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56號
TNDV,96,破,56,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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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4巷98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即聲請人確因全 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能力清償債務而聲請宣 告破產,首先敘明。
(二)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事實,列明如下: 1、緣聲請人過去長時間均係繳卡款非常正常之人,因投資失 利,購買美容產品所投資之款項損失殆盡,致以卡償卡不 斷循環利息累計,背負無力清償之債務。詎聲請人民國93 年12月28日因長子揚于毅於出生後15日,即夭折遭逢變故 ,隨後又長達半年以上調養身體以致於工作不穩定,嗣又 因為婆家之期盼而於95年3月15日生下次子楊峻驊, 然因 懷孕生產導致原在上尊企業有限公司之任職無法持續,而 於95年5月4日產假期滿遭公司退保。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循 環本息,婚姻陷入危機,此一幼嬰目前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中, 聲請人於95年9月19日始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找 到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工作,每月工資扣掉 聲請人及嬰兒之生存所需,實難償債。聲請人雖曾聲請債 務協商,但因長達10年之債務期,每月應付款額超過聲請 人母子基本生活所餘收入,致聲請人承受不住密集催債工 作不穩定,縱有微薄收入仍無力償還。
2、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為投資周轉工具 ,所積欠無能力清償之債務如下: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49,804元。 ②、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11,861元。 ③、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78,277元。
④、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56,033元。 ⑤、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81,708元。
⑥、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60,722元。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38,537元。 ⑧、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32,028元。



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89,612元。 ⑩、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33,747元。 ⑪、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中期信用貸款96,000 元。
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現金卡債務75,000元。 ⑬、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卡款63,000元。 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債務99,000元。 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放款債務251,000元。 3、以上總計已達1,416,329元, 加計購買汽車時已遭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有分期付款債務餘 53期計419,760元債務,合計聲請人共有1,836,089元債務 不能清償。而各該銀行利率循環利息甚高,聲請人為銀行   公會消金案件清償債務協商機制所拒,然聲請人不吃不喝    亦難以給付上開欠款,聲請人已受逼債致精神崩潰,對此 狀態債務人非受破產重生無力回生。
(三)聲請人資產雖僅有1、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 月22,800元。 2、中華汽車1輛,1997cc汽缸容量、2005 年出廠,車牌號碼:8530-LY,車價應仍在500,000元以上 ;但聲請人親友願循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6號破產宣 告事件之前例,提供可資助聲請人破產程序贊助費用300, 000元或至360,000元為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權人部分分 配之用,故本件破產聲請聲請人仍應有部分金額可供破產 財團費用支付及提供部分比例之債權人分配清償。但聲請 人所積欠不能清償之債務,已知債務總額即已達1,836,08 9元, 聲請人確實「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 請人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 清冊,以憑證明聲請人確實「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符合破產法規定准予宣告破產之要件,准破產聲請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 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



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  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 94年9月15日與第三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 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530-LY(94年8月 出廠)之自小客貨車乙輛,價金475,200元, 該自小客貨 車已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並已至臺南監理站設立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並約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仍保有該自小客貨車之所有權,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惟聲請人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 契約書各條款後,始取得該自小客貨車之所有權,聲請人 現尚付清全部價款等情,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具之 異議狀及檢附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分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付清全 部價款,依約尚未取得該自小客貨車之所有權,該自小客 貨車即難列為破產財團以供清償。
(二)查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標準,有該函1份在卷足參。本件破產標的為1,8 36,089元,經此計算,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65,248元(元 以下4拾5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 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 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 為165,248元, 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 即高達330,496元。
(三)又聲請人自稱尚需扶養次子楊峻驊,而96年度臺灣省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 有內政部95年9月7 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 每月即需支出其自己及次子楊峻驊之必要生活費19,018元 ,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每 月22,800元,惟扣除其與次子楊峻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9 ,018 元,每月僅餘3,782元,顯難支付前揭財團費用中選  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330,496元。(四)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



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 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 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 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 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 務之處理, 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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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