然原告於取得上開執行 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潘宏禹所有系爭三筆土 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竟發現被告潘宏禹早於83年間 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權利價值30萬元、24萬元之抵押權於 被告甲○○、乙○○等二人。而被告潘宏禹與其他被告甲 ○○、乙○○間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抑或渠等債權是否 均經約定「清償日期」後將近十三年已清償完畢,亦即上 開債權已不存在?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9日南院 慧95執廉字第33433號函詢問被告甲○○、乙○○等二人 陳報渠等抵押債權為何,渠等迄今仍未主張權利,是上開 抵押債權是否消滅,抑或根本不存在,均非無疑。(三)蓋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 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按 「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 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22號判例);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字負立證責任,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 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註有判例可按。衡此,被告應先就抵押權存在前提 之擔保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甲○○、乙○○等 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30萬元、24萬元,分別早於83年3月4日、83年7 月22日已屆清償日期,果被告潘宏禹積欠該二人之債務均 未清償,而迄今均已將近將十三年之久,被告甲○○、乙 ○○等二人迄今卻均未行實其抵押權,更於法院執行處發 函諭知該二人陳報上開債權後全無回應,實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不相符。退步言之,不論被告甲○○、乙○○等二 人對被告潘宏禹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係自始不存在,抑或該 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均應依法塗銷之,詎被告竟基
於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意圖以虛偽假抵押塑造「無益執 行」之假象,通謀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所擔保之 債權既根本不存在,從而縱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該抵押 權亦屬無效,而渠等所有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之不 明確狀態,顯已害及原告債權有不能藉強制執行受償而受 侵害之虞,爰依法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 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判令被告塗銷名不符實之抵押權登記 。
(四)緣被告甲○○、乙○○與被告潘宏禹間有形式上有抵押權 之設定,惟觀其設定內容,雙方就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高達每月三分,且抵押權存續期限分為1月及3月,至83 年間即屆滿,至今已逾13年,而被告方面並無延展期間, 且被告甲○○、乙○○至今亦未實行抵押權,凡此均予通 常借貸、抵押之經驗常情不符。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 押權,係被告甲○○、乙○○一次給付債權額30萬元及24 萬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 被告甲○○、乙○○應有充足之付款證明或其他憑證可稽 ,應可輕易舉證以實之。惟被告甲○○、乙○○二人迄今 均未行實其抵押權,更於法院執行處發函諭知該二人陳報 上開債權後迄今仍全無回應,且依鈞院職權查詢結果,被 告乙○○與被告潘宏禹間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曾繫屬於本院 中,況且,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時僅係 20歲之學生,是否有資力借款予被告潘宏禹已經存疑,被 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相符。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潘宏禹方面:
被告潘宏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方面:
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因被告潘宏禹已將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完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四、被告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潘宏禹確實曾向被告乙○○借錢,並提供系爭三筆土 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款債權,但被 告潘宏禹尚未將該筆借款債權予以清償,而被告乙○○並 曾在88年間透過法院訴訟之方式向被告潘宏禹追討該筆借 款。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以本院95執字第3343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潘宏禹所有系爭三筆土地, 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函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足信為真實。若被告甲○○、乙○○等二人在系爭 三筆土地上有得以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得以受 清償之債權數額勢必因被告甲○○、乙○○有抵押權之存 在而受影響,而原告債權數額受償高低之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被告甲○○、乙○○與被告潘宏禹間就系爭三筆土地 無抵押權存在之判決方式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即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宏禹分別於83年2月22日、83年4月27日 提供系爭三筆土地讓被告甲○○、乙○○設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且 有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600 03635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潘宏禹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3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經 被告潘宏禹清償完畢一節,業為被告甲○○自認在卷(見 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開規定,自足信為 真實。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 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被告甲○○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依 前開見解,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當然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潘宏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為被告甲○○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 對被告潘宏禹之24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 亦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否則被告乙○○豈有於債權已於83 年7月22日清償期屆至迄今近13餘年,均未行使抵押權, 且於系爭三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亦不陳報債權 金額,況且,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成立時,年僅20歲,是否有資力借款24萬元與被告 潘宏禹,實令人存疑,因此,請求確認被告潘宏禹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乙○○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等情;而被告潘宏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 ○○則以確實借款24萬元與被告潘宏禹,該筆借款尚未獲 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潘宏 禹與被告乙○○間無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24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屬消極確認,核諸前揭法條,則被 告潘宏禹、乙○○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苟未 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潘宏禹、乙○○ 。
2、被告乙○○主張伊與被告乙○○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2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固據伊於96年5月18日陳 報狀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乙○○ 所提出該份收據影本之真正,而被告乙○○既未提出該份 收據原本以供核對,自難認該份收據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進而得以該份收據影本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不得未經貸與人舉證,徒以已辦理抵押權 之登記,即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依此見解,縱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業經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 不得即認被告乙○○對被告潘宏禹有2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況且,被告乙○○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時雖稱曾就 該筆借款債權對被告潘宏禹在本院進行債務追討之民事訴 訟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並無被告乙○○對被 告潘宏禹曾提出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資料,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由上述可知,被告乙○○陳 稱對被告潘宏禹有2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被告乙○○就伊對被告潘宏禹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2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既未能負舉證責任,自難 信為真實。從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乙○○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亦失所附麗,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潘宏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乙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示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潘宏禹30萬元之債權,因被告潘宏禹 清償而不存在,而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對被告潘宏禹24萬元之借款債權,因被告乙○○未 能舉證已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潘宏禹,因此,上開二筆債 權均不存在等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訴請確認 被告甲○○、乙○○對被告潘宏禹有30萬元、24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甲○○、乙○○應分別將擔保前揭債權 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F0
~T40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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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內容 │
├──┼───────────────┼────┼───────┤
│1 │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19地號、│潘宏禹(│1、收件年期: │
│ │地目:建、面積5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3年佳地字第 │
│ │ │:3分之 │002719號。 │
│ │ │1)。 │2、登記日期: │
│ │ │ │83年2月22日。 │
│ │ │ │3、權利價值: │
│ │ │ │新台幣30萬元。│
│ │ │ │4、債權範圍: │
│ │ │ │全部 │
│ │ │ │5、存續期間: │
│ │ │ │自83年2月4日起│
│ │ │ │至83年3月4日止│
│ │ │ │。 │
├──┼───────────────┼────┼───────┤
│2 │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55地號、│同上。 │同上。 │
│ │地目:道、面積30平方公尺。 │ │ │
├──┼───────────────┼────┼───────┤
│3 │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58地號、│同上。 │同上。 │
│ │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內容 │
├──┼───────────────┼────┼───────┤
│1 │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19地號、│潘宏禹(│1、收件年期: │
│ │地目:建、面積5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3年佳地字第 │
│ │ │:3分之 │006283號。 │
│ │ │1)。 │2、登記日期: │
│ │ │ │83年4月27日。 │
│ │ │ │3、權利價值: │
│ │ │ │新台幣24萬元。│
│ │ │ │4、債權範圍: │
│ │ │ │全部。 │
│ │ │ │5、存續期間: │
│ │ │ │自83年4月22日 │
│ │ │ │起至83年7月22 │
│ │ │ │日止。 │
├──┼───────────────┼────┼───────┤
│2 │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55地號、│同上。 │同上。 │
│ │地目:道、面積30平方公尺。 │ │ │
├──┼───────────────┼────┼───────┤
│3 │台南縣西港鄉○○段10之58地號、│同上。 │同上。 │
│ │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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