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本院新營簡易庭(按:業於96年5月1日更名為柳營簡易庭)95年
度營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以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4項(按:88年2月3日修正前為第3項)規定,以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為限,此觀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419條、第420條之法條編排體系自明,是 如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即 無適用同法第419條第4項之餘地,且因法院所訂之期日,原 為調解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必已為言詞辯論 之準備(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79年8月20日修正之修正理 由),是本件情形,縱當事人未聲請延展期日,亦不得由到 場之一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由法院另訂言詞辯 論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36號結論參照)。又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按:小額 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 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 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 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審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訂之期日原定進行調解程序, 且本事件應適用者為「簡易程序」,非「小額程序」,惟原
審於該調解期日以上訴人未到庭而諭知即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准依被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前揭法 令相違,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 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 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之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並非當然將訴訟事件發回原審法院,而是以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者為限。本事件原審訴訟程序,雖有前 開之程序上重大瑕疵,然兩造於本院96年5月10日行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無庸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是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本院即應就本事件自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聘任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 24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惟上訴人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分文薪資,計算 至95年7月24日止,上訴人公司已經積欠被上訴人薪資40萬 元【計算式:5萬(元)×8(月)=40萬(元)】。又被上 訴人在上開期間內,曾為上訴人公司代墊支付賓志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賓志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22,050元,合計 共422,050元。為此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422,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以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422,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理由所為之陳述:
⒈按委任或僱傭並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既然 應聘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則兩者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係
委任,自非如僱傭契約應以提供勞務或服勞務為要件,故 上訴人公司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或未簽訂契約置辯,自 無理由。
⒉又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18號判例中段,亦認為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倘如上訴人公 司所稱,該公司94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上記載被上訴人薪 資以5萬元聘請,3年1聘等語是指3年薪資總和5萬元之意 思者,則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僅有約1,389元,該薪資遠 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之規定,而兩造間又無其 他特別關係或交情,怎可能會收取如此低的薪資?故上訴 人公司上開解釋,實非合理,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應 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是指每月薪資5萬元,任期3年1聘而 言才是。
⒊況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 文及光碟片可佐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日召開 之董事會臨時會,會中董事陳清雄曾就聘任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事,「要麻煩主席布達一下」,而當 天主席乙○○乃稱:「我在這裡正式宣布那個甲○○為漢 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同意就鼓掌」云云(鼓掌 聲),嗣就任期亦經表決同意「以三年為一期」,至於薪 資,董事陳清雄提稱:「…剛開始,以正常一個經理5萬 元沒好小(台語),以5萬,包括全勤差不多吧。…」主 席乙○○亦表示其沒意見,董事林清直、陳清雄亦均同意 。而就陳清雄上開提稱:「以正常一個經理5萬元沒好小 (台語),以5萬,包括全勤」,當係指月薪包括全勤5萬 元,應不為過或尚合理之意,而非係指三年一期之總薪資 為5萬元;另證人林清直亦於鈞院證稱:「(上訴人公司 在94年11月23日有無召開董事會臨時會?)有,我有參加 。」、「上訴人公司聘任被上訴人作總經理」、「這個5 萬元應該是指總經理的每個月月薪,因為有包含全勤,而 全勤是以每個月在計算的,且我擔任工務的薪資就是每個 月5萬元,總經理的層級比工務主任高,所以應該是每個 月薪資5萬元。」等語,亦可證上訴人公司曲解被上訴人 薪資為3年5萬元,實不合理。
⒋另當天會議主席乙○○亦對被上訴人宣布說:「…從明天 開始你就來上班」等語,顯見上訴人公司已聘請被上訴人 為其公司之總經理,並請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4日來上班 ,是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係委任,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
未簽訂契約置辯,自無理由。
⒌證人林清直業已證稱被上訴人與之一起去處理嘉義國宅、 澎湖院檢等處之工程,且證人林清直亦證稱:「本來保全 公司要把保全撤掉,但因為工廠還有放置一些設備器材, 保全暫時還不能撤掉,保全也說找不到董事長,所以我們 才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改由被上訴人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與保全公司簽訂新的保全契約。」等語,並有賓志保全 公司檢附之「行動電話系統契約書」可證,故上訴人拒付 本件薪資,自非的當。
⒍賓志保全公司所開立之單據中,明確記載「標地物名稱: 漢禹金屬(股)公司」,「發票名稱」係記載:「漢禹金 屬(股)公司」,「標地物地址」亦記載:「高雄縣仁武 鄉○○路4-63號」,雖上開地址為訴外人華威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所承租,但亦同時為上訴人工廠 所在,故自不能以該地址為華威公司所承租,即遽謂賓志 保全公司係華威公司所聘請;況查該保全確由被上訴人代 表上訴人公司與賓志保全公司所簽訂,有該保全契約摘錄 影本可證。賓志保全公司既非華威公司所聘請,雖該請款 單上有林清直之簽名,亦不能以此即謂付款者為華威公司 林清直,況林清直亦無替上訴人公司支付保全費用之義務 ,是上訴人公司辯稱賓志保全公司係華威公司所聘請,付 款者為華威公司的林清直,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公司則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且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委任契 約或僱傭契約,依法並無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酬金之權利。 ㈡依上訴人公司94年11月23日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記載:「甲 ○○於94年11月24日正式上班,薪資以5萬元整(含全勤) 聘請,任期3年1聘」等語,顯然係3年薪資5萬元,而非每月 5萬元,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且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實 簽有僱傭契約。
㈢另賓志保全公司是訴外人華威公司所聘請,賓志保全公司執 行職務現場為華威公司所租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中,付款者為華威公司的林清直,而 非被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代墊該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該部分費用。至於鈞院向賓志保全公司所調取之契約書影 本,雖客戶名稱及訂約當事人均記載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當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訴 人公司亦無同意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去簽立該保全契約,且華 威公司之前已與賓志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契約並預付一年費用
,該保全契約簽約者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同意 授權,該契約對上訴人公司即不發生效力。
㈣否認證人林清直之證言,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7200號起訴書可知證人林清直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間有糾紛存在,其證詞不可採。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董事會臨時 會,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其中第四點 內容為:「甲○○於94年11月24日正式上班,薪資以5萬 元整(含全勤)聘請,任期三年一期聘請。」
⒉上訴人公司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⒊上訴人公司自94年12月30日退票後即沒有營業。 ⒋上訴人公司曾將工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之63號, 與訴外人華威公司同址。
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證人林清直間 均有糾紛,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清直並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公訴。
⒍訴外人德寶公司曾於95年1月3日及95年1月11日發文給上 訴人公司及華威公司,要求派員修繕工程缺失或未完工之 部分。
⒎被上訴人曾在94年12月5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賓志保全公 司簽訂保全契約。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
⒈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之真意係指三年薪資總共5萬元?或 每月薪資5萬元?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94年11月24日至95年7月24 日之薪資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賓志保全公司簽 立之保全契約,是否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
⒋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證人林清直22,050元,以代上訴人公司 墊付予賓志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代墊之保全費用22,05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1月24日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總經理職 務,而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之真意係指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核系爭會議紀錄第二、四點記載:「陳清雄、林清直聘
任甲○○先生擔任經理人一職(附董事簽名同意書)」、 「甲○○(即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正式上班,薪資 以五萬元(含全勤)聘請,任期三年一聘」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1月24日受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總經 理職務等語為可採,而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 此,上訴人公司單以兩造未簽訂委任契約否認兩造間存在 委任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核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所使用之文字為「薪資以五萬元 (含全勤)聘請」等語,依社會通念觀之,應係指月薪而 言,至「任期三年一聘」等語,應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任期 之說明,實難解釋為3年薪資總和5萬元之意思,況以被上 訴人受聘之職務乃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若3年薪資 總和僅5萬元,則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僅有約1,389元,將 遠低於一般勞工薪資,則顯不合理。
⒊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1月23日董事會 會議錄音譯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核該錄音譯文意旨摘錄內容為:『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會中董事陳 清雄曾就聘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事,「要 麻煩主席布達一下」,而當天主席乙○○乃稱:「我在這 裡正式宣布那個甲○○為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 ,同意就鼓掌」云云(鼓掌聲),嗣就任期亦經表決同意 「以三年為一期」,至於薪資,董事陳清雄提稱:「…剛 開始,以正常一個經理5萬元沒好小(台語),以5萬,包 括全勤差不多吧。…」主席乙○○亦表示其沒意見,董事 林清直、陳清雄亦均同意。』,以及證人林清直證稱:「 (受命法官問:上訴人公司在94年11月23日有無召開董事 會臨時會?)有,我有參加。」、「(受命法官問:上訴 人公司聘任被上訴人甲○○為總經理,是否為當天開會的 結論?)…這個5萬元應該是指總經理的每個月月薪,因 為有包含全勤,而全勤是以每個月在計算的,且我擔任工 務的薪資就是每個月5萬元,總經理的層級比工務主任高 ,所以應該是每個月薪資5萬元。」等語,均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之真意係指每月薪資5萬元相符 。
⒋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證人林清直與其法定代理人間有糾紛, 因此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林清直上述證言與本 院認定之其他事證並無不符之處,且證人林清直業已具結 作證,如有虛偽陳述需受偽證罪之處罰,因此,自不能僅 以證人林清直與上訴人有糾紛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1月24日受上訴人委任 擔任總經理職務,而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之真意係指每月 薪資5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委任契約定有報酬,受任 人自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自94年11月24日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而其 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至上訴人辯稱94年12 月30日公司退票後即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後就沒有給付 薪資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即使沒有營業,然並未終 止本件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公司之前所承攬之工程,亦有後 續修繕工程待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月3日、95年1月1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 人自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之薪資40萬元【計算 式:5萬(元)×8(月)=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賓志保全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對上訴人公司不 生效力等語,惟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 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 訴人提出之華威公司、漢禹公司總經理工作細則第5條第1、 9款規定:總經理自公司董事會聘任得行使以下職權:一、 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九、 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經查,被上訴 人自94年11月24日起受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上 訴人並未終止該委任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查,證人 林清直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 三之請款單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上面有關於林清直 的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因為我與保全公司比較熟,之前是用 華威公司的名義與保全公司簽立,但華威公司在94年11月30 日有跳票,在12月份也有跳票,且開立給保全公司的票也跳 票,本來保全公司要把保全撤掉,但因為工廠還有放置一些 設備器材,保全暫時還不能撤掉,保全也說找不到董事長, 所以我們才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改由被上訴人甲○○代表上訴
人公司與保全公司簽訂新的保全契約。」等語(見本院96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保全契約乃係為保 管公司設備器材之用,而其每月需支付保全公司之金額非鉅 ,核屬總經理工作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屬總經理職權內之「 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依總經理工 作細則第5條第9款及公司法第31條之規定,亦得代上訴人公 司對外簽名,因此,自應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保全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其效力,自非可採 。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交付證人林清直22,050元,以代上訴人公 司墊付予賓志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賓志保全公司之請款單據2紙為證,且證人林清直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保全費用是否是你支付的?)是被上訴人 甲○○拿給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㈤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其 代墊之上述保全費用22,050元等語,因系爭保全契約屬被上 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權範圍內所簽訂,且係為保管 公司設備器材之用等情,為本院審認如上,因此,被上訴人 所代墊之保全費用22,050元自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之必 要費用,上訴人公司應償還之,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5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參見本院95年度 促字第51132號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送達翌日即95年8月 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4年11月24日至95年7月24日之薪資40萬元【計算式:5萬( 元)×8(月)=40萬(元)】,以及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 之保全費用22,0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雖就償還代墊款部分,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委任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 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就判准被上訴人所為給 付薪資之請求部分之理由誤載為依據「僱傭契約」,且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並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6,945元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 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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