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2號
TNDV,96,訴,102,200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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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私立長榮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 性。惟按事件是否同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或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之聲明,始足當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其訴訟標的為對於被告長榮大學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被告丙○○為上開大學之設立人故應負連帶責任而為請求,  而原告所提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還債務案件,其訴 訟標的係以其對被告丙○○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訴訟標而請求 ,其當事人既非同一,即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就 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顯非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又原 告既認被告丙○○對上開借款應負連帶責任,其進而對其主 張,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不適 格云云,亦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長榮大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私立長榮大學(下稱長榮大學)其前身為私立長榮工學 院,被告丙○○則為該校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榮大學於82年



8 月1日奉教育部核准設立。原告於78年7月30日至81年7月 29 日止,獲聘為長榮工學院第一屆之董事。因被告長榮大 學創校之初,欠缺資金,必須向外借款周轉,始能推行籌校 事宜,故由董事會授權被告丙○○代表學校對外借款。79年 間該校董事會授權被告丙○○共分2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筆 借款為79年1月15日,原告乃簽發7張支票,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第二筆借款為79年2月14日金額為1000萬 元,並約定上開借款均應於原告卸任董事職務時,一次返還 本金並加計其間年利率10%之利息。惟81年7月29日原告卸 任董事時,被告長榮大學僅於81年8月28日返還1000萬元之 本金及利息,至於第一筆借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則迄今仍 未返還。
二、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 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登記之財團法 人與社團法人,其法律性質均屬同一,因此前開設立前社團 法人設立人應與設立後法人連帶負責之見解,亦得適用設立 前之財團。被告丙○○既為長榮大學設立前之創辦人,自應 與被告長榮大學負連帶之責。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7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自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長榮大學則以:原告應就已給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被告丙○○與證人杜英助所稱若擔任董事無法提供1000萬元 ,則必須負擔一年120萬元之利息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則原 告既自承已擔任第一屆董事,則其給付120萬即其義務至明 ,是原告一方面自認其於78年7月30日至81年7月29日止擔任 長榮工學院第一屆董事;另一方面又自自認其尚未領到第一 年所繳納的利息負擔金120萬元云,前後自認主張互相矛盾 ,即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稱:第一筆借款為79 年1月15日原告共簽發支票7張,票面額共120萬元,第二筆 借款為79年2月14日票面額1000萬元,81年8月28日僅由長榮 大學返還第二筆1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則被告既已返 還第二筆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自無不返還第一筆120萬元 借款之理;原告亦無遲延近15年始提出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之 理,其在在顯違經驗法則,此亦適足以反證系爭120萬元確 為其擔任第一年董事之利息負擔金,絕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丙○○則以:系爭借款原告既主張向被告長榮大學所借



,則借款關係縱屬成立,亦屬長榮大學(長榮工榮院)與原 告之關係與被告丙○○無關,況該筆款項應為原告對於校方 之捐贈,而非借款。又長榮大學並非從無至有,而係先有長 榮工學院之存在,嗣後方升格改制為長榮大學,長榮工學院 於借款發生當時,既得獨立負擔權利義務,相關債務自無被 告丙○○連帶負責之理,退萬步言,原告就其主張之長榮大 學債務,15年間未起訴請求,縱期間曾以陳情書方式要求長 榮大學負責,惟既從未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 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在96年間,自己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長榮大學之前身為長榮工學院係於79年1月22日核准 設立登記,嗣於82年2月11日變更登記為長榮管理學院,於 82年8月1日復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長榮大學,惟長榮工學院 於核准設立登記前即78年7月30日即已聘任第一屆董事有乙 ○○、原告丁○○、被告丙○○高育仁黃仁村劉快治邱秋田薛明敏沈達吉黃德成許榮華等人,董事任 期3年(78年7月30日至81年7月29日),且該學院之財產總 額為新臺幣326,983,178元,上開財產係由工學院董事、創 辦人及其他熱心教育人士所捐助,而原告於79年2月14日給 付1000萬元予被告長榮工學院等情,有教育部78年7月26日 對長榮工學院擬聘董事同意備查函、同意高育仁為第一屆董 事長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139頁、第148頁)、 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同上卷第141頁)、長榮工學 院捐助章程、並經本院調閱79年度法登字第8號法人登記卷 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借款120萬元予被告長榮大學迄今仍未返還;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①被告究 有無收受原告之120萬元;②兩造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7張支票,面額共12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 ○○,又上開支票均兌現,以支付長榮工學院先前向奇美 集團所借1億2千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爭,並經證人杜英助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還債務 案件中證述明確,是堪信為真實。該120萬既支付被告長 榮大學前身即長榮工榮院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 系爭金錢乙節,即堪認定。
(二)惟因長榮工學院草創之時並無經費,故擔任學院董事須捐 助10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為第一屆董事乙○○證



述明確(參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杜英助證稱:「長榮中學在籌備長榮大學,需要經費,當 時創辦人是丙○○校長,當時原告是唯美建設公司的董事 長,需要他幫忙,原告答應幫忙,當時先借120萬給學校 用,當時作為董事需要有二個條件,1、要無條件借給學 校壹仟萬元,是沒有利息的。2、一年拿120萬元利息」   等語相符(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81頁),且參   以長榮工學院之捐助章程及於本院登記處之資料,均有董  事捐助之記載。是上開證人證詞洵堪採信。原告既於78年   即擔任董事,然迄至79年2月始捐助1000萬元予學院,則   原告自須依上開擔任董事負擔約定,支付120萬元之利息  負擔金。是原告主張其既已捐助1000萬元予學校,自無庸 再給付120萬元,故該款項是借款云云,即不足採。況徵 諸原告對於被告長榮大學事後之所以決議退還捐助金係為 鼓勵辦校理念不同的董事自動退任乙節不爭執,並提出被 告長榮大學94年8月3日說明退費金額函為證(本院卷第20 頁),參以證人即同為董事之乙○○證稱:當時學校什麼 都沒有,(捐助)只是為了幫助學校成立,應該不是借款 ,因為當時長榮大學什麼都沒有有誰敢借他們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益證不論董事給付之1000萬元或每年 120 萬元之利息負擔金均屬贈與性質而非借貸無訛。(三)退步言之,原告於79年2月14日已捐助1000萬元,然因距 其擔任董事之日即78年7月30日尚未一年,苟無庸支付利 息負擔金,然卻已支付予被告,則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亦非消費借貸。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79年2 月14日給付1000萬元,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於該日 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120萬元利息負擔金,然原告迄至96 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故被告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 元,及自7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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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