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張炳輝即建輝企業社
12弄
被 告 乾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9,460元 ,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96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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