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逸文
李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李政隆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為「㈠ 請准將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政隆、李逸書共有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21,101,478元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即原告李逸文3,562,450 元、李逸松8,333,878 元 、被告李政隆1,482,568 元、李逸書3,562,450 元。㈡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指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永吉分行撥付原告依前項聲明所應取得之金額。㈢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逸文213,749 元、 李逸松50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新台幣3,562,499 元、8,333,878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按當事人受利益之比例負擔」;原告 嗣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5 月5 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 「㈠請准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將被告李政隆、李逸書共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之買賣價金21,101,478元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李逸文3,562,450 元、李逸松8,333,878 元、被告李政隆1, 482,568 元、李逸書3,562,450 元。訴外人李逸唐應分配價
金4,160,132 元,由訴外人李逸唐之繼承人受領,該應分配 價金4,160,123 元指定由原告李逸文提存予訴外人李逸唐之 繼承人並擔任提存之名義人。㈡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應通知指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撥付原告 依前項聲明所應取得之金額。㈢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逸文213,749 元、李逸松500,0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562,499 元、8, 333,878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逸書應給 付原告李逸文3,2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逸書應給付 原告李逸松3,2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逸書應給付原 告李逸松4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政隆應給付原告李 逸松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按當事人之 比例負擔,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 聲明第㈣至㈦項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若許 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原告 為本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