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濟國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濟國衡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濟國衡器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貳元,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元,餘新台幣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濟國衡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被告乙○○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022地號、地目建、面積936.2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丙○○(即被告濟 國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蘇純玉、蘇昭禎、 張碧琴等人所共有,原告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訴外人蘇純玉、蘇昭禎、張碧琴之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又系爭土地上建號61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1段128號房屋(3層加強磚造,總面積488.9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丙○○、乙○○、蘇純玉、 蘇昭禎等人所共有,原告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訴外人蘇純玉、蘇昭禎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濟國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濟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作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36.2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面積為234.06平方公尺,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13元,又系爭土地面臨安 和路1段,交通方便、商業繁榮,則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濟 國公司支付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地租為445,018元【計算式 :234.06×19013×1/10(按原告應有部分地價一成計算年 租金)=445018】,原告請求被告濟國公司給付自94年1月 起至95年12月止計2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0, 036元。
㈢系爭建物為L形建物,一樓部分及L形凸出部分一樓至三樓 均為被告濟國公司占用,二樓及三樓部分則由被告乙○○占 用作為住家,被告濟國公司與乙○○占用該建物之比率約為 4比6,而系爭建物94年度課稅現值為1,330,900元、95年度 課稅現值為1,309,300元,則被告濟國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4 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402 元【計算式:0000000×1/4×4/10×1/10(按占用房屋價值 一成計算年利金)+0000000×1/4×4/10×1/10=26402】 。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相當 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603元【計算式:0000000×1/4 ×6/10×1/10(按占用房屋價值一成計算年利金)+000000 0×1/4×6/10×1/10=39603】。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濟國公司給付94年、95年相當於土地 及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6,438元(890036+26402=9164 38),及請求被告乙○○給付94年、95年相當於房屋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9,603元。
㈤依原告於95年3月14日及4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足見被告濟 國公司確有使用如附圖C區部分,而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 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該案法官於95年3月29日履 勘現場,被告濟國公司係將置放在如附圖C區部分之生產設 備搬空,致使該案法官誤以為未使用如附圖C區部分,且由 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濟國公司於 前案法官履勘現場後,又將生產設備搬回如附圖C區部分。 復原告放置在如附圖C區部分之沖床1台,僅約占地1坪,沖 床四周均置放被告濟國公司之工具及設備,故被告濟國公司 實不能卸免占用如附圖C區部分之責任。又鈞院95年度南簡 字第1493號判決所認定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 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相當,故原告依該判決向丙○○所收取 之39,930元,幾乎全部用以繳納租賃所得稅,故合理之租金 絕對高於該判決認定之金額,且依台南市○○區○○段459 、462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租賃契約,該二筆土地及地上 房屋之租金每月高達12萬元,兩相比較,可知原告請求之數 額是低於市價,是如依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判決認定
之金額,原告以該金額僅足夠繳納租賃所得稅,而原告尚須 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故該判決認定之金額顯然不合理,原 告在本件請求之金雖較前案判決為高,但較為合理,則本件 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計算地稅,應屬合理。
㈥並聲明:⑴被告濟國公司應給付原告916,4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丙○○、乙○○、蘇純玉、蘇昭禎、張碧 琴等人所共有,原告、丙○○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訴外人蘇純玉、蘇昭禎、張碧琴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復系爭建物為原告與丙○○、乙○○、蘇純玉、蘇昭 禎等人所共有,原告、丙○○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訴外人蘇純玉、蘇昭禎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又原 告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4 9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濟國公司是由原「台北儀器廠」合夥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丙○○、乙○○、張碧琴所設立,並推丙○○為董事代表 人,「台北儀器廠」則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台北儀 器廠」原為兩造父母親所開設,以母親蘇莊雪名義登記為營 業負責人,母親蘇莊雪不幸於83年1月腦中風,父親蘇水金 乃將「台北儀器廠」負責人變更為丙○○名義,原告則自行 在台南縣永康市另開設「立盛衡器廠有限公司」,以其妻許 瓊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台北儀器廠」則由丙○○、蘇勝 家及乙○○共同經營,於87年間蘇勝家發生意外事故死亡, 由其妻張碧琴共同經營,而兩造父母親去世後,系爭建物由 兄弟4人共同繼承(蘇純玉、蘇昭禎係代位繼承)共同使用 ,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
㈢原告於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 理中,請求法院現場勘測,於95年3月29日到場勘驗,並囑 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測量,依勘驗測量筆錄 ,系爭土地現場分為A、B、C三部分,並詳載「…C地上 物後方有設置鐵門,與B地上物相鄰之處亦設有鐵門,C地 上物往東有小塊空地,空地與安和路1段96巷相接,相接處 有大門跟圍牆…」等情,是C部分即原告所分管使用部分,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但實際上共有人已分管使用各占用部分 。又依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原告於94年7月8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中自認:「於84年間在兩造之父親建議下,以及
商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近一層樓高的車床置放在上開共 有土地,欲進行部分產品之製造」,及於94年8月2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認「當時是因原告偶而需要使用之特殊零件, 國內生產者不多,委請他人代工製造費用又高,且品質不穩 定,原告為省去委請他人代工之麻煩,才自行購買車床預備 在需要使用時自行生產,該車床因非經常要使用到,僅偶而 用之」等語,是從上開原告訴狀所載,證明原告確有使用分 管之C部分共有土地,且觀之原告95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6 日所立之聲明書,證明原告於94年及95年一直在占有使用該 C部分土地。
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濟國公司所使用A區、B區外,A 區、B區與C區及空地間,有9公尺長密式鐵門隔開,面對 安和路1段96巷(9米寬道路)有獨立的軌道式活動鐵門供進 出,為一獨立處所,作為共用雜物堆置處,原告僅有4分之1 使用權,而丙○○、乙○○、張碧琴共有4分之3使用權,原 告堆置物如大型沖床長180cm、寬140cm、高300cm及附屬零 件,該物放置至95年5月23日才搬出,還有油墨滾輪一批至9 5年6月16日才移出,目前尚有植絨(人造毛)機械及4大相 箱之另件書籍堆置本地段,而被告等人擁有4分之3使用權, 放置不堪使用過時的舊台坪,總使用面積未達C區及空地的 20分之1,亦不多於原告使用面積,C區及空地目前仍有百 分之60以上為空置地,故C區及空地為一獨立處所,無機械 動力,亦無營業行為,連桌椅、工具者沒有,何來就C區及 空地有不當得利?且被告所使用面積未達4分之3權利範圍, 亦無防礙原告之使用行為,原告擬以強賣強買的行為,要求 被告給付天價的租金,此實為不當得利之行為。 ㈤由前開95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區(共 有建物一樓含蓋的土地面積)、B區○○段有鋼骨架棚地上 物含蓋之土地面積)、C區(鐵皮屋廠房含蓋之面積)、空 地(面臨安和路1段96巷空地),原告在該案已明確的自認 其占有並使用之土地為C區及空地,其他為丙○○、張碧琴 、乙○○等人所共用,則原告僅4分之1應有部分,其使用範 圍為C區及空地,並有安和路1段96巷12公尺寬的大門進出 ,其使用範圍及條件比其他共有人好,則由其他共有人設立 之被告濟國公司及被告乙○○焉有何不當得利?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本件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 33元,原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13元計算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靠臨台南市○○路○○道 路中間尚隔有同段1032之11地號國有土地,利用價值不高, 原告以相當於法定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 不合理,應以百分之5計算為妥適。
㈦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丙○○、乙 ○○、蘇純玉、蘇昭禎、張碧琴等人所共有,原告及丙○○ 、乙○○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訴外人蘇純玉、蘇昭禎、 張碧琴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61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 段128號房屋,為原告與丙○○、乙○○、蘇純玉、蘇昭禎 等人所共有,原告及丙○○、乙○○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訴外人蘇純玉、蘇昭禎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⒊系爭建物於92年3月13日經登記設立「濟國衡器有限公司」 ,並登記丙○○為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乙○○、張碧琴則為 股東。
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含94年度訴字第494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95年3月29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台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結果:610號建號建物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99.90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 之增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85.84平方 公尺;610建號建物前空地部分,面積為66.57平方公尺。 ⒌被告濟國公司確占有使用A、B區部分,面積合計485.74平 方公尺即146.94坪。
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4年4月11日以南區 國稅安南二字第0940006780號函通知原告,認為原告出租台 南市○○路○段128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供被告經營台北儀 器廠(即濟國公司前身)使用,以當地一般租金情形計算原 告89年度租金收入為117,527元、於90年度租金收入117,229 元,扣除必要費用後,認原告於89年度有租賃所得66,990元 、90年度租賃所得有66,820元而課徵綜合所得稅。 ⒎系爭建物94年度課稅現值為1,330,900元,95年度課稅現值 為1,309,300元。
⒏被告乙○○使用系爭建物2、3樓部分,被告濟國公司使用系 爭建物1樓部分,即系爭建物被告濟國公司使用3分之1,被 告乙○○使用3分之2。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濟國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即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936.24平方公尺、或僅使用A區及B區部 分,面積485.74平方公尺?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系爭土地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32張、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94年 度、95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各1紙、94年度、95年度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各1紙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 度南簡字第1493號簡易民事判決書1份、系爭土地現場圖1紙 、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屬真實。茲就兩 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濟國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即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936.24平方公尺、或僅使用A區及B區部 分,面積485.74平方公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即C區為原告分管使用部分 ,被告則占有使用A區及B區部分,此雖無訂立書面契約, 但實際上共有人已分管使用各占用部分等語,原告則否認有 分管協議。又被告具狀陳稱:被告擁有4分之3使用權,放置 不堪使用過時的舊台坪,總使用面積未達C區及空地的20分 之1,亦不多於原告使用面積等語,並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24張(見本院審卷第47至60頁),附圖C區部分有被告 濟國公司堆置之工具及雜物等物品,足見被告濟國公司亦有 使用如附圖C區部分,即附圖C區部分並非專供原告使用。 此外,被告就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含94年度訴字第494號)於95 年3月29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台南市○○路○段128號 建物,從台南市○○路○段進入門口有大門,大門進入後有 空地(經地政人員提示地籍謄本顯示為1032之11地號土地) ,安和路1段128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樓房,4樓有鐵皮屋 之增建,610建號建物(A)後方(東邊)設有大型鐵捲門 ,與後方之地上物相通,緊鄰610建號建物後方為以鋼骨支 架支撐覆以鐵皮浪板屋頂,並利用北側隔鄰建物之牆壁,而 南側牆壁是否利用隔鄰為牆壁有爭執?B地上物後方(東邊 )有兩層樓石棉瓦造地上物(C),C地上物後方有設置鐵 門,與B地上物相鄰之處亦設有鐵門,C地上物往東有一小 塊空地,空地與安和路1段96巷相接,相接處設有大門跟圍
牆,B地上物內部有天車及地磅的設備,並有放置鋼材。61 0建號內有設置地磅的器具及鑽床及辦公室」等情,有本院 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258至260頁、第281至296頁 )在卷可按,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266、267頁 )。
⒊被告濟國公司辯稱:A、B區部分確實為濟國公司使用,此 部分沒有意見,但C區與空地部分,我們有4分之3的使用權 ,原告只有4分之1,且原告也有放置東西在該處,我們放的 東西比原告所放置的東西還少,C區是供共有人大家使用的 ,不是供特定人所使用的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5年5月23日 及95年6月16日所書立之聲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審卷第31、 32頁)。復觀之前開原告所書立之聲明書,「…本人(即原 告)自83年於C區擺設一部沖床140cm×180cm×300cm,遷 往他處。特此聲明」、「茲本人(即原告)自69年起至95年 6月16日止放置物品如下:油墨滾輪二技(其一寬18公分, 其二寬8公分),放置地點台南市○○路○段128號後段工廠 二樓處(C區)今自願搬離他處,特此聲明」,並原告亦陳 稱:我確實有將我的沖床等設備放在C區沒錯,聲明書的內 容沒有意見等語。據此,並「…C地上物後方有設置鐵門, 與B地上物相鄰之處亦設有鐵門,C地上物往東有一小塊空 地,空地與安和路1段96巷相接,相接處設有大門跟圍牆… 」等情,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如附圖C區 部分為一獨立空間,供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堆放物品使用。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濟國公司亦單獨占用使用如附圖C區,作 為工廠使用,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⒋準此而論,被告濟國公司係占有使用如附圖A、B區部分, 面積計485.74平方公尺,而C、D區及空地部分,係供所有 共有人放置物品及通行使用,並非被告濟國公司單獨占用使 用,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A、B區部 分及系爭建物,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 被告占有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所得之不 當得利,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 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 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 ,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46條參照)與 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顯有不同( 但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 現值,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是故都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縱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 10,但已超過土地申報地價(未申報者依公告地價)及建築 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之10者,仍為法所不許」、「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所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係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非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因他人占用土地,請求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而非按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13元,計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⒊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33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並被告濟國公司僅占有使用如附 圖A、B區部分(附圖C、D區及空地部分,係供所有共有
人放置物品及通行使用,並非被告濟國公司單獨占用使用) ,面積計485.74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 ,是被告濟國公司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B區部分之申報 總價計1,716,119元(計算式:3533×485.74=0000000.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路○段 ,附近有商家,交通便利,此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按「市場攤位 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 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 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 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 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8號著有判例,並「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 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 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 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 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係被告濟國 公司以為公司及工廠使用,然該區域並非工業區,被告濟國 公司亦無因此享受其他特殊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 客觀情事,自無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拘束之特殊 情形,附此說明。基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從而,被 告濟國公司就系爭土地A、B區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3,575元(計算式:0000000×10/100÷12×1/4=3 57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94年度房屋稅 課稅現值為1,330,900元、95年度課稅現值為1,309,300元, 是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年為每月2,773元( 計算式:0000000×10/100÷12×1/4=2772.708【元以下四 捨五入】)、95年為每月2,728元(計算式:0000000×10/1 00÷12 ×1/4=272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準此,被告濟國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就 系爭土地A、B區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5,800 元(計算式:3575×24=85800)。又系爭建物被告濟國公 司使用3分之1,被告乙○○使用3分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濟國公司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22,004元(計算式:2773×12×1/3=11092【94年度部分】 、2728×12×1/3=10912【95年度部分】、11092+10912= 22004),並被告乙○○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44,008元(計算式:2773×12×2/3=22184【94年度 部分】、2728×12×2/3=21824【95年度部分】、22184+2 1824=4400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濟國 公司給付107,804元(85800+22004=107804),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給付39,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460元,由被告濟國公司負擔5分之1 即2,092元、被告乙○○負擔10分之1即1,046元,餘7,322元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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