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列與事實及理由欄四、第八列至第九列中關於「編號a、b、c、d、e、f、g」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a、b、c、d、e」。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