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18號
TNDV,95,簡上,118,200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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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秀
上 訴 人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鴻正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台北市管理者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即高雄市管理者所有;編號D1(面積十一平方公尺)、D2(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部分: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 」,除係指依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外,苟土地之分割,反使分割後之土地變成畸零地而無法 利用,或使原可建築房屋之土地,於分割後反而無法建築 等,均應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次按, 都市計畫商業區內之土地,其分割後之土地應以可作為商 業用途及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稱之為「依物之使用目 的可以分割」。苟實施分割之結果,反而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變成畸零地,無法供商業及建築使用,且幾乎 完全喪失經濟效益,則上開分割即應屬「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故所謂「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不 僅限於依物之性質(例如共有道路)不能分割者為限。故 從「物之使用目的」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係在 商業區供商業建築使用,而本件依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物 之使用目的,反而徒增多筆畸零地,反而喪失土地之經濟 效用,從而,應係屬「依物之使用無法分割」之情形,而 不得分割。況查,系爭土地上尚有供不特定多數人膜拜、 供奉之土地公廟一座,依目前實務見解亦認:廟宇之位置 係在系爭土地接近中央部位,且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 膜拜、供奉,其性質應屬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扣除土地 公廟及法定空地之面積,其所餘之面積,顯然亦無法足夠 供整體之建築使用,故應認屬民法第823條但書之「因物 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故原審同意原物分割, 確有不當。
2、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可以分割,然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如附圖二所示),僅有利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出售牟利之 用,但卻未考量如依上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形同廢地,反而喪失 利用價值,難期發揮土地之效用,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1553號、73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見解,上開分割方案 顯然未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甚明 。依原審之分割方法,不僅徒增畸零地,無助於所有人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其他所有人對此土地之 建築使用,卻又不予補償,甚至造成每一土地分割後之面 積過於狹小。查土地細分之程度與其市場價值,通常成明 顯反比,本件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過於狹小之 畸零地,使他共有人無法利用,實屬有害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甚明。另原審判決認為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 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四十米道路,上訴人等尚可合併利用 ,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云云,不但忽視上訴人乃不同之單



位,根本無法合併利用,且亦未敘明究竟可如何依法合併 利用上開土地?是其判決理由,亦難以服人。況上訴人等 乃不同之單位,根本無法合併利用,此其一也。又查鄰近 同地段151地號、172-6、172-7地號分屬台南市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屬公有土地,且151地號地上建有領有 87年南工使字第256 號、第1579號使用執照之25971建號 建築完成建物(門牌:西門路一段312巷37號,係台南市 立大成國民中學之室內游泳池及圖書館);另172-6、172 -7則為道路用地;另172-20、172-21地號等土地已領得94 南工造字第968號建造執照,故系爭土地倘依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辦理分割,則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故原審認上訴人等所分得 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等語,忽視上 述情形,顯有未洽。此外,原審判決復認,如以變價分割 方式進行分割,無異強令被上訴人負擔45%之回饋金,對 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惟查,本件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商業大樓出售牟利,以賺取可觀利潤,且故意 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卻不願負擔依法應納之回饋金。 原審在考量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是否公平之際,竟完全未 考量上開分割方案完全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之情形,甚至完 全不予補償,僅站在被上訴人之觀點,卻完全無視上訴人 因分割所造成之損害,顯非合理之分割方案。
3、本案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顯較 原物分割為適當,蓋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既無 損於土地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苟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願及必要,亦得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亦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依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所為之不 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分式。苟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認為進 行變價之結果,並無意願購買者或有意願購買者所出價金 過低之情形,其亦可獨自或與他人合資方式,以較高價格 加以買受,則就其個人而言,仍得對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 ;而就其餘共有人部分,亦得以分配所應得之價金。故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本案之分割,似屬有利於各方當事人之 分割方案。詎原審判決不察,在尚未變價分割之前,即以 恐將無人應買等臆測之詞,或以如由被上訴人價購,因要 回饋45%之回饋金,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率加論斷。況 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土地原來就是畸零地,苟其所陳為真 ,則更不應該就該畸零地再為細分,此乃妨礙土地之利用 甚鉅,自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較適宜。
4、退萬步言,如鈞院堅持要採原物分割方案,則上訴人另提



新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19公頃 ),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B部分(面積0.000 3公頃),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得;C部分(面積 0.0017公頃),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分得;D1部分 (面積0.0011公頃),由被上訴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分得;D2部分(面積0.0001公頃)由被上訴人佳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分得;E部分(面積0.0188公頃),由上訴人 乙○○分得。因系爭土地上,原有乙○○所搭建之土地公 廟一座,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使上開土地公廟均座落在 上訴人乙○○之土地上,一方面可避免上開年代已久之土 地公廟遭拆除,他方面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不會有 他共有人之土地公廟,而造成管理上之困擾。上訴人乙○ ○雖稱,其願意拆除上開土地公廟拆除云云,惟查,上訴 人乙○○迄今均未拆除系爭土地公廟。且如依附圖二原審 之分割方案之方式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位於系 爭土地之邊陲,日後勢必無法處分或收益,亦無從與他人 土地合併,更不可能有人會承購,上開土地將永遠無利用 之機會,而完全喪失經濟效用,對上訴人非常不利。惟如 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日後或許尚 有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會承購,而尚有利用之可能性,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未減少,此或許為衡平雙方利益及經 濟效用所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建築套繪圖及測 量成果圖各一份、臺南市政府函文一份、畸零地使用規則 一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一份在卷。
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1、我同意附圖二原審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所採之變價分割,因上訴人的持分本來就小,分割 面積理當如此。我也沒有意願要購買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所分得 之土地。
2、我不同意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會阻擋我為於同段172-21地號 土地之出入。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資料。




參、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 陳述相同,並補充伊同意採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 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高於路 面十幾公尺,如照附圖二原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 顯然不可能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規定 可知,系爭土地所面臨的正面路是40公尺寬的新興路,且 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則不管其建築基地側面是否應留設 騎樓,其最小深度需超過18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而系 爭土地依比例尺計量,深度並未達18公尺,故亦屬畸零地 ,故可知並非附圖二原判決之分割使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得之土地成畸零地。 2、原判決之分割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分得土地可調整 補貼使其他土地較為方整,固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 較有利,至其餘當事人固無上開優點,但並未因而較不利 ,蓋系爭土地原本即為畸零地,故大家分得之地為畸零地 乃必然。且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國有財產局等三家公家機關分得之土地緊鄰,其應可透 過交換或其他方式來達到一併利用,不致有圖利私人之嫌 ,且其旁之同段17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 ,也可一併檢討使用,故其分得之土地,未必為全然無用 之地。
3、況系爭土地本為畸零地,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 之規定,原則上並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故除非相連土地有 需用者,否則沒有人要買,而土地現狀看來,實難找到買 主。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學校用地,現變更為商業區 ,依規定應回饋地方政府公共設施45%,換言之,買回來 的土地等於有一半不能使用,試問有什麼人要買這種土地 ,故變賣分割根本難以實現。
4、此外,依土地法第26條、第4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 、第39條、第52條之1第3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等規定觀之,公家機關實可利用申請撥用、撤銷撥用收



回土地及交換等方式,來整合其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主張 其分得土地無法與同為公家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應非事 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文一份、水交社眷村文化園區案變更內容明細表一 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上訴之意思,只 因系爭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二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上訴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依法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為已有上訴,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 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172-5地號土地( 面積239平方公尺、地目旱),為其與上訴人乙○○、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即中華民國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即高雄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台北市管理者所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台南市都市計畫 編定為計畫商業區,故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互有 爭議,無法一致,以致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 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畸零地,原則上需與相鄰 土地合併使用始有實益,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於系爭 土地東側均有毗鄰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有原物分割之實益 ,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持分本來就少,分得面積亦小,依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相連,均面臨40米 寬新興路,亦可合併利用。如強求其餘共有人價購,因須依 台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辦理百分之45之回饋始得取得 商業區建照,則其餘共有人所價購之土地等於有一半不能使 用,對其餘共有人實在不公平。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准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0.00 03公頃分歸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台北市管理者取得, 編號②部分面積0.0017公頃分歸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即 高雄市管理者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0.0019公頃分歸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中國民國管理者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 0.0188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0.0001 公頃及編號⑥部分面積0.001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既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其分割後



之土地應以可作為商業用途及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稱之 為民法第823條所指依物之使用目的可以分割,然今系爭依 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即屬不能分割。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然原審所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利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 ,並限制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參以上訴人間乃不同單位 ,根本無法合併利用,實屬有害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之 分割既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為畸零地,則最適切之 分割方案應為變價分割或對上訴人等以金錢補償方式處理, 以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又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仍堅持要採 原物分割,則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案,亦較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更符合公平原則,蓋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避免系爭土地上年代已久之土地公 廟不致遭受拆除處分,他方面也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不會有他共有人之土地公廟而造成管理上之困擾,自屬較為 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乙○○則以:伊 同意原審所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東側 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2之2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之172之 21地號土地,故該分割方案可使其土地合併使用以達最大經 濟效益,又系爭土地雖有一小間廟,為伊之祖先搭建,年代 久遠,如分割後有佔用他人土地,伊願予以拆除。反之,如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所分得部分與172-21地號 土地形狀不夠方整,並致伊所有172-21地號土地沒有適當出 入口,故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坐落台南市○區○○段172-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南臨40公尺寬新興路,東側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172之2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被上訴人新建之樓房, 東側另毗鄰上訴人乙○○所有之172之21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上西部有一座福德正老君廟(面積0.0007公頃)及涼 棚(面積0.0046公頃),為上訴人乙○○所管理,其餘為 空地,北側則臨他人土地均建有民房等情,業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如附圖一所示)可 憑,且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土地現況之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系爭土地是否不適宜原物分割?
2、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是否為適宜之分 割方案?
3、本院準備程序所提的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是否為適 宜的分割方案?以下分述之。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 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 150號判決要旨)。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 其所定分割方法,即難認符公平原則(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系爭土地因分割 結果,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供商業建築使用,且徒增多筆畸 零地,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非屬道路或公有市場用地,則該地之使用與公益毫無關涉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當不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參以畸零地仍得作為買賣或為其他處分 之客體,亦得與相鄰土地合併而達其土地利用目的,非謂其 毫無利用價值,是以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範如土地分割將導 致畸零地者,即不得分割。更無論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分割(參 民法第824條規定反面解釋),然上訴人一面主張系爭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但他方面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云云,已顯然互有事理之矛盾,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持分較小,又無實際占有 使用者外,其餘共有人均支持原物分割,參以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土地東側172-20地號土地搭建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之連線內之土地(搭建檔土牆), 另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則為福德正老君廟之廟址,並為 上訴人乙○○管理使用,如僅為持分甚小之共有人利益,而



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會導致在該土地上有實際利用關 係之共有人之建物遭遇拆除之可能性(即系爭土地為非建物 所有人買受時),則就比例原則觀察,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 分割並不適當,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七、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依此,分割方法如採原物分割, 本應按各共有人經登記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除非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當,只因受分割該筆土地上之位置、地質、地形等 因素之差別而造成價值上之極大差異,以致另需以金錢補償 受不利益分配之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尚不得以其應有部分過 小,受分配面積甚微、易為畸零地等事由,逕主張要求給予 金錢補償,是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 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人另以其應有部分過小,不宜將系 爭土地再細分為畸零地為由,請求不受實物分配,而要求以 金錢補償云云,亦屬無據。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 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 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 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由是觀之,原物分割一經判決確定,各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即負有交付義務,如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上有他共有人搭蓋之房屋,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 當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是此,定分割方法除衡平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外,仍以盡量維持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分割土地上之 使用模式及慣行,以達其最佳之經濟效用。經查,系爭土地 南臨40公尺寬新興路,與台南市立大成國中相對,東側毗鄰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2之2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被上訴人 新建之樓房,東側另毗鄰上訴人乙○○所有之172之21地號 土地;又系爭土地上西部有一座福德正老君廟(面積0.0007 公頃)、涼棚(面積0.0046公頃)及貨櫃屋等物,其餘雖為 空地,但均擺放不少盆栽,而上開廟宇、涼棚、貨櫃屋及盆 栽等物均為上訴人乙○○所占用及管理,此外,系爭土地高



出新興路之路面232公分,東西兩側土地則略微低下,但東 側部分有被上訴人興建之檔土牆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阻其出 入,故系爭土地係經由西側階梯作為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等情 ,有原審於95年1月2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於96年1月12日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卷及 本院卷可稽。是觀諸系爭土地現狀,再輔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上開經原審採用之分割方 案具有使上訴人乙○○原有之同段172-21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原有172-20地號土地相連及土地形狀較為方整等優點,但 其卻使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 市政府財政局受分配之土地均侷限於西側一角,且依前揭判 例意旨等說明,亦致上訴人乙○○目前管理之福德正老君廟 有拆除之危險,更無論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受分配之土 地完全堵住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如此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乙○○等人勢必以開挖其面臨南側 新興路之地以便出入,如此所浪費之經濟資源可謂不貲。雖 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如該廟宇有 占用他人土地,伊願意就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將該福德正老 君廟負責拆除云云,然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承該廟宇年代久遠,係其祖先所搭建等語,則縱上訴人乙○ ○現為該廟之實際管理者,但上訴人乙○○迄今均未提出伊 為原始建築之先祖之唯一繼承人,或是其已獲得全體繼承人 之明確授權之證明文件,又何能僅憑其個人在法庭上單方面 陳述,即認其具有對該廟宇之全部處分權利?況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並無分管特約,該廟宇之存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本 為占用他人土地,然該廟宇卻從未拆除部分,或作何拆遷之 準備,反而迄至本院於96年1月12日履勘現場時,仍續供奉 神明,且香火繚繞,如以民間道教信仰而言,神明所在之處 自有其感應匯聚之處,故遷廟乃屬大事,更何況是年代久遠 、祐護該地之土地公廟?參以依附圖二所示該福德正老君廟 所占用者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 人受分配之土地,而上開公家機關因受分配面積過小,管理 不易,又無從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如上訴人乙○○嗣後否 認該土地公廟非伊所有,或伊並無單獨之處分權利,則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人亦無可能為渠 等不到20平方公尺之土地去另行追查廟宇之處分權人,以便 對之訴請拆屋還地,是以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在可預 見在一定的未來,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仍會繼續存在,受 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並不會採取任何行動去拆除該座廟宇,以免與附近有



該信仰之居民發生對峙情事,除非系爭土地受分配編號(4 )之共有人乙○○對該土地之商業利用意欲,遠超過廟宇之 在地利益外,否則該廟宇在短期內尚不致遭遇拆除處分,故 上訴人乙○○前揭說詞,即難採信,依此,原審所採取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未 能顧及現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兼顧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已有之利用現狀,亦不致使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受分配之土地阻擋現有系爭土地之出入口 (反而使每個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階梯出入),及避免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人受分配土地公廟 所占用之土地,而得保持土地公廟之完整性而無拆除之危險 ,相對就能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自屬較為妥適之分割 方案。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宜分割,且如認得為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或對彼等給予 金錢補償云云,尚無足取,惟渠等另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即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台北市管理者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即高雄市管理者所有;編號D1(面積11平方公尺 )、D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之分割方 式,本院經審酌後,認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 狀、經濟效能;至原審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即編號①部分面積0.00 03公頃分歸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即台北市管理者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0.0017 公頃分歸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即高雄市管理者取得,編 號③部分面積0.0019公頃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中 國民國管理者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上訴人 乙○○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⑥部分面積 0.001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尚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定適當之分割方案,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分割,如由敗訴 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訴訟費用(即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 4,850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8,800元、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第二審土地複丈費4,8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25,725元 ,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之。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單位:新台幣)│
├──┼────────┼──────────┼────────┤
│ 1 │ 中華民國 │ 360分之29 │2,072元 │
├──┼────────┼──────────┼────────┤
│ 2 │ 高雄市 │ 360分之25 │1,787元 │
├──┼────────┼──────────┼────────┤
│ 3 │ 台北市 │ 90分之1 │286元 │
├──┼────────┼──────────┼────────┤
│ 4 │ 乙○○ │ 163080分之128526 │20,274元 │
├──┼────────┼──────────┼────────┤
│ 5 │ 佳園建設 │ 163080分之8280 │1,3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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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