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張炳輝即建輝企業社
12弄
被 告 乾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54,8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4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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