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庚○○
號3樓
被 告 辛○○
巷1號
被 告 卯○○
2號
被 告 辰○○
巷15
被 告 巳○○
8巷2
被 告 未○○○○○○○
2弄1
被 告 寅○○○
巷17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57弄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丑○○
被 告 乙○○○○○○○
67巷
被 告 午○○
巷15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號4樓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二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台南土字第○三六九一四號收件,權利人為蔡清江,權利
價值為陸佰圓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庚○○等31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嗣因王登榜、沈王玉蘭、 沈中源、沈盤銘、沈瑞堯、沈瑞豐、蔡瑞南、沈碧芬、李玉 清等人無繼承權,而於訴狀送達對造前請求撤回(見本院卷 78 頁),又因王榮訓、王雅瑛、王榮杉、蔡淑卿、蔡梅卿 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而無繼承權,於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191頁),經蔡梅卿 、王雅瑛同意,而王榮訓、王榮杉、蔡淑卿未到庭提出異議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部分 撤回,另蔡宗錕之配偶葉金花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准予 備查,經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47號卷後核對相符,葉金花 已無繼承權,故本件抵押權人蔡清江現存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為庚○○等如被告欄所示之17人,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卯○○、辰○○、巳○○、丑○○、寅○○○、子○ ○、壬○○、己○○、癸○○等9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 各1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卯○○、辰○○、巳○○、丑○○(兼被告寅○○○、 子○○、壬○○、己○○、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希望原告能夠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庚○○ 具狀表示王榮訓、王雅瑛、王榮杉、蔡淑卿、蔡梅卿等人已 拋棄繼承等語,被告甲○○表示有限定繼承等詞,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父陳木火前於民國31年3月10日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蔡清江借款600圓,並於35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蔡清江,而後系爭土地於87年間由原 告繼承所有,又蔡清江已死亡(39年5月15日死亡),被
告等17人為蔡清江之現存合法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
㈢、經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日期為31年3月10日,抵押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空白、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依上開說明,債權 人自債權成立時即31年3月10日,即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 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即應自31年3月10 日 起算,並於46年3月9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蔡清江 之繼承人均未於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於 51年3月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被告卯○○、辰○ ○、巳○○、丑○○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惟該借貸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成為自然債務,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乙情,自屬可採。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 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 權。且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 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人蔡清 江於39年5月15日死亡,而是時系爭抵押權顯未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消滅,係在系爭抵押權人蔡清江 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被告(含限定繼承人)均有 繼承蔡清江之抵押權,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
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 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致 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應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527地號土地,以蔡清江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600圓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即裁判費。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