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4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向相對人擔保借款,且第三人陳玉銘目前尚積欠相對人之 借款債務,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相對人自不能以 其與陳玉銘間之借款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陳玉銘、廖麗華即 陳玉誠之繼承人等3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陳玉銘分別於⑴85年6月1日、⑵85年6月1日、⑶84年8月 30 日向相對人借款⑴420萬元、⑵60萬元、⑶550萬元,詎 陳玉銘逾期未清償,經相對人執行其他財產後,目前尚欠本 金⑴2,402,999元、⑵454,276元、⑶2,845,604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83號 債權憑證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 確為陳玉銘、陳玉誠(嗣後由廖麗華繼承)及抗告人等3人 ,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陳玉銘所負之借款 債務,因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於形式上審查而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 並非擔保陳玉銘所負之債務一節,乃實體之爭執,應另循訴 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提之抗 告理由並不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為有理由。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